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劉國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105公審決字第03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若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 訟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 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 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 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 著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 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 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 、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 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 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 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 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 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 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 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 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 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
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 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 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 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 訴訟,均非法之所許。而「公務員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 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 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 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2條第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係所任 『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 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 、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且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有案。
二、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 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20條第1 項、第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 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 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 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 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 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同一 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 逕行核定。」第1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主管職務 ……。」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績欠 佳者,得隨時遷調。」據此,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 範圍內,自得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 所屬警察人員予以職務調整。至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機關長 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就其個人之工作表 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其 基於業務需要或對經考核不適任者,均得予以職務調整。三、查原告原係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 ,配置於被告林園分局服務。經被告以105年8月1日高市警 人字第10535276000號令,將其調任被告湖內分局同序列、 官等、官階巡佐(現職)乙節,有被告上開令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5頁)。雖原告起訴主張因105年3月21日原告遭 鄰居三名不良少年手持棍捧侵門入戶,辱罵三字經,導致全 家人受驚嚇到天明,隔日原告察看自家監視器並持節錄之畫
面向所在管轄之東港分局提告,之後對方多次透過關係找議 員、民意代表出面表示欲與原告和解,均遭原告拒絕,未料 對方竟捏造其曾因案訊問遭原告趁機毆打之情事向市長信箱 陳情,其主要目的係欲脅迫原告與他達到和解,原告仍不為 所動,堅持一切依法處理。詎料被告對此案未明察秋毫,未 審先判,認定原告對之有傷害犯行,竟以前揭105年8月1日 令將原告拔官調地處分,而該處分實際上屬一種懲罰性之免 職處分,免除原告小隊長職務,致使原告因而減少主管加給 4,220元及警勤加給5,061元,均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 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 有關權益之保障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公務人員之身分應 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之規定,為此訴請撤銷復審決定 及被告上開105年8月1日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100年間已有 二次違規紀錄,嗣於105年3月21日與第三人劉豐儀發生爭執 ,事後請託同事查詢劉豐儀手機號碼,撥打後請劉豐儀於同 年月23日至林園分局偵查隊確認監視錄影畫面(劉豐儀主張 於訊問時遭原告毆打),之後原告同日以劉豐儀、其弟、友 人之身分證字號,於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刑案資料,事後將查 詢資料提供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為此被告林 園分局認原告涉嫌違反刑法第27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44條等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故 被告審認原告屢因偵辦案件及個人因素,與民眾發生糾紛, 不適任刑事主管職務,而予以職務調整,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語。經核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職務之調動,並未改變原告之 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應屬被告機關內部之管 理措施。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尚不得依復審程序請求 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曾任主管職務與非主管職務 之經歷年資,縱影響往後陞遷之評分及參加各項訓練、進修 ,優先次序排定之資績積分(曾任主管職務之分數皆高於非 主管職務),尚難認即屬對原告服公職權益為重大影響;復 審決定執此謂上開調任對原告服公職權益非無重大影響,仍 依復審程序審理,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則無不合。原告不 服被告105年8月1日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令及復審決定 ,訴請撤銷,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