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83號
KSBA,105,訴,48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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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簡世明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瑢
 劉宜茹
蕭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
月22日府行法訴字第1050049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經嘉義縣政府以民國104年3月17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 045747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原告所屬雲嘉區處乃依行為 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 04年10月5日雲嘉蒜資字第1047806197號函(下稱原告104年 10月5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減徵房屋稅,案經被告審查後 ,原以105年1月2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51250040號函(下稱 被告105年1月20日函),核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符合系爭 規定,准自104年10月起減徵50%房屋稅在案。惟嗣後被告依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現改制為文化部〉) 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文建會95 年7月12日函釋)重為審查,核認原告屬公營事業,系爭房 屋應屬公有歷史建築,而與系爭規定所稱「私有」要件不符 ,遂以105年1月2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51250093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撤銷105年1月20日函,並回復課徵房屋稅。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嘉義地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94年1月18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三 、有關『公有』之定義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明定公有文化 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保存、修復及管理維 護。」等語,即立法理由明確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有關 「公有」之定義授權於施行細則中明定,性質上屬行政程序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 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亦即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公有」之定 義,於行政程序上必須以法規命令之形式為之,其制訂程序 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至第158條規定,但文化資產保存 法施行細則並未就第8條有關「公有」之定義予以規範,而 原處分所引用文建會95年7月12日函釋之性質,屬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則原處分逕以行政規 則取代法規命令,已屬違誤,且該行政規則適用範圍為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8條,並非針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所作之 行政規則,遽為原告不利之判斷,恣意擴大行政規則之效力 ,亦有未當。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援引文建會95年7月12日函釋所規範之 客體為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完全未涉及文化資產坐落基地 或房屋之稅賦規範,被告據此否准原告減徵房屋稅申請,恣 意擴大該函釋適用範圍,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茲說明如下: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公有」之定義,於行政程序上必須 以法規命令形式為之,制訂程序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至第158條規定,即限制行政機關於制訂該法規命令時必須 於法律授權範圍內為之,另須循相關聽證程序以廣納各方意 見,俾得制訂有關「公有」定義之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而非獨由主管機關逕以行政規則取代之,故文建會95年7月1 2日函釋性質上非屬授權法規,不得作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 條「公有」之定義規定。
2.退步而言,縱認為文建會95年7月12日函釋(行政規則)得 補充適用,則適用範圍僅得限縮在該行政規則所規範客體, 即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公有之文化資產之預算編列為限, 不得恣意擴大適用於其他法條,甚或如本件原處分以反對解 釋行政規則,認為非屬公有者始為私有,進而將反對解釋效 果,擴大適用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有關「私有」的定義 ,然被告所為上開法律解釋方法,除違反法規命令之制定程 序外,果若如被告前開主張,根本無須理會母法規範以何種 形式或態樣製訂命令,只需主管機關逕為函釋即生拘束力, 焉有授權法規無存在之必要?更為甚者,被告將違反行政程 序之行政規則為反對解釋,擴大適用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



條私有定義,違反法學方法論有關反對解釋之適用,並混淆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制定程序及法規位階,殊有未當。 3.按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區別,主要係按法人據以設立之準據法 ,以及其依法人目標所從事之活動性質為判別標準。所謂公 法人,一般係指依公法設立之法人而言。依我國現時之制度 ,除國家、地方各級統治團體及法律有明文規定之農田水利 會為公法人外,其他具有法人資格之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 仍應視為私法人。原告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 本超過50%所設立之公司法人,雖屬國營事業,但法人設立 之準據法係公司法,性質上仍屬私法人,再參酌國有財產法 第4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 股份屬公用財產,國營事業使用之財產則非屬之,足見公司 組織之國營事業名下登記之不動產,仍屬原告私有財產,則 系爭房屋經嘉義縣政府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依系爭規定及 嘉義縣私有歷史建築物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第3條規定 ,應減徵房屋稅50%,原處分撤銷105年1月20日函之行政處 分,否准原告申請,容有違誤。
4.至於被告主張依原告104年度總預算書有編列預算管理維護 所有文化資產,推認屬公有資產云云,但原告依預算法第31 條授權訂定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所編列之預算,與本件歷史建築是否屬公有,分屬不同法律 規範內容,兩者並無任合邏輯關聯性,被告倒果為因,硬是 摭拾「編列預算」一詞套用於原告之預算,主張符合公有定 義,所為邏輯推論顯為謬誤,殊屬無稽。另被告所引用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係就指定歷史建築行政處 分適當與否所為之判決,與本件因指定歷史建築後申請減徵 房屋稅完全無關,合併陳明。
㈢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意旨:文建會95年7月12日 函釋性質屬行政規則,而非由法律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法 規命令),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應屬「公營事業」,其所有 土地屬公有古蹟土地範圍,不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免 徵地價稅之規定,是否適法,已非無疑!又文化部文化資產 局(下稱文化資產局)103年11月4日文資蹟字第1033009987 號函(下稱文化資產局103年11月4日函)亦載明「至其可否 適用賦稅相關法令予以減稅,請另洽賦稅主管機關辦理」等 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逕以土地既屬公有古蹟土地範圍, 不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作成否准 原告減免地價稅申請之處分及將原告訴願駁回之決定,尚嫌 速斷等語,足徵被告所引用文建會95年7月12日函釋、文化



資產局103年11月4日函認為不適用系爭規定,而否准原告申 請減免稅賦處分,經該判決認為被告適用法規不當,而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然被告猶執前詞,圖以行政規則取代法 規命令,又擴大違法行政規則適用範圍,違反法學方法論有 關反對解釋之適用,並混淆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制定程序 及法規位階,殊有未當。雖該判決經被告上訴後,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以暫定古蹟日已逾地價稅納稅 義務基準日,被告否准103年期地價稅免徵申請,無需於稅 納稅義務基準日後所發生情事預為審究,而廢棄原判決,駁 回原告第一審之訴,亦即除上開第一審判決所認應就該案土 地103年以後之地價稅有無得減免情事預為審查部分為最高 法院判決所廢棄不採外,其餘關於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適 用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指摘有何違誤,且就103年期 地價稅不得免徵,亦與上開第一審判決認定結果相符,故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關於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適用 之見解,應可採憑。
㈣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將原主管機關因行 政怠惰未循法規命令制定程序,就有關公有之定義於施行細 則中加以訂定,經由此次修法將之明文規範於法條中,此經 比對修正前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1項之條文文義自明。 然有關公有之定義,行為時既無法規命令規範,自不能將修 法後條文溯及適用於修正前,此觀本次修法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8條之立法理由:「一、按文建會95年7月12日函釋,以本 條所稱『公有』文化資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包括直轄 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有)以及國營事業所有之文 化資產。該函雖僅提及國營事業,然地方公營事業與國營事 業,俱在公營事業概念範圍內,亦應一體規範,爰據此增訂 第一項公有文化資產範圍之規定」等語,參酌此次修法係由 行政院提案函請立法院修正,提案說明完全未論及修正前適 用法規之合法性,遑論行政怠惰之問題,而立法院各委員提 案亦未敘及修正前有關「公有」定義之相關論述,有立法院 公報可資酌參,顯見立法過程中根本不知修法前主管機關未 以法規命令定義公有範圍,且該條文既屬增訂,又無溯及既 往之規定,益徵立法者並無透過本次修法程序溯及併用於修 法前行政機關所為相關行政行為之意思,則修法前適用法規 部分,仍應由司法機關依行為時規定進行適法性審查,不受 105年7月27日修正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拘束。 ㈤房屋稅每年課徵所屬期間係自前1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 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經查,系爭房屋經 嘉義縣政府104年3月17日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自斯時起即 符合系爭規定及嘉義縣私有歷史建築物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 規則第3條規定減徵房屋稅50%之構成要件,原告於104年10 月5日申請減徵房屋稅,則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7月29日新 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日之前1日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律規定。至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施行後,依司法院釋字第 717號解釋理由適用新法之規範,故本件並無被告所稱「新 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之情形,被告 用以主張新法應完全適用本件申請案,亦有違誤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雖未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有關 「公有」之定義加以規範,惟文化資產局於103年8月14日網 站公告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有關增訂第8條第1項公有文 化資產範圍條文,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之規定,其 說明一、按文建會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釋,以本條所稱「公有」文化資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 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有】以及國營事業 所有之文化資產。該函雖僅提及國營事業,然地方公營事業 與國營事業,俱在公營事業概念範圍內,亦應一體規範,爰 據此增訂第一項公有文化資產範圍之規定。次依司法院釋字 407號解釋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至第161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其主管法令所為 釋示,以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有拘束 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之效力。易言之,行政機關基 於法定職權執行,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得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作為執行之工具,非謂 行政機關訂定所有行政命令均須法律授權。據此以觀,上開 「函釋」所規範內容,係屬文化資產保存之主管機關文建會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或行使裁量 權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範疇,依規定應由首長簽署, 以「令」發布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如僅屬於規範機關內部之 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或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者,原則上仍以「函」下達即可。由上觀之,被告依前揭函 釋所為之處分,自難謂不當。
㈡參酌文化資產局以103年11月4日文資蹟字第1033009987號函 復嘉義縣文化觀光局略謂,依據文建會95年7月12日函釋原



告應屬「公營事業」,其所有土地既屬公有古蹟土地範圍, 則不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獎勵 。是被告依據上開函復意旨,於105年1月27日以原處分撤銷 原已核准原告減徵房屋稅案,洵屬依法有據。次按上揭文建 會之函釋要旨,係主管機關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規定公 有文化資產之「公有」範圍依職權所為解釋,亦即公有文化 資產,除國有、地方所有外,凡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規 定方式成立者,不論係政府獨資經營、依事業組織特別法及 依公司法之規定成立者,均屬國營事業。據此,倘為國營事 業所有或管理之財產,皆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公有 」之範圍;又公「有」之概念,應包括文化資產之「所有」 與「管理」,公有概念之界定非概以所有權歸屬為論斷,而 應考慮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性質。準此,原告係經文化資產 主管機關確認按國營事業管理法所成立之「公營事業」無訛 ,則其所有系爭房屋,自屬文化資產保存法「公有」之範圍 ,是原告之主張顯有混淆,要不足採。
㈢次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 ,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以達保護古蹟及歷史 建築等文化資產公共財之目的,為達成保存古蹟及歷史建築 之目的,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而限制所有權之行使, 要屬達成該項目的之必要手段。況本件乃針對系爭歷史建築 是否有上開條例及規則之減徵房屋稅之適用,核其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91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為鼓勵人民參與文化保存之 工作,是僅就私人建築指定為歷史建物者,明訂其賦稅減免 之獎勵措施,並不包含國家、地方或國營事業所有或管理維 護之公有文化資產;另嘉義縣私有歷史建築物地價稅及房屋 稅減徵規則第3條規定,係針對私有歷史建築物為要件。又 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係將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 公用財產兩類,其意旨並非指公有或私有財產。再者,文化 資產保存法規定之相關定義,係屬行政院文化部權責,依前 揭函釋原告屬「公營事業」,系爭房屋雖經指定為歷史建築 ,惟屬「公有」範圍,並不適用系爭規定減徵房屋稅。至於 房屋稅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之公有與私有房屋免徵、減免之 相關規定,須以公有房屋為「名勝古蹟」前提,然本件系爭 房屋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歷史建物」,自未符合法定要件, 併此敘明。
㈣又查,原告既屬經濟部所轄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編列預算,管理所有之資產,實非因系 爭房屋公告為歷史建築而須編列預算。另按其104年度總預 算書「中華民國103年度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預算案附屬單



位預算所提決議、附帶決議辦理情形報告表」項次30之辦理 情形所載略以:「一、本公司有鑑於文化資產的保存利用, 自95年起即積極清查糖業各項文化資產,配合文化部政策與 縣市政府推動……。」原告以「編列預算」管理維護所有文 化資產情形,顯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條文所稱「公有」文化資 產之文義符合,且無因公告為歷史建築,進而須編列預算而 影響其原有權利,應無疑義。另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案已於 105年7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82371號令修正公布 全文1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揆諸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修 正前後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本意即是將國營事業或地方 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納入「公有」文化資產範圍,並不 因修法後而影響其主體規定範疇,僅是將「公有」之定義於 施行細則未明定之情形下,直接於本法新修法令時,增列於 該條文第1項明確加以規定。
㈤再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原為員工宿舍,前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歷史建築而 向被告申請減免房屋稅,其目前使用情形仍為閒置狀態,原 告並無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就系爭房屋另為規劃或處分 ,嗣後又因法規制度修正,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而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謂該申請案非屬「既存事實」 或「既得權益」,因法律變更而影響其權利或有信賴基礎保 護之情事,自難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退 步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倘因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之適用,勢必造成同一個規範主體,於修法前為「私有」; 修法後為「公有」之窘境,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 為維護法的安定性及秩序性,自非法所允許。綜上所述,本 案係屬因原告主張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2項申請減 免房屋稅,經被告認定不符合上開規定,否准其申請而提起 行政訴訟案,該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顯非對原告修正施行 前已發生之事實回溯生效而影響其權益,從而本案不涉及「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系爭房屋稅籍編號明細表(地行卷第15頁)、嘉義縣政府 104年3月17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045747號公告(原處分卷第 7-8頁)、原告104年10月5日申請函(原處分卷第9頁)、被 告105年1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1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 第11頁)、訴願決定書(地行卷第12-14頁)及嘉義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本院卷第17-1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 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符合行為時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之「私有」歷史建築之要 件,而得適用系爭規定減徵房屋稅?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行為時(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 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 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 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 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群。」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 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 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 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8條規定:「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 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第26 條第1項規定:「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 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第27條第 1項規定:「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 聚落,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第91條第2項規定:「私有 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50 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 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嗣後文化資產保存法於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全文113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行為時第8條規定修正為:「(第1項)本 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 、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第2項)公有文化資產,由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 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行為時第 91條第2項規定則移列第99條第2項並修正為:「私有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 土地,得在百分之50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 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 ,報財政部備查。」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 分之50而設立之公司。又原告對於嘉義縣政府公告登錄為歷 史建築之系爭房屋,係編列預算而為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且有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1-45頁)及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 算經濟部主管原告附屬單位預算(被告補充答辯文卷第8-13



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次查,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雖揭示有關「公有」之定義將於施行 細則中明定,然其施行細則並未就「公有」之定義予以明定 ,嗣係於105年7月27日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時,始將行為時 第8條修正為「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之內容。 是以,本件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雖未就「公有」 之定義予以明定,惟揆諸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範對象 ,已明確區分為公有文化資產及私有文化資產兩大類型,且 依其類型特徵而有不同之規範,縱該法施行細則未就公有之 定義予以明定,然此並不妨礙文化資產保存法本身自公布施 行時,即已向後發生其就「公有文化資產」及「私有文化資 產」所為規範之法律上拘束力。是故,本件應探究者,乃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範體系下,系爭規定所稱「私有」歷史建築 之涵攝範圍,是否包括依公司法成立之國營事業所有之情形 。
㈢原告雖主張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區別,主要係按法人據以設立 之準據法,及其依法人目標所從事之活動性質為判別標準。 原告雖屬國營事業,但設立之準據法係公司法,性質上仍屬 私法人,且參酌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國 營事業名下登記之不動產,仍屬原告之私有財產,則系爭房 屋自符合系爭規定所稱「私有」歷史建築之要件云云;惟查 :
1.按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三、事業用財產 :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 者,僅指其股份而言。」僅其股份為「事業用財產」,屬國 有財產;至其所有非屬「公務用財產」及「公共用財產」之 土地及建物,雖非國有財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酌國有財產法之立法目的,係針 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項所為之 規範(國有財產法第1條參照),顯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係為 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參照)之規範目的不同。則前揭二者 既係基於不同規範目的所為之規定,且公有與國有之文義範 圍亦非完全一致,當應依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而為適法 之解釋,尚難僅憑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不屬國有財產法規 範之國有財產,及原告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私法人,即 得當然定性系爭房屋為系爭規定所稱之「私有」歷史建築。 2.本件細繹前揭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26條第1項及



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法界定公有文化資產及私有文 化資產之範疇,並非以形式上所有人之屬性,即文化資產係 公法人、私法人或自然人所有為其判斷標準,而係以實質上 所有人之屬性,即文化資產係公法人、政府編列預算支出設 立而實質控制之權利主體或其他私法人、自然人所有為其判 斷標準。且衡諸國家機關雖選擇依公司法規定之私法形式設 立公司法人,然該公司仍係為達成公行政任務而設立,是其 目的與組織形式為公法人者並無不同,而其創業及擴充資本 之預算、年度營業預算係來自於國庫,且其年終營業決算之 盈餘應繳解國庫,虧損亦得由國庫撥補(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1條至第13條參照),由上述特徵可知,該公司法人實可稱 之為公營公司(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 者,參照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 :「……二、明定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 列預算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三、有關『公有』之定義將 於施行細則中明定。」嗣於105年7月2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指 明:「一、按文建會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釋,以本條所稱『公有』文化資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 (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有)以及國營事 業所有之文化資產。該函雖僅提及國營事業,然地方公營事 業與國營事業,俱在公營事業概念範圍內,亦應一體規範, 爰據此增訂第1項公有文化資產範圍之規定。二、原條文移 列為第2項,另因公營事業並非政府機關,並無『所有機關 』之概念,爰將『所有或管理機關』修正為『所有人或管理 機關』。三、明定公有文化資產,雖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但主管機關於 必要時,得予以補助,以強化公有文化資產之保存工作。」 等語,益可知不論是行為時或現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均係 以實質上所有人之屬性,即文化資產係公法人、政府編列預 算支出設立而實質控制之權利主體或其他私法人、自然人所 有,作為斷定「公有」或「私有」之判準。因此,原告係屬 國營事業中之公營公司,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屬文化資 產保存法所稱之公有文化資產無誤。
3.又參諸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2項之系爭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揭櫫:「……二、鑑於私有古蹟、遺址、歷史建築 、聚落、文化景觀經指定或登錄後,其權利人行使權利受有 諸多限制,爰規定減免其相關稅捐,以鼓勵人民參與文化保 存工作。……四、另因歷史建築、歷史建築群及文化景觀採 取較低密度管制,因此以得在百分之50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 地價稅。」嗣於105年7月2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說明該條修



正僅變更條次,並為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之變更而修正文 字。對照行為時同法第8條之規定可知,公有文化資產,係 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 維護,但私有文化資產則非如此,故國家為鼓勵人民參與文 化保存工作,方提供租稅減免之經濟上誘因,給予人民減免 相關稅捐之獎勵措施,以增加人民參與文化保存之意願。惟 使用國家預算而設立存續之國營事業,係為發展國家資本, 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公益目的(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2條參照)而存在,是其事業及事務性質,本質上即與一 般私人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私法人截然不同,且其辦理保 存、修復及管理維護文化資產之經費均來自於國家預算,當 負有保存文化資產之責任,而與系爭規定所為鼓勵「人民」 參與文化保存工作有別,自非系爭規定之獎勵對象。 4.是以,解釋文化資產保存法「公有」、「私有」之規範評價 ,除依文義解釋方法而認識其規範意旨外,亦應綜合文化資 產保存法之立法沿革(歷史解釋)、規範目的(目的解釋) 及規範體系(體系解釋)而為觀察,認識其法律概念之真正 意涵,並為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涵攝,較為妥適。準此,綜 參上述,並斟酌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原規定:「公 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 存、修復及管理維護。」嗣於105年7月27日修正為:「(第 1項)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 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第2項)公有文化 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 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揆其立法理由,亦明示其僅係重申國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係屬該法所稱之公有文化資產,並非新制定而將之納入公 有文化資產範疇而為規範。則系爭規定所稱「私有」歷史建 築之私有範圍之認定,即應朝限縮解釋之方向為之,而應排 除公營公司(國營事業)所有之情形。
5.綜上所述,原告雖為依公司法之規定所成立之私法人,惟其 係為特定行政目的,使用國家預算,而選擇以私法組織型態 而成立之公營公司,並非單純以人民財產,以營利為目的而 設立之公司企業,且其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文化資產 之經費,係來自於國家預算,自不因其係以私法組織形態而 成立,即可謂其得依系爭規定,享有不同於其他使用國家預 算,而以公法組織形態成立之公法人或事業組織所無之減徵 房屋稅之租稅優惠。況且,細究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 鼓勵無履行公行政任務義務之人民共同參與文化保存工作, 則其所指「私有」之核心概念,依該規定之合目的性解釋,



自應排除原即使用國家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文化 資產事宜,而負有協助國家履行公行政任務之公營公司所有 之類型。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不符合系爭規定所 稱私有歷史建築之要件,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又主張文建會95年7月12日函釋係屬行政規則,並非 法規命令,被告依該函釋規定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然查:
1.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 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 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 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 。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 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其僅得就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又主管機關 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 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 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固非憲法 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05號、第7 0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若僅係就法律規範原意而為闡釋 ,並未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自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2.揆諸文建會95年7月12日號函釋:「說明:一、化文化資產 之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稱文資法)第8條所 稱『公有』文化資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包括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所有)以及國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 產,或非上述機關(構)所有但由其管理維護之文化資產。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公『有』之概念,應包括文化資產 之『所有』與『管理』。公有概念之界定非概以所有權歸屬 為論斷,而應考慮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性質。二、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左:一、政府獨 資經營者。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 資經營者。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 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 者,依其規定。』準此,國營事業得分為政府獨資經營、依 事業組織特別法及依公司法之規定而成立之三種類型。若屬 於國營事業所有或管理之財產,無論事業之成立方式為何, 皆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公有』之範圍。」之意旨( 原處分卷第26頁),乃中央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其主管



法律抽象規定之原意而為闡釋,俾為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 據,而其就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範「公有」、「私有」範圍 之解釋規定,依上所述,並未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亦無不 當限縮解釋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至第161條之規定,自已發生拘束 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3.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依職權參酌文建會95年7月12日函釋規定,依據系爭規 定之要件,重新審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不符合系爭 規定所稱「私有」之要件,而以原處分撤銷原以被告105年1 月20日函核准減徵系爭房屋稅50%之行政處分,並回復課徵 房屋稅,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係本於系爭規定而為。其次 ,稽之被告係為維護國家賦稅公平之重大利益而作成原處分 ,且被告105年1月20日核准函與原處分發文時間相距僅短短 1星期,難謂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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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