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良興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 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 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 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 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5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105022 11273號函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106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6 0160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 財政部為被告,又其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是本件訴訟應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固無疑問。惟按「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 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 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 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 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 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倘因本件訴訟,將來 原告須往返臺北市、臺南市兩地,於聲請人實屬不便,且有 恐於因訟拖累經濟之虞,應有符合前開規定所謂「因特別情 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之情形,爰聲請本件指定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庭管轄云
云。
三、本件聲請人因限制出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本院聲請 將本件指定至本院臺南庭管轄,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之規 定,指定管轄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