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897號
TPSM,90,台上,7897,200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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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楊○○(成年女性,其名字詳卷)於警訊時,關於被姦淫次數之陳訴,僅有詳簡之不同,內容並無矛盾,所謂「未讓被告得手」,係指未完成射精而言。㈡告訴人於途中之所以未呼救逃走,乃因乘車時,計程車司機一副事不關己之狀,告訴人亦未料及被告甲○○膽敢觸犯強姦罪。又下車後,被告住處附近行人稀少,四下無可施救之人,且遭被告緊貼挾持,反抗無效,復未查覺其危險性之高,才勉強屈從。㈢被告及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被告否認犯罪,應非實情;告訴人之指訴,應係實情。該測謊結果有極高之參考價值,原判決不予採用,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原係同事,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二人在台北市新公園附近之餐廳用餐後,被告在襄陽路及懷寧街口攔計程車,要約楊○○同車遭拒。被告竟強拉楊○○之衣領、頭髮,將之拖上計程車,載至台北市○○街○○○巷○○○號四樓頂住處。二人在該處聊天至晚上十時許,被告向楊○○求歡遭拒,竟以強制手段將不能抗拒之楊○○姦淫得逞,至翌日上午十時許始讓其離去,案經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修正前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楊○○之指訴及有檢驗報告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強姦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楊○○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已有七、八次性關係,嗣得知楊○○仍與其前男友往來,乃打算與之分手,卻遭楊○○拒絕,故當日相約談分手之事,於用餐完畢欲搭車回家時,楊○○將之拉住,欲與之同行,伊無奈而讓楊○○上車,車行約四十分鐘後抵達住處,楊○○亦跟著上樓聊天,嗣楊○○自行脫衣求歡,因而再發生性關係,二人並裸體同眠至翌日上午始著衣一同出門,於上班途中,楊○○跪求其回心轉意,因伊仍執意分手,並逕自離去,致楊○○憤而提出告訴等語。並敍明:①二人在餐廳用餐時,並無任何爭執,而從台北市新公園乘計程車至南港昆陽街,約四十分鐘車程,倘楊○○遭強制上車而受拘束自由,既有司機在場,何以無任何求助之舉動。嗣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從二人下車處至被告住宅,步行約七、八十公尺,須經過街坊、廟宇始到達被告住處(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但楊○○並未向鄰居呼救。楊○○且供稱,係跟著被告走上樓(見原



審更㈢卷第三十二頁);並在被告住處門口站立約二十分鐘,被告始叫她進去(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第一六二頁背面),此期間既未受拘束自由,何以不脫離現場,仍進入被告宅內,與之聊天。②楊○○在警訊時指稱:「他(指被告)脫掉全身衣物,便放他的陽具至我陰道內一直到射精才停止,之後我好害怕便躲至床邊,他又拉我回床上用雙腳夾住我雙腳限制我自由,我告訴他我要回家,他不理我,他便睡著」(見偵查卷第十頁),如果無訛。被告既先於楊○○睡著,楊○○如果非出於自願,何以不趁被告睡著時,逃離現場,復裸體與之同眠至翌日上午九點多,始起身穿著衣服。嗣警方亦發現上開疑點,而加以詢問時,楊○○雖答稱「他拿一粒藥片給我吃,我也睡著了」(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但楊○○先前已供稱沒有吃藥(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被告且於姦淫完畢後用雙腳夾住伊之雙腳睡著了,至翌日始醒來;被告亦始終否認給藥之事。倘楊○○被性侵害,何以在身心遭受重創之情況下,不思著衣脫困,猶裸體向被告索藥服用。③楊○○於警訊時,先指稱遭被告姦淫一次;嗣改稱二次,一次既遂,一次未遂;但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則稱二次均既遂(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前後指訴亦不一致。④楊○○雖指稱:被告抓住伊之雙手,再以腳壓制而姦淫得逞。惟依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報告書記載,除楊○○之處女膜於六點鐘位置有陳舊裂傷外,身體其餘部位均無傷痕。而楊○○及其男友黃○○(名字詳卷)均稱,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雙方有長時間之性關係,從而上開檢驗報告書僅能證明楊○○曾有性經驗,尚不足證明被告實施強姦行為。⑤被告辯稱曾與楊○○有七、八次性關係,楊○○且曾在伊之住處過夜,翌日始相偕至公司上班。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李○姿亦證稱:於八十三年間,曾在非假日之上午,先後二次在樓梯口遇見楊○○與被告二人一起下樓。另證人即雙方之同事江○真也證稱:在公司與被告共用一具電話,常接獲楊○○來電找被告;公司同事共赴峇里島旅遊時,楊○○曾在飛機上為被告編辮子(被告當時蓄長髮);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去看棒球賽時,被告送楊○○回家;亦曾見過楊○○與被告一起來上班。楊○○亦承認證人李○姿、江○真證述之內容,及在飛機上為被告編辮子(見原審更㈡卷第六十二頁)。又依楊○○與被告同遊峇里島之合照顯示,二人臉部緊靠,狀甚親䁥(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足徵楊○○與被告,確曾過從甚密。⑥被告與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雖認被告否認犯罪,應非實情;楊○○之指訴,應係實情。惟測謊鑑定,係以測謊器記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之情緒波動與生理反應,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然受測者當時之生理狀態、心理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其作答,故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前揭測謊結果,既與本案事證不相脗合,即不能以該測謊結果,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絕對證據。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強姦之犯行,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等情,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依憑告訴人聲請之內容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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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