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劉紘綺
被 告 李溧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 萬61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945 元(見 本院卷第9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房屋地點認識被告,該房屋之屋主陳沛翎與被告簽立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被告則請原告至其擔任店長之住商不動 產鳳山捷運西站加盟店玉寶廣告公司上班,約定前開房屋銷 售案件如成交則賣方仲介報酬由被告與原告以3 :7 之比例 拆帳,嗣前開房屋銷售案件成交,被告卻不履行約定,爰依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約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 萬3,945 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原為台慶不動產高雄夢時代加盟店金鼎房地產仲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之經紀營業員,被告為住商不動 產鳳山捷運西站加盟店玉寶廣告公司(下稱玉寶廣告公司) 之店長。因訴外人陳沛翎有意出售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街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 上午在陳沛翎前開住處與陳沛翎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雙 方約定陳沛翎得將系爭房地再委託第三人代為銷售,於被告 簽約後離開前,原告亦前來找陳沛翎接洽系爭房地銷售事宜 ,被告就邀約原告來玉寶廣告公司上班,擔任經紀營業員, 於同年6 月6 日上午,原告填寫應徵之資料後經錄取,並簽 訂業務承攬契約書,並通知於翌日正式上班,則原告不能再
代理金鼎公司向陳沛翎接洽系爭房地銷售業務,當天原告與 被告約定平分系爭房地成交後由玉寶廣告公司發給之佣金, 約一星期後,因被告擔任店長業務繁忙,因而被告委託原告 代理賣方全權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而與原告改約由原告 取得2/3 之佣金、被告取得1/3 之佣金,並非由原告取得7 成佣金、被告取得3 成佣金。嗣證人蘇建州找到系爭房地買 主蔡建南出價但未到陳沛翎底價,經被告與賣方斡旋,系爭 房地之買賣雙方於105 年7 月4 日以660 萬元總價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而成交,因原告均未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 故買賣成交輸入表記載仲介成交之佣金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 百分之50代理賣方銷售系爭房地之佣金,蘇建州則取得百分 之100 代理買方銷售系爭房地之佣金,但原告於105 年7 月 22日上午就此爭執代理賣方佣金之分配應為原告百分之75及 被告百分之25,雙方引起爭執。之後,蘇建州才告訴被告有 關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成交以前,在當天上午11時30 分許,原告有約蘇建州見面談及系爭房地之買方與賣方改為 由金鼎公司代理銷售並簽訂買賣契約,此時被告才知悉原告 要將賣方陳沛翎委託玉寶廣告公司代理銷售之系爭房地改由 金鼎公司代理銷售並簽訂買賣契約,原告違反其與玉寶廣告 公司簽訂之業務承攬契約書第7 條規定,因此玉寶廣告公司 於105 年7 月23日將原告解職並終止承攬契約,被告認為原 告欲將系爭房地帶到金鼎公司成交,違反其與原告之系爭房 地銷售約定,原告既有上開情事,故其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在系爭房地賣方即原 屋主陳沛翎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認識,原告 當時任職於金鼎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被告當天係與陳沛翎簽 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邀請原告至玉寶廣告公司任職與原 告合作銷售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於105 年7 月4 日以660 萬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蔡建南係由證人蘇建州擔 任買方仲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新進人員履歷表、業務承攬合約書、系爭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28至31頁、第36至47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銷售案件已 成交,被告應允將賣方仲介報酬由被告與原告以7 :3 之比 例拆帳,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履行約定任務且違 反約定內容銷售系爭房地,不應取得報酬等語置辯,則本件 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未履行其與被告約定之任務且違反約定 內容銷售系爭房地?
㈡查被告任職之玉寶廣告公司於105 年6 月3 日與陳沛翎簽立 系爭房地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則被告有為陳沛翎處理銷售 系爭房地之任務,被告為此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為處理該 系爭房地銷售事宜,此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依此,兩 造之契約約定內容乃:原告為被告處理賣方陳沛翎銷售系爭 房地事宜,並以達成系爭房地銷售成功為條件,而由被告支 付約定之報酬予原告,應可認定,故兩造訂立之契約應屬於 承攬契約。按承攬關係須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然查 ,證人蘇建州於本院證稱:伊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的 買方仲介,. . ,在簽約當天伊有與原告見面,是簽約前在 上午11點左右到11點30分,原告約伊見面,到外面見面談這 個案件的運作,原告問伊,伊是不是可以掌握買方,伊說可 以,原告說要約賣方出來,被伊拒絕,跟伊喬這個案件的成 交內容,有談到價金也有談到到他們台慶夢時代加盟店(按 指金鼎公司)去成交,被伊拒絕。. . ,原告跟伊說他也是 台慶的員工,如果把這個案件帶到台慶成交他可以多分一點 。. . ,原告沒有說不分錢給被告,但事實上如果在台慶成 交被告分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核與被告 陳述大致相符,雖原告否認其並未於簽約前要求蘇建州將案 件帶到另一仲介公司台慶夢時代加盟店即金鼎公司云云,惟 原告並未否認其與證人蘇建州在簽約前見面乙情,參以證人 蘇建州經具結後指證歷歷,且證人蘇建州與原告並無仇怨或 金錢糾紛,則證人蘇建州之證詞應可採信,故足認原告確有 促使蘇建州將買方帶至另一仲介公司之事實,準此,原告依 其與被告之約定本應為被告處理銷售系爭房地事宜,並達成 系爭房地在玉寶廣告公司銷售成功,而使被告得以向玉寶廣 告公司請領賣方仲介報酬之任務,但原告竟在系爭房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前,違背其與被告之約定任務,而欲使買方 與另一仲介公司即台慶夢時代加盟店即金鼎公司簽約,如此 顯然違背原告與被告之契約約定,自與兩造約定之要件不符 。至系爭房地最終仍由被告任職之玉寶廣告公司完成仲介簽 約,玉寶廣告公司依公司內部規則而分配仲介報酬予賣方銷 售人員,然此與原告、被告之間前述契約關係無涉(蓋本件 原告係主張本件係其向被告個人請求,此乃其與被告內部之 間的關係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66頁〉)自明。 ㈢綜據上述,原告既違背其與被告間之約定,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定給付6 萬3,945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調取設置在玉寶廣告公司內之 105 年7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縱使尚
存在,仍無解於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系爭房地簽約前之違 背任務行為,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