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90號
KSBA,105,訴,490,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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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0號
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豊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宗仁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政倉
 周恆正
 白亦瑋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5年8月30日公地保字第10500093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訓練科警務正,經被告辦理民國104年年終考 績,並於105年4月22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50211654號考績通 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 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3年7月1日服公職以來,21年來奉公守法、兢兢業業 ,與同事、民眾相處融洽,迄104年12月31日從未遭受申誡 或記過處分,且104年度在所屬服務單位(訓練科)表現優 良,計獲得記功1次及嘉獎16次之獎勵,歷年承辦公文處理 均獲評績優受到行政獎勵肯定(如104年下半年承辦公文處 理獲評績優,嘉獎1次),104年在服務單位16名員警中僅有 原告獲此獎勵肯定。尤其承辦局長陳子敬(105年6月退休) 鄭重指示辦理的「2015年臺南市國際龍舟錦標賽」大型龍舟 賽公務機關組,獲臺南市政府評列第1名,在競爭激烈的14 個隊伍中獲勝,非常不容易,公務上善盡職守,並有優良表 現可資佐證(如承辦2015年臺南市國際龍舟錦標賽大型龍舟 賽公務機關組獲評第1名,記功1次)。服務單位104年全年 對外競賽獲得名次的項目計僅有2項:手槍射擊成果驗收獲 警政署評列全國甲組第2名、2015年臺南市國際龍舟錦標賽 大型龍舟賽公務機關組獲臺南市政府評列第1名,而龍舟賽 部分為原告主辦,負全部成敗責任,為求取佳績,其間承受 的壓力,不言而喻,不知何故受此評等?




㈡復審決定書所載事實不實:
1.復審決定書所謂原告104年年終考核表重大優劣事蹟記載: 「……黃員因多次借款未如期償還,……於104年10月提報 違紀傾向人員。」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 施計畫」五、工作項目與執行要領之第六項、公平辦理評鑑 及第七項落實員警輔導,對違紀傾向人員係列入風紀狀況評 估對象或列為教育輔導,遴選適當人員或指定直屬主管親自 輔導,每期6個月,目的在勸善規過、激勵自新,列教育輔 導者每月需向當事人及其家屬進行訪談,訪談記錄表,並由 受訪談人簽名後歸檔存證。惟原告迄今未有人告知列違紀傾 向人員,所屬服務單位(訓練科)直屬主管股長鄭政倉(10 5年3月調任第三分局)、科長陳清新104年間亦未對原告進 行輔導、訪談,及由原告簽名備查,直屬主管惡意提報,卻 隱瞞事實及未依法執行,顯然目的在背後醜化、陷害原告, 已嚴重損害原告公職生涯清譽。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請被告依法提出相關輔導、訪 談資料,以釐清真相,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即足認係 原告直屬主管惡整,致被告辦理考績業務未能遵守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之標準,使原告蒙受考績丙等之羞辱及損害。 2.次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函頒「端正警察風紀作業 規定」,遭強制扣薪員警,並未規定一律列違紀傾向人員( 註:被告所屬員警遭強制扣薪者達140餘人,並未均提列違 紀傾向人員),違紀傾向人員按情節輕重列為「風紀狀況評 估對象」或「教育輔導」,依據作業規定-壹、風紀狀況評 估:四、記載:「各級主管對冊列風紀狀況評估對象實施家 庭訪問,……訪問後即填寫訪問紀錄表,逐級陳核並集中各 警察機關保管備查。」五、對有違紀傾向之人員與單位策定 防制措施如下:㈠對於所屬人員,經評估認有違紀傾向時, ……確實展開調查及實施規勸,並紀錄於風紀狀況評估與防 制工作紀錄表。肆、教育輔導:二六、記載:「輔導人實施 懇談每月至少一次,應填寫懇談紀錄表,並請受輔導人親自 簽名……。」被告上開陳述與警政署函頒作業規定有違,顯 然與事實不符。
3.原告與友人莊○源、鄰居陳○聲等5人及王○○間之借款均 屬單純私人借貸,直屬主管鄭股長、單位主管陳科長在104 年間,乃至105年1月1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間,未曾詢問 原告有關私人借款情事,原告並無隱瞞、欺騙主管情事,且 原告向友人借款,並未如直屬主管意見欄所述謊稱事由,均 依民法規定開立借據,借據所載借款人姓名、地址、電話等 資料均係真實,並無欺瞞,因要還原告錢之友人因故未能即



時歸還借款,致原告遭受拖累,如友人姜澤芳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7萬元多年不歸還,且鄰居陳○聲等5人之借款49 萬元已委託妹妹黃曉琪於105年2月6日全部清償,並詢問所 需利息,鄰居很客氣均不收,王○○部分已歸還49,000元, 莊○源業申請法院強制扣薪每月扣薪3分之1,已歸還247,00 0元,並無惡意拖延不還情事,原告不解為何鄭股長、陳科 長在考核表不實記載原告矢口否認有借款情事,誣陷原告說 謊?且如上所述,在104年間,105年1月19日召開考績委員 會會議間,原告直屬主管鄭股長、陳科長未曾詢問原告私人 借款情事,原告並無隱瞞、欺騙長官,所屬主管鄭股長、陳 科長自104年10月迄今亦無對原告有「勸善規過」輔導、訪 談作為,原告不知主管為何要作不實之記載誣陷原告?被告 所舉年終考核表、考績表記載與事實不符,係直屬主管惡意 誣指,應請被告依法舉證以實其說。
㈢考績之考評工作,因富高度屬人性,對於機關長官之判斷固 應予以尊重,惟如辦理考績業務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 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 事,仍得予以審究並予撤銷。經查:
1.原告與直屬主管股長鄭政倉官階同為二線三星(薦任第8職 等),原告為非主管,鄭股長與警務員毛健華,原任職於警 察局保安科,共事已逾5年餘,交情深厚,並於104年1月初 ,一起請調至訓練科,毛員並負責協辦龍舟隊比賽,為利毛 員瞭解業務,原告104年初即拿103年龍舟比賽卷宗交予毛員 參考,並詳細解說協辦事項,惟於104年5月1日,鄭股長突 然在辦公室向原告大聲喝斥說:「(龍舟)工作攏阿華(毛 員)做就好了嗎?」原告見狀,委婉告之均循往例分配工作 ,並詢問發生何事?鄭股長仍不滿說:「連報名都叫阿華( 毛員)辦嗎?」幸好當時同科警務正王天作在場,幫忙解釋 ,去(103)年他協辦龍舟工作時,也是他報名,鄭股長仍 不滿說:他是新到任業務不懂,要原告與毛警務員找時間至 代理科長、股長謝永村那裏把龍舟賽工作分配事情說清楚, 並不聽信原告及警務正王天作解釋(註:原訓練科科長何劍 訓104年4月間調升警政署,科長暫由謝股長代理,現任科長 陳清新於104年5月底始派任),104年5月4日謝股長即指示 要原告、毛警務員、鄭股長一起說明龍舟工作分配事宜,原 告即拿103年卷宗予謝股長看,當眾告知協辦人員應辦事項 前已詳細向毛警務員說明,均循往例辦理並無變更,如有意 見可提出,毛警務員、鄭股長無話可說,原告以為這件事就 此告終,可是事後直屬主管鄭股長對原告態度即轉趨冷漠, 原告不以為意,仍以禮相待(可傳喚證人警務正王天作、股



謝永村出庭作證)。
2.參加龍舟比賽決賽當日,往例均由訓練科科長請選手用餐慰 勞選手,可是被告並無編列此項經費,103年賽後由科長何 劍訓自掏腰包請選手用餐,科長陳清新到任後多次公開表示 這餐由他付錢,但是鄭股長均諂媚回應:「這他會處理,不 要讓科長出錢。」104年6月20日決賽後,安排24位龍舟隊選 手至安平區慶平路阿肥餐廳用餐,席間陳科長仍表示他請客 就好,但鄭股長巴結說他已處理好,事實上係餐會結束後再 由警務員毛健華刷卡付帳,事後鄭股長詢問毛警務員扣除可 報支之便當費(每人80元)差額還需12,000元,並指示由原 告、毛員及他3人分攤,原告爰私下再拿4,000元給毛警務員 ,顧全鄭股長顏面,但原告協助出錢的事,科長陳清新在打 104年考績時並不知情。此外,依據慣例新進人員(股長級 例外),如非表現特別傑出,考績均評為乙等,而毛員僅協 辦龍舟賽,104年並無特別傑出表現,卻考績評為甲等,且1 04年中遇教官業務需協辦時,服務單位內成員均幫忙,毛員 與原告及警務正王天作一樣出力,卻能配到更多協辦嘉獎( 獎勵簽需經鄭股長審核);又科長陳清新係於104年5月底始 到任,於95、96年間曾擔任第三分局分局長,當時股長鄭政 倉擔任該分局督察組長,負責盡職,頗得陳科長賞識及器重 ,陳科長對其相當信任,是否因此鄭股長徇私建議評予警務 員毛健華考績甲等,及惡意評予原告丙等,令人難以不質疑 (可請被告調閱毛員獎懲紀錄及104年龍舟賽核銷資料查證 ),亦致被告辦理考績業務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 有違反平等原則情事。
3.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條,原告因友人拖累、理財不當遭法院 強制扣薪,但原告每月薪俸約8萬元,年收入約120萬元,除 遭扣薪部分外,如有結餘或友人還錢時,即盡量歸還債務人 (含利息),如上所述,並未惡意拖欠不還,而被告所屬員 警因理財不當,遭聲請扣薪者為數不少達140餘人,並未聽 聞有人因此考績列丙等,原告亦無銓敘部為使各機關辦理考 績能回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所列26項考績列丙 等要件之一,卻遭評列考績丙等,被告所為顯與平等原則及 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㈣依據保訓會104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1041060456號函釋:考 績丙等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並可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因之,考績評列丙等之法律性質變為「改變公務人 員身分關係之行政處分」,已非「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有 關行政機關作成人事行政處分前應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節,雖公務人員考績法尚未配合修法,然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辦理。此外,被告104年7月27日南市警人字 第1040407911號書函(下稱被告104年7月27日書函)轉保訓 會104年7月22日府人考字第1040714218號書函函示:「為保 障公務人員之程序權益,請各機關於作成人事行政處分…… 前,儘可能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104年局 本部內勤科、室、中心,受考人考績評列丙等者僅2名,並 無因考績列丙等人數眾多而難以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亦無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例外之情形,鑑於考績丙等係直接影 響當事人服公職之權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8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被告卻未依上開函示 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爰經該考 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考績事件,顯有法定程序瑕疵。再者, 考績評核工作具高度屬人性,直屬長官對受考人考績評定之 等次,主要取決於長官之主觀價值判斷,並非全然基於客觀 事實。況且本案原告直屬長官對原告所為評擬考績丙等之行 政處分,參照被告陳述係基於「提列違紀傾向人員」、「諸 多負面評語(擅長說謊、欺騙長官)」等等,其性質均係原 告直屬長官個人主觀意見,並非客觀事實。因此,本案並無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於作成考績決定時可例 外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保訓會104年7月22日書函函 示「為保障公務人員之程序權益,請各機關於作成人事行政 處分前,儘可能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僅稱 :「本局自得視情況審酌,是否給予原告述意見機會。」卻 未說明因審酌何種情況,致未依保訓會函示儘可能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機會,亦與保訓會函示意旨有違,爰經該考績委員 會審議通過之考績事件,顯有法定程序瑕疵。
㈤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 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 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 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 ,從其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 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三、現 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四、於該事件, 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原告直屬主管科長陳清新係被告10 4年度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由於考績評列丙等係「對公務 人員所為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考績結果,直接影響其 服公職之權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8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原告104年考核表、考績表 之文字記載及分數係陳科長所填記,性質上係陳科長基於法 定職權所為專業判斷結果,涉及個人法定職權之行使及專業



判斷2個層面,該2層面就廣義而言,均難謂非屬涉及陳科長 本身之事項。此外,考核表評語、考績表評核亦屬行政程序 之一環,在辦理考績業務過程中,係由科長依個人專業判斷 作成,提供考績委員會審核,故陳科長在考核表評語、考績 表評核之性質,在考績事件類屬證人證詞,依考績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案件有疑 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單位主管到會 備詢,詢畢退席。」可見單位主管具有備詢義務,即具證人 性質,卻未依法迴避對原告考績之審查,顯與上開法令有違 ,經該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考績事件,有法定程序之瑕疵 (註:考績事件依法屬保密事項,原告無從事先得知,依行 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陳科長迴避)。綜上,考績之考評 工作,因富高度屬人性,對於機關長官之判斷固應予以尊重 ,惟如辦理考績業務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 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仍得予 以審究並予撤銷。
㈥被告稱警政署頒布之「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已廢止,改 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辦理,惟被告並未舉證。次依 前揭作業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行政規則, 依據同法第162條規定,得由原發布機關依第160條廢止,是 以,前揭作業規定如未經警政署明文廢止或停止適用,依法 並未失其效力。被告又指稱依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42 點規定:「對於違紀傾向人員,應加強考核及勸誡,必要時 應展開調查有無違法、違紀行為。」第4點規定:「各級主 官(管)及政風、督導人員應以身作則,落實風紀宣導、諮 詢、考核、評估、輔導、防制及查處機制:……㈣評估有違 法違紀傾向之人員,策訂導正防處措施,實施輔導。」亦即 對於違紀傾向人員該實施規定明訂應加強勸誡,實施輔導, 而原告直屬主管於104年10月將原告提列違紀傾向人員,卻 未依規定施以輔導、規勸,被告辦理考績未能遵守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考績評核過程符合法定程序:
1.被告辦理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 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 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後,送 銓敘部銓敘審定,被告辦理原告104年考績作業程序,符合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及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2.次依原告104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 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A級,少數為B級;其104年年 終考核表重大優劣事蹟欄記載:「……黃員因多次借款未如 期償還,目前仍有向人借款情形,於104年10月提報違紀傾 向人員。」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 記載:「一、整體表現:黃員自103年4月起間謊稱渠胞姐與 人發生車禍需和解金為由,向莊○○先生借款新臺幣280萬 元,卻藉故拖延迄今僅還17萬元,另於104年6月間以同樣事 由向其鄰居陳○○先生等5人借款新臺幣49萬元仍藉故未歸 還……。復於104年8月21日向本局後勤科同事王○○借款新 臺幣10萬元,約定同年12月21日仍未歸還,黃員仍有向同事 或警友開口借款情形,詢問黃員也矢口否認有借款情事,並 稱是同事要陷害他,黃員觀念不正確。……。」單位主管意 見欄記載:「一、黃員觀念偏差,與人相處毫無誠信,且善 (擅)於說謊,隱瞞事實,對已證據確鑿之事,卻仍矢口否 認。向人借貸,均已(以)不實理由來取得他人借予,事後 仍無法兌現。……。」等評語。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嘉 獎16次、記功1次,並無事、病假、遲到、早退、曠職或懲 處等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欄記載:「經常向外借貸不還, 影響警譽,欺騙長官,屢勸不聽。」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 欄,並未載有得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原告之單位主管,即 被告訓練科科長,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 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告105年1月19日104 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 此有上開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考績表、被告105年1月 19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3.又查,原告固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 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 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 等,而非「應」評列甲等。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 丙等以下……。」所稱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參照銓敘部85 年11月13日85台審三字第0000000號書函意旨,係指1次記大 功,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被告於10 4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記1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 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 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



法並無不合。
4.按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 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受考人有違法失職、涉 及弊案或該一覽表所列舉之各項條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 事證者,考績等次宜考列丙等以下,乃屬協助各機關(構) 作成人事決定之通案性指引,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為丙等,核無違反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又原告104年各項表現,是否符合不 得考列丙等之條件,應由被告依法綜合考量,尚非僅憑受考 人個人主張即可成立。綜上,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 9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列違紀傾向人員未明定應告知當事人,而考績法亦未明定應 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意見之機會:
1.按原告所提警政署頒布之「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已廢止 ,現行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列管、考核及輔導等作為,均依據 警政署100年10月14日警署督字第1000176053號函頒「端正 警察風紀實施規定」辦理。該實施規定第27點至第29點,對 於發生違法違紀或有違法違紀之虞員警,依情節分列以下3 種人員,並由風紀評估委員會審議辦理:⑴違紀傾向人員( 第27點)。⑵關懷輔導對象(第28點)。⑶教育輔導對象( 第29點)。第27點第1項規定,員警有賒欠不還、積欠債務 、被強制扣薪,有違紀之虞者,提列為違紀傾向人員,此係 以有違紀之虞為必要條件,並非所有強制扣薪人員均應提列 違紀傾向人員。第42點規定,對於違紀傾向人員,應加強考 核及勸誡,必要時應展開調查有無違法、違紀行為。第43、 44點規定,對於提列關懷輔導對象及教育輔導對象實施關懷 懇談、記錄、簽名及家庭聯繫訪問等相關規定,至違紀傾向 人員則無此規定。按上揭規定,對於違紀傾向人員,訂有應 加強考核及勸誡,必要時應展開調查,但未明訂需告知當事 人,且亦無應實施關懷懇談、告知事由及製作輔導紀錄表等 規定。
2.次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4 條第3項規定,考績會於必要時,固得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 ,惟是否必要,考績會具有裁量權限。茲以本件非屬考績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被告考 績會於考績初核程序,自得視情況審酌,是否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又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作 成丙等考績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之規定,原 則上固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同法第103 條第5款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例外情形。因此,本件原告於10 4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記功1次、嘉獎16次,無事、 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考核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 欄亦載有負面之評語,另年終考核表諸多負面評語,且於10 4年10月提報為違紀傾向人員,而原處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
3.至保訓會104年7月20日函,係請各機關於作成人事行政處分 、管理措施(特別是懲處案件)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前, 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儘可能」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未強制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自得視情況 審酌,是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105年6月13日 以南市警人字第1050276544號函報保訓會檢附之復審答辯書 ,已就考列其考績丙等69分之理由予以詳述,並副知原告, 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亦難謂有程序瑕疵。綜上, 本件非屬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之情形,被告綜合考量相關情事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尚 無不當或違誤。
㈢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 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 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 迴避者,從其規定。」被告為辦理系爭考績申訴案,分別於 105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2日召開104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及 第9次會議討論。原告之單位主管被告訓練科科長,同為被 告104年度考績委員,該次會議討論之議案既非涉及陳清新 科長本人之考績案,自無迴避之必要;且原告亦未具體指出 陳清新科長有何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迴避 之事由,以實其說,自難認渠有應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 再原告所述依據慣例新進人員如非特殊表現,考績均考列乙 等,尚不足採。且其所述新進同事毛員考績考列甲等,係機 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依考 績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評 定,非原告所訴依據慣例而考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5-30頁 )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10 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 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 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 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 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 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 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明示,此即說明公務員經評 定考績列丙等之人事行政處分,因其對公務員個人權益造成 相當重大之影響,已非僅屬機關內部單純之管理措施,故容 許受丙等考績處分之公務員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謀 求救濟。
㈡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 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而該條 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除於第34條第2款規定:「辦理考 績程序如左:……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 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 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外 ,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明文特別規定,自 應適用考績法之規定。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 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 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 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 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百分為滿分,分甲、乙、 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 分。……」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 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 銓敘部銓敘審定。……。」
㈢經查,被告辦理原告104年年終考績,因原告104年年終考核 表重大優劣事蹟欄記載:「……黃員因多次借款未如期償還 ,目前仍有向人借款情形,於104年10月提報違紀傾向人員 。」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記載: 「一、整體表現:黃員自103年4月間起謊稱渠胞姐與人發生 車禍需和解金為由,向莊○源先生借款新臺幣280萬元,原 訂同年8月歸還,卻藉故拖延迄今僅還17萬元,另於104年6



月間以同樣事由向其鄰居陳○聲先生等5人借款新臺幣49萬 元仍藉故未歸還……。復於104年8月21日向本局後勤科同事 王○春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定同年12月21日仍未歸還,黃 員仍有向同事或警友開口借款情形,詢問黃員也矢口否認有 借款情事,並稱是同事要陷害他,黃員觀念不正確。……。 」單位主管意見欄記載:「一、黃員觀念偏差,與人相處毫 無誠信,且善於說謊,隱瞞事實,對已證據確鑿之事,卻仍 矢口否認。向人借貸,均已(以)不實理由來取得他人借予 事後仍無法兌現。……。」等評語(復審卷第184頁、本院 卷第27頁)。而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中直屬或上級長官欄記 載:「經常向外借貸不還,影響警譽,欺騙長官,屢勸不聽 。」經原告單位主管即被告訓練科科長陳清新,依公務人員 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 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 ,遞送被告105年1月19日104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 、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復審卷第116-117頁、第182-185 頁、本院卷第2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服公職以來均奉公守法,未曾遭受申誡或記過 處分,104年在所屬單位表現優良,被告未告知原告被提報 違紀傾向人員,直屬長官亦未對原告進行輔導、訪談,違反 相關規定,顯係惡整原告,致本件考績未能遵守一般公認價 值判斷之標準。被告所屬員警遭強制扣薪者達140多人,均 未提列違紀傾向人員,原告與友人、鄰居及同事均屬私人借 款,且有返還部分借款,未符合銓敘部所列26項考績列丙等 要件之一。原告直屬單位長官於104年間及至105年1月19日 召開考績委員會間,未曾詢問原告借款事,原告是因友人借 貸未及時返還,非惡意不還,亦未欺瞞長官,本件係原告直 屬長官循私、偏袒同事,而填載不實,考績處分有與事件無 關之考慮牽涉在內,顯違反平等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又被 告於作成考績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 直屬長官對原告之考評,僅係其個人主管意見,非客觀事實 ,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再陳清新為原告 直屬長官,並擔任考績委員,對於原告考績事項,依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予迴 避而未迴避,自已違法云云,而據以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 惟查:
1.按各機關辦理考績,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 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 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行政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包括:⑴行 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 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 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 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 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例外得予撤銷 或變更。
2.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即明。由於我國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有促使案件 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 權利保護。因此,撤銷訴訟雖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 裁判基準,惟所謂事實狀態,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之 事實,而證據僅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故事實 審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 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之證據之限制。 3.本件參諸原告對其先後向訴外人莊○源等人借款,並未如期 歸還,迄於105年2月間全部歸還者僅有鄰居陳○聲等人之事 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9、276頁),而依被告所述:「104 年9月我們科長陸續接到反應原告在外面有借貸的情形,科 長就指示深入了解,包括莊○源先生於103年3月原告以胞姊 車禍為由,原告向其借280萬元,莊○源有提起聲請支付命 令,原告都矢口否認,包括原告住家鄰居陳○聲等人,原告 也陸續向其借錢。」、「關於原告的同事之間包括局本部、 分局,原告也以胞姊與人車禍為由需要與人和解,都有借幾 萬元以上的借款,這些都有借據,所以,原告指稱我們沒有 問他,其自始至終都否認其有借貸行為。」、「我們科長於 104年9月或10月間到局本部3樓會議室,由於顧及當事人的 立場,我們科長與我(即直屬主管鄭政倉股長)到3樓會議 室詢問原告,原告自始還是否認。」、「(借款考績是否會 被評定為丙等?)我們局內本件應屬首例,可能會被行政懲 處、申誡、記過,但影響到考績,作為考績評核參據,本件



係首件,應該係情節的問題。」、「我們認為案情重大,我 們舉例羈押當然……本件的重要性與嚴重性代表被告當時的 判斷有一定的基礎。」、「(為何當時判斷認為情節重大? )原告直屬長官在考績表上記載事項」、「原告謊稱其胞姊 車禍,事實上,我們有訪問原告胞姊,其從來沒有車禍過, 原告對外向人表示胞姊車禍,向人立據借款都沒有歸還,我 們警察的校訓係『誠』,我們認為原告的觀念偏差了。」、 「包括一些民眾(因)原告未如期歸還,規避還錢,向我們 警察局陳情、投訴,我們內部啟動調查機制」等語(本院卷 第275-276頁、第297-298頁),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5年6月16日南檢文儉105他2010字第36591號函通知 被告有關原告因涉嫌詐欺,經該署執行羈押在案(於105年6 月15日羈押,嗣於105年8月14日因羈押期滿釋放〈本院卷第 311、315頁〉)為憑。稽之原告自承該案檢察官訊問案情時 ,包含其向莊○源、陳○聲、王○春等人借款之事實(本院 卷第299頁);而斟酌原告104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 期間:104年1月1日至4月30日、104年5月1日至8月31日〈復 審卷第182-183頁、本院卷第299-300頁〉),原告直屬主管 對原告工作、品操、生活交往、一般風評、家庭狀況、整體 表現及職務建議,均有良好評價,考核紀錄亦多是A,少數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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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