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1088號
FSEV,105,鳳小,1088,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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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徐温彬
被   告 歐洲DC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嬿
訴訟代理人 林邕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素婷所有並由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 ,經原告停放於高雄市大寮區民泰街與後庄街口時,遭被告 管理維護之圍牆倒塌時壓到,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訴外 人陳素婷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2600元(含 零件2 萬400 元、工資及烤漆2 萬2200元,20400+22200= 42600 元)之損害,原告已受讓訴外人陳素婷對於被告之債 權,並已通知被告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600元。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9 月15日強颱莫蘭蒂登陸當日,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管理維護之高雄市大寮區民泰街與後 庄街口之圍牆,因車輛緊鄰圍牆產生共鳴,才會致使圍牆倒 塌時壓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 規定,亦明定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次按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工作物所有人如能



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此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 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素婷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管理維護之圍牆倒塌時壓到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 之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13頁)、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6頁)、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17頁)影本各1 份 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當日雖有強颱 莫蘭蒂,但一般設置無欠缺且有正常維護管理之圍牆,應有 一定之強度,不致於被強颱莫蘭蒂吹倒,而依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被告所管理維護 之圍牆,卻呈現整片倒塌之情形,可見被告對於該圍牆之管 理維護,非無欠缺,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陳 素婷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受讓訴外人陳素婷對於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並已通知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4 萬2600元(含零 件2 萬400 元、工資及烤漆2 萬2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免用發票收據各1 紙(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為憑, 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91年6 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可證,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5 年9 月15日已使用逾耐用年數5 年,則零件 2 萬4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0元,加上工資



及烤漆2 萬220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2 萬4240元為限( 2040+22200=2424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事故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陳素 婷亦有於強颱莫蘭蒂來襲時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室內停車場 或其他安全處所,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有可能遭強颱莫蘭蒂 破壞之系爭圍牆邊之過失,堪認其對於系爭車輛受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參酌其過失情節,訴外人陳素婷(原告)、 被告應負30% 、7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應減輕為1 萬6968元(24240*0.7=16968 ),是原告受 讓訴外人陳素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1 萬6968元 為限。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 萬6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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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