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25號
KSBA,105,訴,325,20170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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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蔡國
蔡得安
蔡承受
蔡永錫
     蔡永賜
      蔡永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日(本院收文日)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 本院106年3月20日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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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