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
民國106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碧蓮
胡榮芳
胡榮裕
胡碧華
胡麗娟
胡琳玉
胡長良
胡長霖
胡淑菁
胡淑雲
胡劉鳳嬌
李宗縉
蘇柏文
胡長松
胡長達
李明彥
李炆彥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怡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吳澤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
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丙○○、戊○○、庚○○、壬○○、子○○ 、寅○○、辰○○、午○○、申○○、戌○○○、天○○、 宇○○、玄○○、A○○、C○○、E○○等17人(下稱原 告等17人)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土地(面積5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等17人於 民國104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方健良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並
於104年11月12日向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下稱鼓山分處)申 報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鼓山分處審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政府104 ○00○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 市104年10月13日公告)發布實施「擬定高雄市原主要計畫 區(鼓山地區)細部計畫(文中44變更為住宅區)案」(下 稱文中44變更都市計畫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五種 住宅區,已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且該計畫案依其說明書規定係以市地重劃之整體開發方式辦 理,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不合,爰以104年11月19日 高市稽鼓地字第1048256233號函核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下稱104年11月19日函),共計新臺幣(下同 )2,112,932元。原告等17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等17人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市都發局 )所核發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出售系爭土地,應受信賴保護 原則之保障,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
⒈系爭土地於78年被徵收前,乃為「住宅用地」,嗣於78年 徵收後,系爭土地即變更為「學校用地」。後因逾徵收計 劃期限,原告等17人於94年6月30日收回土地,惟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仍維持為「學校用地」。縱經原告等17人要 求相關機關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住宅用地」,相關機關仍 拒絕,原告等17人只能依高市都發局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 明書記載「學校用地」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並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卻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已增加原告 等17人之負擔,原告等17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⒉次按內政部91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275號解釋函 令之內容(下稱內政部91年6月10日函,本院卷第87頁) ,明確說明公共設施用地在重劃分配結果未公告確定前, 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以,認定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時 點,應以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時。
⒊經查,本件訴外人蘇陳麗娌於104年3月26日即先前往高市 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並將之 交予原告等17人,上面即註明系爭土地為學校用地,應屬 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原告等17人又分別於104年11 月13日及105年2月19日前往高市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上面皆未註明系爭土地
為住宅區,而僅註記系爭土地之分區界線尚未分割。試問 ,若公告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為何104年11月13日 及遲至105年2月19日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皆未表明為住宅區 ,而僅表明分區界線尚未分割,如此豈能謂已變更完成? 又,依據高雄市第78期市地重劃區範圍暨都市計畫地籍套 繪圖(本院卷第61頁),系爭土地系列於重劃區範圍內,至 今仍未劃定界線;且於網路上利用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 查詢系統查詢,系爭土地仍顯示為學校用地(本院卷第63 頁)。
⒋綜合上述所有政府所公開之資訊觀察,系爭土地於原告等 17人移轉所有權時,既未劃定分區界線,重劃分配結果亦 未經公告,則依據上開內政部91年6月10日解釋函令之意 旨,仍應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人民能信賴政 府的是政府公開之資訊,政府因資訊未及時更新所造成之 落差,其不利益豈應由人民負擔?因此,原告等17人於10 4年11月12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即有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惟被告卻核定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實有違反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前段規定。
㈡縱認系爭土地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仍應審酌原告等17 人是否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之適用可能:依據文中 44變更都市計畫案之公告,可知發布實施之日期為104年10 月14日,而原告等17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點則為104年11月1 2日,則系爭土地於移轉時若業已重劃完成,而成為經重劃 後之土地,且原告等17人亦為重劃後第1次移轉予訴外人方 健良,本得減徵百分之40之土地增值稅,則被告依據土地稅 法第39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亦有義務就此對當 事人有利之情形一併注意,並應作成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豈有一邊認定系爭土地重劃已完成並非屬原為公共設施之 學校用地而是建地,另一邊卻又不認定系爭土地為已完成重 劃之土地,可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得減徵40%,如此豈非土地 重劃是否完成有所謂空窗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移轉之土地倘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劃設之 「公共設施用地」,即無合於該法第48條所稱「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可能;況且,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釋(原處分卷第185頁),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 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倘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 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合先陳明。
㈡經查,原告等17人於104年11月12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 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時,系 爭土地依高市104年10月13日公告發布實施文中44變更都市 計畫案內容,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第五種住宅區」 ,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並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 ,按該高雄市政府公告內容載明自104年10月14日零時起生 效,此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高市都發局104年00○00○○ 市○○○○○00000000000號函、高市104年10月13日公告暨 上開都市計畫案說明書、高雄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查詢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61-6 2、66、67、68-71、86頁)。是以,鼓山分處核認系爭土地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爰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共計2,112,932元,於法並無不 合。
㈢次查,依高市104年10月13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文中44變更都 市計畫案內容,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住宅區,僅分區 界線尚未分割;且於該都市計畫案說明書第3章主要計畫概 要第1節變更緣起,已敘明略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學校 用地(公共設施編號:文中44),於93年7月逾徵收計畫期限 ,並在94年6月30日准予私有地主收回土地,……99年9月29 日都市發展委員會專案小組研議結論,原則同意學校用地變 更為部分住宅區、部分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故其無保留 需求;又於第2節實質變更計畫內容規定「文中44按內政部 都委會103年9月16日第835次會議之專案小組研議決議,其 後續開發將依市地重劃辦理整體開發。」又查,按高雄市第 78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暨所附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 地籍套繪圖,系爭土地於地籍套繪圖已標示為住宅區,其重 劃計畫書內容㈠重劃原因,亦敘明「本區原為都市計畫劃 設之學校用地,……在考量原高雄市空間規劃與土地資源整 合的考量下,將原鼓山文中44變更為住宅區,……是以,本 區都市計畫規定為整體開發區,並按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市地重劃相關開發作業,促進土 地合理利用。」並預定各項重劃工作進度自103年10月至106 年8月(詳原處分卷第29-30、34、35頁)。再查,原告等17 人所持據104年3月26日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證明 書說明三已揭明:「本證明書有效期限為8個月。但因都市 計畫變更或地籍異動致與原證明內容不符時,同時失效。」
(詳原處分卷第27頁)則系爭土地已於104年10月13日公告 發布實施之文中44變更都市計畫案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五種住宅區」,高市都發局104年00○00○○市○○○○○0 0000000000號函亦敘明:「依本府104年10月13日發布實施 文中44變更都市計畫案內容,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五種住宅區』,並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非屬公共 設施用地。」(詳原處分卷第66頁)則本件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12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已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 第1項所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自無合於都市計畫 法第48條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可能。況且,依內政部 91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868號函釋,原為公共設施 用地,經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是否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視其是否為細部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 用地而定,如為細部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內政部91 年6月10日函釋意旨,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反之,則否。 準上,本件系爭土地經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 更程序,經高市104年10月13日公告文中44變更都市計畫案 自104年10月14日零時起生效,而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 自無從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其為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而準用第1項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餘地。原告等17人意指 系爭土地需經重劃分配結果經公告確定後始得謂依法已變更 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乙節,即有誤解。
㈣另查,高市104年10月13日公告發布實施文中44變更都市計 畫案內容載明自104年10月14日零時起生效,嗣後原告等17 人(出賣人)與方健良(承買人)於高雄市政府104年10○00○ ○市○○○○○○00000000000號公告「高雄市第78期市地 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後,預定於105年1月至2月公告禁止土 地移轉及禁建等事項前,於104年11月11日訂約出售系爭土 地,而依重劃計畫書「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所載,該市 地重劃預定於105年7月至10月始辦理分配結果公告、通知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詳原處分卷第34頁);內政部93年3月24日 臺內地字第0930060625號令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 補充規定(原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補充規定) 第2點規定:「本法條第4項所稱重劃後第1次移轉,係指重 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1次移轉。」則原告等 17人(出賣人)與方健良(承買人)於104年11月11日訂約出售 系爭土地,買賣雙方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共同向鼓山分處申 報移轉現值,顯非屬重劃後第1次移轉;倘原告等17人未出 售系爭土地而參加市地重劃,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
日以後再行移轉,若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其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時自可依法減徵其土地增值稅,並無原告等 17人所稱一方面認定系爭土地重劃已完成並非屬原為公共設 施之學校用地,另一方面卻又不認定系爭土地為已完成重劃 之土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土地登記資料、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文中44變 更都市計畫案說明書、高雄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查詢資料及 鼓山分處104年11月19日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⒈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1日移轉時,是否符 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之移 轉)之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 稅法第39條第4項(土地重劃後第1次移轉)要件,而得減徵 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
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被徵收 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2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 以該土地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都市 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 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 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 、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次按財政部86年 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二 、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立法意 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 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2項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 方式取得』之要件。三、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6年11月11日臺 (86)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以市 地重劃方式取得,地主仍將參與分配土地權利,及適用同條 文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 值稅減徵百分之40。』之規定,因此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及以重劃方式取得,對地主權利損益情形有別 。……。準此,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無須經由政府以徵 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
稅』之規定。」再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 用同法第1項被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故依文義 解釋,必該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以徵收之方式取得者始能免 稅。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對土 地稅法第39條第2項、第4項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意旨,且 未逾越土地稅法之規定,復無違憲,並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信賴保護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稅捐機關自得加予援用。
㈡查原告等17人於104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方健良訂約出售系 爭土地,並於104年11月12日向鼓山分處申報移轉現值及申 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鼓山分處審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位於文 中44變更都市計畫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五種住宅區 ,已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計 畫案依其說明書規定係以市地重劃之整體開發方式辦理,此 有土地登記資料、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文中44 變更都市計畫案說明書、高雄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查詢資料 及鼓山分處104年11月19日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 告審認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共計2, 112,93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等17人雖以前詞主張,惟查:
⒈原告等17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態樣,非屬依都市計畫指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徵收前之移轉:
⑴查系爭土地位於文中44變更都市計畫案範圍內,該計畫 案說明書第5頁及第20頁分別載明「……文44(中)在 民國78年徵收後,並未依徵收用地完成學校興闢作業, 故於93年7月逾徵收計畫期限,並在94年6月30日准予私 有地主收回土地,其私有土地面積為0.48公頃。本案亦 於99年9月29日都市發展委員會專案小組研議結論,原 則同意學校用地變更為部分住宅區、部分公園兼兒童遊 樂場用地,故其無保留需求。……」「……文中44用地 前提經…103年9月16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5次 會議之專案小組研議決議在案,依其決議:一、本案以 市地重劃之整體開發方式辦理;而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平均重劃負擔比例…以不低於44期重劃區之負擔比例46 .35%為原則。……」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9頁、第71頁 );且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文中44變更都市計畫案業 經高雄市政府以第78期市地重劃區辦理整體開發在案, 預定各項重劃工作進度為103年10月至106年8月,此有 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
34頁)。
⑵據上可知,系爭土地固經都市計畫劃設為學校用地並徵 收在案,惟因逾徵收計畫期限,業經原告等17人收回, 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變更為住宅 區,已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而其所在之文中44變更都市 計畫案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經高雄市政 府公告辦理市地重劃在案。依首開說明,原告等17人於 104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無關政府機關以徵收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
⑶此外,內政部91年6月10日函示(見本院卷第87頁)於 首段即揭示:「一、查本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 字第0000000號函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係指依 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 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 得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於原告等17人移轉時,已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日後亦無由需地機關以徵收方式取得 ,顯非屬都市計畫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前之移轉, 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告等17人僅擇取上開函 示:「二、公共設施用地在重劃分配結果未公告確定前 ,……,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部分內容,主張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之時點,應以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 時,認原告等17人移轉土地之時點,仍有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之適用,並無足採。
⒉本件原告等17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
⑴按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已經表現足以讓人信賴 之行為,且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該項行為產生信賴,並因 信賴而為具體之處置活動時,始有適用;若行政機關並 無任何足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 、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均欠缺信賴要 件,不在保護範圍。
⑵查系爭土地移轉前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固記載為學校用地 ,惟其說明欄三亦附記:「本證明書有效期限為8個月 。但因都市計畫變更或地籍異動致與原證明內容不符時 ,同時失效。」已指明使用分區可能因都市計畫變更而 異動,該等證明自不足以構成原告等17人信賴之基礎; 況原告等17人就系爭土地遭核課土地增值稅,係因其等 買賣之標的,非屬將由需地機關取得(徵收)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亦無關連。 是原告等17人主張高市都發局先前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已使原告有所信賴,而為後續之買賣程序,已 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委無足 採。
⒊原告等17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非屬土地重劃分配後首次 移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之適用:
⑴按「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 值稅減徵40%。」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亦為相同之規定。而內政部93年3 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25號令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 42條第4項補充規定(原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 項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規定:「本法條第4項所稱 重劃,包括市地重劃、農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所稱重劃土地包括政府機關辦理重劃之土地及土地所有 權人自辦重劃之土地。」「本法條第4項所稱重劃後第1 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1 次移轉。」則係內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行政法規所為 之釋示,乃闡明法規之原意,核符立法本旨且無違法律 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是依上述補充規定第2點可 知,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所稱重劃後第1次移轉, 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所有權第1次 移轉,而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重劃後土地第1次移 轉,同此規範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
⑵查高市104年10月13日公告發布實施「文中44變更都市 計畫案」,公告內容載明自104年10月14日零時起生效 (見原處分卷第67頁),嗣後原告等17人與訴外人方健 良於高雄市政府104年10月29○○市○○○○○○00000 000000號公告「高雄市第78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 後,預定於105年1月至2月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及禁建等 事項前,於104年11月11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而依重 劃計畫書「十三、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所載,該市地 重劃預定於105年7月至10月始辦理分配結果公告、通知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亦即系爭土地所屬高雄市第78期市 地重劃仍未完成(見原處分卷第176頁),則依上開說 明,原告與訴外人方健良於104年11月11日訂約出售系 爭土地,買賣雙方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共同向鼓山分處 申報移轉現值(見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63頁),顯非屬 重劃後第1次移轉,其主張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 定,得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17人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復 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等17人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17人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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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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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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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