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
民國106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亦伶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教法㈢字第1050071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濟華,於訴訟中變更為鄭英耀,並於 民國105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104年11月17日中教字第1 040700340號函退學處分(下稱退學處分)、105年3月24日 中學字第1050800340號函申訴評議(下稱申訴評議)、105 年5月5日中學字第1050800577號再申訴評議(下稱再申訴評 議)及教育部105年5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71086號訴願 決定均撤銷。」嗣於105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原告於105年聲 請退學處分停止執行,乃在校肄業時所為,當時退學處分尚 未執行完畢,惟今情事變更,故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為『回復原告於公共事 務管理研究所(下稱公事所)博士班學籍』之處分。」 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公事所博士班學生,於95學年度入學,自99 學年度第1學期、100學年度第1學期、102學年度第2學期及1 03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共4學期。被告以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 學期修業年限屆滿,仍未符合畢業資格,依國立中山大學學 則(下稱「被告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 原處分卷第104頁)。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 起申訴,經被告以原告該次申訴案內容係屬重複為由,違反 國立中山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運作辦法第10條之
1「申訴同一案件以1次為限」規定,而以被告105年1月4日 中學字第1040800524號函不予受理(原處分卷第107頁)。 原告乃於105年1月26日向教育部提出陳明書(原處分卷第21 3頁),經教育部以105年1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14494 號函移請被告依申訴程序辦理(原處分卷第211頁)。被告 乃於105年2月26日召開被告104學年第3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申評會),以原告在學期間累計休學2學年,截至 103學年度在校修業7學年,已屆修業年限,惟原告於103學 年度第2學期年限屆滿時仍未符合畢業資格,爰依被告學則 第62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故決議本件原告申訴無 理由,並由被告函送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被告公事所博士班學生,修滿規定之科目與學分後 ,依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辦法進行學位論文口試,經博 士學位論文計畫書書面審查取得88分之高分後,於104年7月 間提出博士論文,預計完成口試。因原告專業領域為經濟、 會計及財稅方面,故依被告論文指導教授遴聘原則第3點、 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辦法第2點第4款指導教授選派規定 ,以2名指導教授為共同指導,其中1名為掛名指導。在第1 次學位論文計畫書審查口考(下稱第1次口考)後,原告基於 禮貌及經濟所指導教授曾憲郎之授意下,邀請第1次口考及 原告博士班資格考皆未參加評分之公事所所長林新沛出席原 告學位考。未料,學位口考當天具心理學專長之林新沛老師 ,以原告學位論文寫作不佳,且以turnitin原創性檢測網站 檢測原告之學位論文,相似文獻及文稿已高達31%,有疑「 涉及抄襲」等問題,告以原告不必再繼續學業。原告多次陳 情無效,始提起學位考試申訴。申訴後隨即收到被告之退學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延至105年5月5日始完成 原告退學處分再申訴評議;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按被告研究生 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研究生學位考試 含『論文考試』及『論文審查』。(第2項)論文考試成績 以論文內容及口試(及其他方式之考試)成績綜合評定,… …。」則原告已就學位考試之口考成績先爭訟於鈞院,並經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86號裁定(下稱另案確定裁定) 在案,而另案確定判決及裁定僅就學位考試之口考成績進行 審理,其既判力及爭點效力亦應僅及於學位考試之口考成績 之程序形式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否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稱已給予被告學則第62條第1 款規定之展延修業期限?是否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稱有展延 修業期限之情事發生,即應申請?又原告是否已逾越申請期 限?經查:
⒈被告如認已給予原告展延修業期限,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不容被告稱已給予原告展延修業 期限,卻未提出該延長修業證明;後又漫以臆測之詞認定 原告因為通不過學位考,窮搜發生車禍且自行前往北京大 學遊玩等理由為主張(請參105年12月13日庭訊被告代理人 筆錄)。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被告指稱之逾期申請事由 ,自無舉證必要;反之,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況且,原告已提出檢附單位核准通知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本院卷第251頁),即非被告訴訟代理人逕自推測原告 未經核准。倘若被告所指為真,即表示原告所舉之指導教 授簽名非相關證明文件、不具核准效力?又原告若私下前 去北京大學進行研究,為何須先送指導教授簽名核准並經 公事所審查?則被告之答辯顯有前後矛盾之嫌。 ⒊又查,被告104年11月17日退學處分作成之前,公事所104 年8月17日(104)公字第26號函(下稱公事所104年8月17 日函,本院卷第193頁)、被告104年11月3日申訴評議書 皆未提及原告申請延長修業有修業年限屆滿始逾期申請之 情事,應認原告之申請有遵守法定期間。另外,原告於10 4年11月19日就退學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未被認 為訴願逾期,益可佐證原告未逾期申請之主張,其結論正 確。
⒋被告就申請延長修業年限相關規範不明確,在保障當事人 權益之程序未能完備之下,不得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查 ,被告對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申請之程序、期限等規 定,究係於修業期限之情事發生即應申請、或同被告學則 第26條所規定須待休學累計以2學年為原則,已累計2學年 期滿始專案簽請校長核准後、或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稱碩 、博士班有專章專則規定等等,並不明確,則退學處分就 此部分未予詳究,遽認原告已不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其 判斷基礎即有違誤,自無法採憑。況按被告學則第62條第 1款明文規定:「修業期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年限,而 仍未依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完成畢業之要求者;或未修 足應修科目與學分者;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或未繳交畢 業論文及完成離校手續者。」依該條法律文義解釋,其所 退學者,為「經依規定延長年限」,且條文文字「延長年 限」4字後之標點符號為「,」而非「、」即可得知「而
仍未依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完成畢業之要求者」等字係 用以規範「經依規定延長年限」一詞之範圍。
㈢原告申請延長進修期限,於法有據:
⒈原告之出國是否符合被告延長修業之規定:查,105年12 月13日準備程序庭,被告代理人庭呈國立中山大學學士班 出國交換生延長修業年限申請表一紙,惟該表格一共有2 張,於被告教務處公告於學生法規專區之出國學籍及成績 網頁可稽。該表第1張為各學院(系所/學位學程)學生所填 ,並詳細分類為□學士班□博士班□碩士班□碩士在職專 班4格要求申請之學生勾選;且特別提醒申請之學生,已 符合畢業資格之學士班應屆畢業生,須另填第2頁「學士 班交換生延長修業年限申請表」(本院卷第243頁)。又被 告代理人庭呈之表格即為該表格之第2頁,該表之左上角 尚加框提醒學生※本表僅供已符合畢業資格之學士班應屆 畢業生使用不可填錯表格。是被告代理人陳稱依學則出國 得已延長修業係專章專則為交換生所規範,為何與被告教 務處人員以電子郵件之函文不同?為何要將被告教務處公 告於網頁拆開成一半。
⒉倘原告有符合延長修業之事由,申請期限為何? ⑴按會計師有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被告代理人是否亦有 律師職業道德規範?上開拆開學生出國申請表僅庭呈學 士班出國申請表之行為,且不論是否已有呈現不實證據 之行為。前於準備程序庭,被告代理人先稱延長修業當 即時申請,後又以答辯狀書面指稱原告已逾修業年限, 故無法溯及既往;其就「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逕為解 讀修業期限屆滿,無法追溯申請,顯有所違誤。 ⑵查,原告收受退學處分為104年11月19日,又經被告教 務處以105年4月25日中教發字第1050700518號函通知原 告於105年7月31日達成符合畢業資格並辦理離校等語( 本院卷第245頁)。姑不論被告教務處105年4月25日通 知函效力如何,倘被告依學則第78條規定,給予原告實 質上陳述意見、答辯之機會,並依職權調查證據,確定 是退學處分,斷不可能有同一機關前後不同性質函文。 是以,系爭退學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自明,應認該 處分之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難認適法。
⑶又依被告學則第78條之1「學生突遭經教育主管機關認 定影響正常學習之重大災害,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維護 突遭重大災害學生學習權益處理原則』辦理。」規定, 原告因100年車禍致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
定,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本院卷第247頁)。則 因意外領有殘廢給付是否已符合影響正常學習之重大災 害?是否符合被告學則第78條之1?被告均未調查清楚 。
㈣另查,本件於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庭闡明原告被退學之原 因,被告訟訴代理人亦明白說明,原告係因學位考試所致, 故補提新事證如下:
⒈原告主張學位考之評分過程有不當禁止之連結,損害權益 ,是否有理由?具心理學之指導教授是否符合規定,可以 參加本件學位考之評分?
⑴查,公事所非3年內新立之系所,故原告之所以共同指 導係因專業領域才商請被告經濟系所擔任指導教授。惟 於另案確定判決中,僅就論文口試以學位口考委員「林 新沛教授於訴願階段自稱其研究專長所涵蓋之環境心理 學、社會心理學,係以探討影響人們環保行為之因素有 關,故其專長非與原告博士論文研究內容毫無相關。」 惟被告迄今尚未說明是否環境心理學與原告博士論文研 究內容有何相關?亦未就社會心理學與財政健全方案有 何相關?僅因原告博士論文研究內容有環境稅兩字,逕 認與伊之環境心理學相關,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⑵次查,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在公事所博士班修業辦法 尚未修定前,原告共同指導教授之一林新沛老師,以未 修法前之公事所博士班修業辦法「共同指導教授均既委 員,自均有資格參與評分過程」(參被告論文指導教授 遴聘原則,本院卷第181頁)且原告亦提出新發現訴訟事 證資料,即公事所新修訂之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辦法(本 院卷第183頁)。
⑶雖然林新沛老師陳稱其因其專長與原告學位口考之論文 「並非毫不相干」;又另一指導老師之配搭,正合公事 所之修業辦法云云,顯已違反被告論文指導教授遴聘原 則第3點「以本系專任教師指導為原則」。原告指導教 授明知依被告論文指導教授遴聘要點之規定未具有專業 能力,自無法擔任論文指導教授,如以不符論文指導之 人充當論文指導教授及學位考試委員,將影響人民所享 有之社會教育權利,故意違背上揭規定,以不符擔任原 告學位考試委員之資格,究為何意圖?原告不敢說。則 有關論文指導教授遴聘原則及學位考試委員之遴聘應依 相關遴聘原則辦理,符合聘任資格者,始得依規定辦理 採計遴聘,故而被告將專長為環境心理學、社會心理學 之林新沛老師遴聘為學位考試委員,已動搖學位考試委
員會組織合法性。
⒉次查,原告第1次口考時,共同指導教授中之掛名心理學 專長老師出國,並未曾參加口考,此有出境紀錄可查,如 何看到原告之表現?況查,原告兩名指導教授亦出具意見 說明原告論文「旨在探討『不同的配套替施對臺灣二氧化 碳,及就業效益與政府財政的影響』……『可由對企業課 徵環境稅及對金融業調高營業稅』……。」並無被告指稱 之探討環境心理。
㈤被告辦理學位考之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法之情事? ⒈另案確定判決雖僅審理原告學位口考成績,惟訴外人張瓊 婷老師前去參加原告論文口試前,依經驗常理亦應擔任「 論文內容」之學位考試委員。按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 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博士學位考試委員……由 校長遴聘之,……。」在另案確定判決中,被告訴訟代理 人當庭陳報學位考試委員係由指導教授中之林新沛老師直 接建議原告可請同為公事所之張瓊婷老師擔任口考試委員 ,故學位考之考試委員有他人介入遴聘過程之違法。就此 ,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並未審理此論文考試委員之遴聘是否 合法;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6月2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庭,始當庭補呈遞交陳報狀予原告(本院卷第259頁) 。
⒉則另案確定判決僅審查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10 2年6月10日被告第136次教務會議通過修正第3條之1、103 年1月16日經教育部臺教高㈡字第1030007959號函備查) 第3條、第6條,然退學處分係逕依學位考試不及格,而學 位考又未依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之1辦理。 故違反「各系(所)訂定之各項考核規定應註明適用入學 學年度,研究生入學後辦理休學者,復學後適用該生入學 學年度之各項考核規定及研修課程學分數標準。」 ㈥被告審查原告學位論文內容之程序,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
⒈被告對原告學位考試評定過程以出席委員合議評定之,於 另案確定判決中,原告希被告應提出學位考之各學位考試 委員之評定記錄、個別學位委員之審查論文內容記錄(即 相關合議成績考核紀錄)以供參酌。被告當時以公事所向 無此記錄為由,否准提供相關資訊。於最高行政法院另案 確定裁定審理時,被告又陳稱因此成績作成方式也不會要 求「各自獨立且保密作成,公開揭示後再進行平均計算」 之嚴格程序。退學訴願程序時,亦否准提供學位考之相關 資訊,略以原告退學係因修業年限屆滿。惟本件於準備程
序庭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確告知依被告學則第62條所為 退學處分係因學位考所致。
⒉則被告學位考是否真有合議評定已有疑問。既然成績之作 成方式不是公開揭示後再進行平均計算,依被告對系爭學 位考之說明,各考試委員既未公開揭示,其他考試委員如 何進行決議?迄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後說詞已產生 予盾。
⒊揆諸前揭說明,學位考對攸關原告學位論文內容是否已達 不具原創性(按於學位考申訴階段,原告之指導教授以原 告之學位論文經軟體檢測相似文稿及文獻已達31%,迄另 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原告希被告提供檢測相似文稿及文獻 比對,被告以係承辦人個人疏失所致,否准提供軟體檢測 相似文稿等相關資訊);被告對原告學位論文內容審查之 決議,是否合於102年修正之被告研究生學位考施行細則 第3條之1「各系(所)訂定之各項考核規定應註明適用入 學年度,研究生入學後辦理休學者,復學後適用該生入學 學年度之各項考核規定及研修課程學分數標準。」之規定 要件,暨學位考試委員會是否依據入學年度考核規定考核 原告論文內容,從收到論文內容評量成績如何形塑,皆屬 考核原告之「基礎事實」!而相關事實基礎皆未見任何資 訊及紀錄,即有未合。
⒋按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0條、論文指導教授遴 聘原則第3點、第4點等規定可知,除專業領域、系所師資 不足、退休或離職等4種情況可採共同指導外,並無被告 論文審查委員中1人陳稱伊因研究專長涵環境心理學、社 會心理學,係以探討影響人們環保行為之因素有關,故其 專長非與原告博士論文研究內容毫無相關,而需再搭配另 一指導教授之共同指導方式。並無採有別於前揭4項共同 指導情況外之其他共同指導方式。則有關論文指導教授遴 聘原則及學位考試委員之遴聘應依該遴聘原則辦理,符合 聘任資格者,始得依規定辦理採計遴聘,故而被告仍將專 長為環境心理學、社會心理學之林新沛老師遴聘為學位考 試委員,已動搖學位考試委員會組織合法性。
㈦又依被告學則第26條規定,申請延長修業程序,應待休學期 滿後,因重病或特殊事故再申請?或休學未期滿,即應申請 ?其依大學法延長修業報經教育部備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 序規定,被告迄未舉證。又公事所104年8月17日函已有實質 上駁回原告申請延長修業之效力,應屬行政處分,然該函卻 未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93頁)。則被告未盡教示義務,且原告是否符合
教育部備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規定,是否同被告訴訟代 理人庭訊陳稱被告已給予原告展延之修業證明,迄未舉證, 遽以公事所104年8月17日函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自有違誤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 應為「回復原告於公事所博士班學籍」之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95年度進入被告公事所博士班就讀,分別於99學 年度第1學期、100學年度第1學期、102學年度第2學期及103 學年度第1學期等4學期辦理休學,合計共休學2學年,依被 告學則第26條第1項及57條第2項規定,原告修業年限應於10 3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惟原告遲至該學期結束前,仍未完成 博士學位考試,有原告博士班研究生歷年成績表影本、鈞院 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可稽。是被告以原告修業年限已屆 滿,於修業年限屆滿前,仍未完成畢業條件為理由,依被告 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並無違法。原告既係因「 修業年限已屆滿」仍未完成被告學則規定之學位考試,依被 告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非僅因學位考試 未通過即遭致退學,原告之主張顯屬誤解,不足採取。 ㈡又按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2項、第7條之1規定,被告博士班之 修業年限為9年(在校7年加上休學期間2年),原告因博士學 位考試不及格,其修業限已屆滿9年,而經被告作成退學處 分。本件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學位考試,經被告依 國立中山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 組成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於104年7月28日舉行博士學位論 文考試,共有6位考試委員,該6位考試委員經就原告之博士 論文成績,依其專業合議一致評給原告58分不及格。而該6 位考試委員就原告之博士論文提出評語,亦具體敘明:「⒈ 博士論文著重原創性,原創性可分為兩個層面,理論的創新 或模型的建構,這篇論文在這兩個層次均不足。⒉論文從題 目、文獻、方法和結論之間應有嚴謹、清晰之邏輯串聯,而 此方面未達博士論文之標準。基本引用格式仍不符合。故決 議不予通過。」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皆經 另案確定判決原告訴訟無理由而駁回可稽。
㈢次查,因原告博士修業年限業已屆滿,原告始於104年8月15 日左右寄出信函,向公事所提出延長修業年限,有原告寄給 公事所之信封及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91頁、第225-227頁)。 對原告上開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公事所以104年8月17日函回 覆原告(本院卷第193頁)略以,就其中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 理由即101年至北京大學短期進修,及100年間車禍住院乙節 ,被告以有關學生出國得以延長修業年限,係為大學部應屆
畢業生為出國交換之規定,博士班學生出國則不適用。另10 0年間因車禍住院,因當時原告並未申請延長休學,故無法 追溯申請延長休學等語。則依被告學則第26條第1項有關休 學之申請規定可知,原告如於100年發生車禍當時認為無法 繼續學業者,當向被告提出休學申請,惟原告於100年時並 未向被告提出休學申請,仍繼續學業,顯然原告認為當時之 車禍並不影響其學業之進行,則原告於事隔4年之後即104年 8月博士班學位論文考試不及格及修業年限已屆滿後,始以 100年當時發生車禍為由請求辦理休學,自難追溯申請延長 休學、申請延長修業年限,故原告申請顯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至北京大學短期進修,自可依被 告學則第65條準用第46條規定,延長修業年限云云。依被告 學則第七章「修業年限及學分」第46條第6項規定:「經本 校核准出國進修者,得延長修業年限,至多以1學年為限。 」該規定係在被告學則第二篇「學士學位班」第七章「修業 年限及學分」下,僅大學部學生有適用;至於碩士及博士班 學生,依被告學則第三篇「碩、博士班」第四章第57條規定 以下;碩士在職專班之修業期限則規定於第68條,皆無類似 大學部學生出國進修得延長修業年限之規定。準此,被告學 則就學士班、碩博士班及碩士在職專班於各篇均有獨立規定 ,顯然對各不同學位之修業期限依其性質不同,予以專章規 定,則原告為博士班學生非大學部學生,依被告學則第57條 已有修業年限之規定,並無如學士班有經學校核准出國者, 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規定,是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 理,自無原告所稱博士班得準用學士班第46條第6項有關延 長修業年限規定之餘地。次按,被告學則第46條第6項規定 學士班延長修業期限者,亦須學生於出國前向被告提出申請 表申請,及經被告核准後,始得為之;若未經被告核准自無 該條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101年間至北京大學短暫修習 ,係私下為之,並未依申請出國程序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並 經被告准許後才去,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有填載出國申請 表及經被告核准出國之證據方法,則其主張博士班學生亦得 適用出國延長修業年限云云,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退學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71頁)、申評會評議書(原處分 卷第295頁)、再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437頁)及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21頁-22頁)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 被告依被告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是否於 法有據?經查:
㈠本件審理範圍之敘明: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不服爭訟之標的包括:⑴被告依被告學則第62 條第1款規定即「修業期限屆滿」所為之退學處分。⑵被 告否准原告博士學位考試評定不及格後延長修業之請求。 其中關於原告延長修業之請求,係起因於原告於103學年 度第2學期以博士學位考試學位經評定不及格(見本院卷 第225頁),而原告不服該評定,向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 ,遭申評會駁回申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 在案。則原告就博士學位考試之評定部分,於本件自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僅就學位考試之「口 考成績」進行審理,其既判力及爭點效力亦應僅及於學位 考試之口考成績之程序形式上,其餘關於被告辦理學位考 之評分、學位論文審查有無違法及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等仍得再為爭執,並無足採,且其前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本院審究之範圍,先此敘明。
㈡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 自治權。」「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 、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 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 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 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分別為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另按司 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 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 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 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 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 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 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
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參照本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是以,大學自治 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 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 格條件。而各系所為維持學術品質,其依規定程序訂定學則 ,並就資格考核事項予以規定,參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內容,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是有關大學研究所對碩 士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 核規定,依大學法及學位法授權各大學得自行訂定學則為之 ,則就此項授權明確性與否之審查,司法機關宜給予最大之 尊重,俾予各大學研究所有較多自主決定的空間。 ㈢次按行為時(103年11月7日經教育部備查條文,見原處分卷 第171頁)被告學則第1條規定:「本校依據『大學法』暨其 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暨其施行細則,訂定本學則。」 第26條第1項規定:「學生休學,以學期或學年為單位,休 學累計以2學年為原則,……。」第57條第2項規定:「博士 班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第62條第1款規定:「碩、博士 班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修業期限屆滿 ,經依規定延長年限,而仍未依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完 成畢業之要求者;或足應修科目與學分者;或未通過學位考 試者;或未繳交畢業論文及完成離校手續者。」第64條:「 碩、博士班研究生合於下列各項之規定者,由本校依其所屬 學院及學系(研究所),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並頒發學 位證書:一、修滿本校規定年限及規定科目與學分。二、完 成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之畢業要求。三、碩士班研究生撰 妥碩士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及格;博士班研究生撰妥博士 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及格。四、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 」
㈣查原告於95學年度進入被告公事所博士班就讀,分別於99學 年度第1學期、100學年度第1學期、102學年度第2學期及103 學年度第1學期等4學期辦理休學,合計共休學2學年,依被 告學則第2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修業年限應 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惟原告遲至該學期結束前,仍未 完成學位考試,有原告博士班研究生歷年成績表影本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67頁至169頁)。是被告以原告於修業年限屆 滿前,仍未完成畢業條件,依被告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予 以退學,經核並無不合。
㈤原告以被告並未依「被告學則」第62條第1款給予展延修業 期限,退學處分不合法,並無理由:
⒈查原告經被告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於104年7月28日舉行
博士學位論文考試,經評定不及格後,遂向被告公事所以 :⑴原告於101年曾經所長及指導教授核准出國並至北京 大學短期進修,當時未申請延長修業期限。⑵100年車禍 住院,申請學生保險核准醫療保險住院給付及長期治療為 由提出延長修業年限,有原告郵寄被告公事所之信函(見 本院卷第225頁-227頁)在卷可參,茲就上開事由分別論 述如下:
⒉關於原告以於101年曾經所長及指導教授核准出國並至北 京大學短期進修,申請延長修業期限部分:
⑴查被告學則共分六編(第一編總則、第二編學士學位班 、第三編碩、博士班、第四編碩士在職專班、第五編學 籍管理、第六編附則),第二編學士學位班共九章,其 中第七章「修業年限及學分」中第46條第6項規定:「 經本校核准出國進修者,得延長修業年限,至多以1學 年為限。」參照被告學則第30條第1款規定:「學生( 按指大學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修業 期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年限,仍未修足所屬學系規定應 修之科目與學分者。」第46條第1項規定:「本校採用 學年學分制,各學系修業期限均為4年,其畢業應休學 分數不得少於128學分。」可知因大學部學生著重所屬 科系應修、必修科目學分之取得,因出國期間必定擠壓 本國學校學分數之取得時間,故有展延修業年限之必要 。而關於被告博士班之修業期限,被告學則第57條第2 項已明定:「博士班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且博士班 學生係著重課程研究及畢業論文之提交、考試,即認有 出國進修,出國期間亦系從事與其論文有關之研究或修 習,此從原告提出之北京大學研修證明【全稱為:國立 中山大學學生(博士生)赴國外大學(機構)研修指導 教授與國外學校教授共同指導協定書】記載「本人同意 本單位公事所博士生許亦伶於101年7月至101年9月至北 京大學研修2個月,並於期間內接受該單位張世秋教授 共同指導該生協助其計畫完成。」(見本院卷第251頁 )更可確認出國期間,仍屬國內學程或研究之延續,有 助益於原告之學業,而非學習或研究之障礙,被告以原 告為博士班學生,並無規範於大學部學生之被告學則第 46條第6項出國延長修業年限規定之適用,已非無據。 ⑵次按告學則第46條第6項規定:「經本校核准出國者, 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以1學年為限。」再被告「學生 出國申請表」(見本院卷第243頁)備註第3點記載:「 國外學校/機構核准期限未超過2個月,當學期選課不會
被註銷,仍應依授課教師課程大綱之規定完成課程及評 量等相關要求。」准此,即認上開大學部學生出國得申 請延長修業之規定得準用於碩、博士班學生,原告未能 提出因出國而展延修業年限申請表經被告核准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219頁),其主張已難採信。且依原告提出 之研修證明,其出國研修期間(101年7月至101年9月) 未超過2個月,依上述出國申請表備註3之說明,當學年 國內之學程並不會註銷,更與延長修業之規定部分不符 。故原告於未通過論文考試,再行回溯主張得延長修業 ,亦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100年車禍住院,申請學生保險核准醫療保險住 院給付及長期治療為由提出延長修業年限部分: ⑴按被告學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學生休學,以學期或 學年為單位,休學累計以2學年為原則,期滿因重病或 特殊事故需再申請者,須檢具證明,經專案簽請校長核 准後,得酌予延長休學年限,惟至多以2學年為限。」 ⑵依上開因重病無法繼續學業而辦理休學之被告學則規定 可知,係學生於休學年限期滿後,再有重病或特殊事故 等情形,有再申請延長休學年限之必要者,始有該條之 適用。則原告於104年8月博士班學位論文考試前,既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