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62號
KSBA,105,訴,362,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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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2號
民國106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國賢(兼謝國昇、謝春玲謝國煒謝文仁、謝
雨利、謝國品謝文隆之被選定人)
被 告 台江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張維銓
訴訟代理人 鄭脩平
林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 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謝國賢與選定人謝國昇、謝春玲、謝國 煒、謝文仁謝雨利謝國品謝文隆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 區○○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67-175頁),因被告辦理新行政中心 用地撥用案(坐落四草段773-8、778、802-2地號土地), 而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謝國賢因系爭土地上之魚塭,乃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與被告管理之四草段773-10地號土地間 「界隔之魚塭土堤(下稱系爭魚塭土堤)回復原狀」,未獲 被告同意。原告謝國賢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 原告謝國賢及其選定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 件一般給付行政訴訟,選定人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 告謝國賢為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業據其提出選定書為證( 本院卷第109-121、313-319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 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並無不合,則選定人應 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謝國賢於民國105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 求將系爭土地與被告經管之公有土地「界隔之魚塭土堤回復 原狀」,惟因原告謝國賢所提證物不足,被告以105年4月12 日營江企字第1050001123號函(下稱被告105年4月12日函) 請原告謝國賢補提供協議資料在案。嗣經原告謝國賢補正該



協議書影本,經被告審查後,認該協議書內容與原告謝國賢 之請求無涉,遂以105年4月26日營江企字第1050001311號函 (下稱被告105年4月26日函)復原告謝國賢所請礙難配合辦 理。原告謝國賢不服,提出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以被告105 年4月26日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謝國賢及 其選定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遭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為徵收之處 分,惟原告原用於界隔之魚塭土堤因被告徵收處分而遭滅失 ,使原告未受徵收,因此分割之魚塭,因無土堤界隔無法維 持原養殖漁業。又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文明示:「憲法 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 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 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 人民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同法第8條規 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即 一般法律原則之誠信原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土地徵收」之 行政行為,未將原告用以界隔之魚塭土堤回復,即未盡其行 政行為之附隨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明定之誠信原則。 ㈡被告有將原告用以界隔之魚塭土堤回復原狀之附隨義務: 1.依我國土地利用之國策,土地利用應循地盡其利之原則。被 告雖係依法將原告之魚塭為「土地徵收」,惟此行政行為仍 係侵害人民財產權,除應為合理之補償外,更有維持原告剩 餘未徵收之魚塭,仍能合理利用之附隨義務。故被告於徵收 原告所有之魚塭時,即應將原告用以界隔之魚塭土堤回復原 狀。
2.被告以協議形式,行徵收原告土地之事實,破壞並取走原告 所有用以界隔魚塭之土堤。依比例原則之損害最小原則,被 告未將土堤恢復,非損害最小之行政行為方式,故恢復土堤 始係對原告侵害最小之行為方式。被告取得本案土地之方式 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相鄰土地,依社會經驗,將系爭土堤移至 使原告仍能使用之位置,應係被告取得土地而生之附隨之義 務。
㈢被告受國有財產局移轉土地,係行政機關內部行為,對原告 財產造成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本案係被告自原告處取得 與原告土地相鄰之土地後,將原本原告用以界隔魚塭之土堤 破壞並取走。故本案事實上係被告破壞並取走原告所有用以



界隔魚塭之土堤,應否負恢復原狀之責任。被告答辯其行政 行為係受國有財產局移轉,與本案無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同段773-10地號土地間「界隔 之魚塭土堤回復原狀」。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於105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經管之公有土地「界隔之魚塭土堤恢復 原狀」,惟因原告所提證物不足,被告以105年4月12日函請 原告補提供協議資料在案。原告嗣於105年4月25日將協議書 送達被告,因該協議書內容,完全與原告請求將「界隔之魚 塭土堤恢復原狀」部分無涉,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經 管之四草段773-10地號公有土地毗鄰之界址,被告於100年 間辦理分割及撥用時即無土堤,原告無端認定因被告未將該 界址「界隔之魚塭土堤回復原狀」,致渠等因漁獲流失涉及 侵權行為等情顯無理由,被告爰以105年4月26日函查復原告 「所請礙難配合辦理」。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 損害。」分別為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及第774條所明定。 本案系爭土地相鄰界址之使用權益,亦應依照上開有關法令 規定各自經管無疑。又被告經管之四草段773-10地號公有土 地,係被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辦分割及撥用後,依法登記為管 理機關,其取得過程並無原告狀述之徵收程序,更無原告主 張之行政行為附隨義務,且上開土地相鄰界址自始即無土堤 界隔,現況一直為同一塊魚塭使用,原告請求將「土堤恢復 原狀」顯無理由。況原告如認系爭土地仍有作為魚塭養殖之 價值,當可於其私權範圍內,自行施作土堤等必要設施,以 遂行其進行養殖之目的,是原告強求被告應負協助施作土堤 義務,於法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謝國賢105年4月8日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3-5頁)、被 告105年4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11頁)、105年4月26日函( 原處分卷第7-8頁)、原告謝國賢與被告之協議書(本院卷 卷第259-260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22頁)等附卷 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行政契約之附隨義



務及誠信原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與被告管理之四草段77 3-10地號土地間「界隔之魚塭土堤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行政契約之附隨義務及 誠信原則,提起本件訴訟,揆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係本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事實 行為,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 ,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100年間為辦理新行政中心用地撥用案(坐落 四草段773-8〈嗣分割為同段773-8及773-10地號〉、778及8 0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乃依據平 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發給地價補償費予上 揭土地三七五租約公有耕地承租人之原告謝國賢(新臺幣〈 下同〉4,995,034元)、選定人謝國品(2,497,516元)、謝 雨利(2,497,516元)及訴外人謝世興(2,497,516元)、謝 名豐(2,497,516元)(訴外人謝世興謝名豐為選定人謝 文隆之子)等人;另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 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就原告謝國賢及其 選定人謝文仁謝文隆位於四草段771、773-8、774、776、 776-2、777、778、800、802-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 發給補償費予原告謝國賢(4,211,432元)、謝文仁(8,547 ,667元)、謝文隆(955,383元)。又被告與原告謝國賢及 其選定人謝文仁謝文隆等人,就被告依補償自治條例規定 發給地上物補償費之給付條件及點交時程事宜,雙方另行簽 訂協議書,約定乙方(地上物所有人)所有地上物經核算查 估補償總數額業經雙方確認無誤,甲方(被告)於100年12 月31日前撥付查估補償頭期款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應於 101年5月31日前完成地上物騰空並通知甲方辦理現場點交無 誤後,甲方將補償費餘款匯入乙方指定帳戶。雙方嗣於101 年5月31日執行地上物拆遷騰空點交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三七五租約地償補償費領據(本院卷第227-234 頁)、被告處址用地地上物查估作業補償金額歸戶總表(本 院卷第236頁)、補償清冊(本院卷第239-253頁)、領據及 協議書(本院卷第254-284頁)、被告101年6月13日營江企 字第1016881022號函(本院卷第275頁)及被告行政中心用 地拆遷騰空點交紀錄表(本院卷第287頁)等在卷足憑,堪 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協議書之附隨義務,被告應將系爭魚 塭土堤回復原狀云云(本院卷第152頁);惟查: 1.按契約係依當事人合意自我形成的法律關係(債之關係), 此種契約關係(債之關係)係由一定的權利義務所構成,從 義務面加以觀察,即為契約上的義務群,關於契約上義務群 的分類概念,包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主 給付義務係契約必具的義務,並決定契約的類型,從給付義 務係非契約所必備,旨在滿足實現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 得依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契約解釋而發生。從給付義務 原則上亦得訴請履行,得構成雙務契約的對待給付,並適用 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的規定。 而附隨義務則係指附隨於契約發展過程而發生的義務,可分 為二類,一為與給付具有關連,一為與給付並無關連。其與 給付無關連的義務係在保護他方當事人的人身或財產不因債 務履行而受侵害。其與給付有關的附隨義務,包括說明、報 告、協力等義務。附隨義務的違反得構成不完全給付(包括 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附隨義務得否訴請履行,是否構成 雙務契約的對待給付,於其違反時得否解除契約,應依契約 的目的、內容、附隨義務的性質,就個案而認定。是附隨義 務具有保護債權人所受領之給付義務及維護債權人人身財產 完整性不受侵害之性質(參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第 29-30頁,101年3月增訂3版)。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 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 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故私法契約之附隨義務,在公法 上固得類推適用。
2.惟查,依被告與原告謝國賢及其選定人謝文仁謝文隆所簽 訂協議書內容均載明:被告因辦理新行政中心用地撥用案, 爰參照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發給地上物查估補償費,而原告 謝國賢及其選定人謝文仁謝文隆應完成地上物騰空並通知 被告辦理現場點交,雙方應各自切實履行撥付及點交之義務 ,如有遲延履行,願就所生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所約定之期 程得經雙方同意提前履行;協議書補償事項,如有第三人提 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調查屬實者,渠等自願無條件全額 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59-260頁、第257-258頁、第261-262 頁)。是以上揭協議書,係被告為順利完成興辦公共工程, 履行發給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行政目的所簽訂,雖屬行政契 約之性質。然斟酌附隨義務既屬契約義務類型之一,則其適 用之前提自須為契約當事人,惟依卷內所附之協議書,僅原 告謝國賢及其選定人謝文仁謝文隆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至 其餘選定人謝國昇、謝春玲謝國煒謝雨利謝國品均未



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則渠等自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準此,原 告之選定人謝國昇、謝春玲謝國煒謝雨利謝國品等人 對被告並無本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亦無從依 此而主張被告有附隨義務。
3.次查,參諸被告為辦理新行政中心用地撥用案,業已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及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對相關權利 人核發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完畢,而已為相當、合理 之補償,自無因債務履行而使相關權利人之財產受有侵害之 情形。又依協議書之內容,該行政契約給付義務係被告應按 約定時間給付地上物補償費,契約相對人則應按約定時間騰 空地上物並辦理現場點交。是依上揭協議書所定給付義務之 內容,亦無從導出被告負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管 理之同段773-10地號土地間「界隔之魚塭土堤回復原狀」之 附隨義務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協議書之附隨義 務,被告應將系爭魚塭土堤回復原狀云云,顯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徵收處分,使系爭魚塭土堤滅失,依司法 院釋字第671號解釋意旨人民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被告以 協議形式,行徵收原告土地之事實,被告未將系爭魚塭土堤 回復原狀,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1.衡諸被告陳述:「管理處當時需要的土地範圍大概6點多公 頃,共15筆,這15筆土地有部分屬於私人土地,我們依法辦 理價購,以原告而言,其也有土地位於價購的範圍內;另一 種情形則係公有土地有租約者,我們就辦理三七五租約補償 ,沒有租約部分我們依法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所以,補償 費分成三方面發放。」、「原告主張的系爭界址原本就沒有 土堤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100年9月8日營江企字第1006881759號函(本院卷第2 35頁)及相關土地坐落位置情形(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辦理新行政中心用地撥用案,對私有土地部分 ,係採取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而對國有及市有土地上之三七 五租約承租人則予以補償地價及發給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顯 已積極依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71號 解釋意旨。再者,本件並未使用徵收手段,而原告請求將系 爭魚塭土堤回復原狀處,亦自始不存在有土堤,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55、161、163頁),故原告訴稱因被告 徵收處分致使系爭魚塭土堤滅失,被告應將系爭魚塭土堤回 復原狀云云,亦乏所據。
2.另被告為辦理新行政中心用地撥用案,業已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1條第3項及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對相關權利人核發地 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而為相當、合理之補償,已如前



述。且依前揭協議書之內容,契約當事人對於地上物補償範 圍及金額亦均已確認無誤,自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而 不得於事後再藉詞爭執。況參酌民法第785條第1項:「水流 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 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之規定,原告如認有設置魚 塭土堤之需要,亦應由其依法自行設置,尚不得於無實定法 依據之情況下,責令被告應將系爭魚塭土堤回復原狀。是原 告指稱被告以協議形式,行徵收原告土地之事實,被告未將 系爭魚塭土堤回復原狀,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 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則原告依協議書之附隨義 務及誠信原則,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管 理之同段773-10地號土地間「界隔之魚塭土堤回復原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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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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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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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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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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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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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