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11號
KSBA,106,簡上,11,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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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侯秋東即華富中醫診所
被 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獨資中醫診所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6日及同年月9 日派員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訴人所 僱勞工鄭惠文(下稱鄭員)於103年10月10日與同年月31日 國定休假日出勤工作,上訴人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另上 訴人所僱勞工江玫燕(下稱江員)於103年9月工作時數174 小時,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等情,被上訴人 遂以上訴人上開行為分別違反勞基法第39條及第24條規定為 由,於104年2月5日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鄭員部分)及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江員部分;以上2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各處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 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經以年終獎 金換算不休假獎金給付江員延長工時加班費及鄭員國定休假 日出勤工作加倍薪資,此業經勞資雙方於103年12月25日達 成協議由其他獎金補償替代,上訴人於春節前以年終不休假 獎金補償超時或應休未休之天數及同意應休未休假從104年3 月分批輪流補休。本件縱使勞資有爭議,惟被上訴人未等待 勞資爭議調解並由調解委員仲裁,且未對被上訴人輔導或限 期改善無效後,即處罰被上訴人,程序不合法。㈡鄭員部分 :鄭員固定薪資23,273元,103年10月超時工作16小時,超 時工資為2,079元(23,273÷30÷8×1.34×16=2,079元), 鄭員103年10月應領薪資為25,352元,實領薪資25,382元, 溢領30元,超過被上訴人核算版本,故上訴人已給付鄭員10 月10日、10月31日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 ㈢ 江員部分:江員103年全年超時108小時,上訴人每月依超時



時數平均每小時工資×1.33作為加班費,江員103年全年得 領金額為242,329元,上訴人全年給付江員279,109元(含各 種獎金在內),上訴人多付江員36,780元,已超過其延長工 時應領取之加班費數額(大水庫理論)。江員103年9月應領 薪資(含超時9小時工資)24,146元,實領薪資24,251元, 尚溢領105元,可見上訴人並非沒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勞 方亦事先得知上班日期且未表示反對。㈣上訴人94年頒發之 員工手冊關於獎勵制度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依 員工手冊第9條規定,員工應休未休及延長工時加班費得在 每年1月31日前(春節除夕)作為年終統計天數,由員工選 擇補休或擇算現金二選一,無須與勞工特別約定,本件年度 尚未結束,被上訴人應等年度結束春節過後上訴人如未補休 或擇現時再為裁罰,被上訴人違反程序正義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表示已將勞方超時及應休未休假部 分以年終獎金換算不休假獎金給勞方,惟無與勞工特別約定 證明,且無法區分該筆津貼係屬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加 班費之比例,自難採信。上訴人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應休未休 假從104年3月分批輪流補休,為被上訴人104年1月9日實施 勞動檢查後才與勞工達成協商以補休方式給予,已違反勞基 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有使勞工鄭員於103年10月10日及10 月31日出勤工作情事,有給付加倍工資之義務,惟鄭員該月 薪資並無任何加班費相關給付,已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罰,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認 定上訴人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超時加班費 、加倍工資給江員鄭員之違章行為,遂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罰上訴人,有原處分、屏東縣政 府勞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江玫燕鄭惠文等勞工10 3年9月至11月份出勤打卡紀錄、排班表、原告會議紀錄、員 工薪資表、屏東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縱上訴人於違規後與上開2人 達成協議,僅為事後之補救措施,非能溯及卸免其前違反勞 基法規定之責任。㈡依上訴人所提員工薪資表所列內容以觀 ,其所僱用之勞工均為月領薪資,而江員加班費亦經上訴人 陳稱江員於103年度超時加班共計108小時,是江員加班為常 態,故江員之加班費係屬經常性給與而非恩給性給與,應按 月發給,而非年終一次性以年終獎金名義發給,且上訴人計 算江員每月應受領薪資之基礎,係以該員基本薪資19,273元



計算,而江員之每月受領薪資為23,290元(計算式:19,273 〈基本薪資〉+1,000〈全勤獎金〉+3,000〈津貼〉=23,2 90),江員之加班費自應依月受領之薪資(經常性給與)為 計算基礎給付之。又江員全年受領原告之給付不惟工資,尚 包括各種獎金(例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等)、不休假獎 金、藥櫃零售分成、慶生會生日禮券等,均應為江員勞力之 對價,上訴人反將上開江員全年受領各項給付一併計算,以 證明比江員全年「應領」之薪資多3萬餘元,混淆經常性給 與、恩給性給與之界限。㈢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及第79條 第1項第1款並未規定應先踐行規勸或建議程序,而僅就行政 機關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不同數額之罰鍰,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先予行政指導,實有誤解。又審酌上訴人已於被上訴 人裁罰後,立即與江、鄭二員協議並將上訴人內部制度改善 ,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最輕之裁罰,業已參酌上訴人上開 改善方案而為合比例性之裁罰,並無違誤等由,應將原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 文。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 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 第133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 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 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第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 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行 為時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處分包含鄭員江員2部分,其中鄭員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所具書狀一再爭執其於103年10月給付鄭員 之薪資25,382元已超過鄭員應領薪資,其並無未給付鄭員 103年10月10日及10月31日國定休假日出勤薪資之違章行 為,惟原判決卻謂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原處分關於鄭員部分 之違章行為,判決理由已有矛盾;又原判決援引作為認定 上訴人有原處分關於鄭員部分違章行為之證據即原審105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㈠第105頁)關於上訴人輔 佐人之陳述,經查係記載:「(問:對被告訴代所述有何 意見?)原告輔佐人答:對於103年9月份正常工作時數為 168小時及江玫燕103年9月份工作時數為174小時均沒有意 見。超過6小時未給加班費的原因,我們合計到年終,就 超時及應休假未休假的部分一次給付,如鈞院卷第28、29 頁,至於如何看得出來是加班費,下次再陳報。」經核此 均為原處分有關江員部分之陳述,完全與鄭員部分無涉, 原判決據此作為認定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關於鄭員部分不爭 執之證據,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另遍閱原審歷次言 詞辯論筆錄,確有上訴意旨指摘未見原審曾就原處分關於 鄭員部分令兩造陳述意見之情,也未見原審對上訴人就此 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加以調查,卻逕以本件「有原處分 、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江玫燕及鄭 惠文等勞工103年9月至11月份出勤打卡紀錄、排班表、原 告會議紀錄、員工薪資表、屏東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卷㈡第19頁至 第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江玫燕超時加班費、未給付鄭惠文應 休未休假之加倍工資或給予補休等語,堪信為實在。」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然原判決上開論述,並未說明何以 依據上開檢查會談紀錄、江玫燕鄭惠文等勞工103年9月 至11月份出勤打卡紀錄、排班表、原告會議紀錄、員工薪



資表、屏東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等,足供證明上訴人有 原處分關於鄭員部分之違章行為,且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復未說明何以對上訴人所爭執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 摒棄不採及不採之理由,尤其又有將上訴人對事實有爭執 誤認為不爭執之錯誤,則原判決逕為原處分關於鄭員部分 於法無違之判斷,自屬速斷,而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判決 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另原處分關於江員部分,原判決以江員全年受領原告之給 付不惟工資,尚包括各種獎金(例如: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等)、不休假獎金、藥櫃零售分成、慶生會生日禮券等 ,均應為江員勞力之對價,上訴人反將上開江員全年受領 各項給付一併計算,以證明比江員全年「應領」之薪資多 3萬餘元,混淆經常性給與、恩給性給與之界限等由,認 定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 原審既主張江員103年度實際受領薪資較其應領薪資多3萬 餘元,故上訴人已給付江員超時加班費等情,則扣除原判 決上述所稱之各種獎金後,究竟有無包含上訴人所稱業已 給付江員延長工時之工資在內?攸關上訴人主張業已給付 江員延長工時工資之主張是否屬實,惟原審並未依職權調 查究明,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雖未完 全指摘於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 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前揭 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 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須由原 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件發回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49條規定之要件,亦應由原審一併查明,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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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