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傅恩松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 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可知依此規定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 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無效,即屬起訴不備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 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觀念通知者, 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 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不可 與行政處分等同視之,若對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提起確認無 效之訴,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以民國96年4月20日屏府建都字第0960077783號函 檢送「擬定東港都市計畫(原部分『文小一』學校用地、部 分『公道二』公園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配合 變更主要計畫案」書、圖等報部審議,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96年5月22日第659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係以自辦市 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請屏東縣政府於完成屏東縣都委 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行擬具市 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 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將案 名修正為『變更東港都市計畫(原部分「文小一」學校用地
、部分「公道二」公園道路用地為住宅區)(修訂附帶條件 )案』(下稱系爭變更東港都市計畫)」。嗣被告再以96年 12月5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60232657號函檢送系爭變更東港 都市計畫之書、圖等資料送部審核,經內政部以97年1月8日 台內中營字第0960808384號函略以:「本案業經本部都市計 畫委員會96年5月22日第659次會議審決,並經貴府修正計畫 書、圖完竣」核定後,被告乃據以97年1月29日屏府建都住 字第09700234542號公告(下稱97年1月29日公告)實施系爭 變更東港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及以97年2月14日屏府建都 住字第09700316942號公告(下稱97年2月14日公告)實施細 部計畫。訴外人洪茂桂等人為系爭變更東港都市計畫區內之 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成立「屏東縣東 港鎮新仁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新仁籌備會),經 被告以96年7月18日屏府地劃字第0960145537號函同意辦理 後,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規 定,以96年7月23日新仁自籌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圖 冊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經被告以96年8月13日屏府地劃 字第0960149648號函(下稱96年8月13日函)復:「……同 意辦理,重劃區名稱訂為『屏東縣東港鎮新仁自辦市地重劃 區』」。其後,新仁籌備會以97年3月3日新仁自籌字第97 03003001號函檢附依據被告前開公告修正之重劃計畫書、表 、圖冊等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被告以97年3月12日屏 府地劃字第0970043067號函(下稱97年3月12日函)復:「 本案經核市地重劃計畫書等相關書件,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60條規定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尚無不符,同意 辦理,……。」後,於99年10月22日重劃完成,原告之父傅 双奇獲分配重劃後東港鎮新仁段(下稱新仁段)947-1地號 土地,新仁段946地號土地則為抵費地。其後,訴外人劉秀 美買賣取得新仁段946地號抵費地(103年11月25日完成產權 移轉登記),其於104年8月7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 請複丈(鑑界),經該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 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含原告之父傅双奇,已於101年2月21日 死亡,原告等繼承人雖已辦畢遺產稅申報,惟新仁段947-1 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104年8月25日辦理鑑界,原 告於接獲前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後,於104年8月23日提出 聲請暨異議書,請求被告提示相關土地界址點及土地面積之 圖面與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後再行複丈,經被告以104年9月 18日屏府地劃字第10428134100號函(下稱104年9月18日函 )復原告:「……三、查旨揭土地(即新仁段946地號土地 )係為本縣東港鎮新仁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受分配之抵費地
,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並辦竣地籍測量後,由本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於99年9月1日完成登記(管理者:屏東縣政府),現 已由第三人買賣取得;今該土地所有權人為瞭解實地界址位 置,於104年8月7日向土地登記機關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土 地複丈,東港地政事務所依法即應受理及審辦。四、至台端 向本府聲請提供關係人傅双奇所有947-1地號土地之地籍資 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等一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由 登記機關保存,是請台端依前開規則第24條之1規定逕向東 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原告因認上開被告104年9月18日 函無效,遂於105年6月13日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96年8月13日函、97年3月12日函、 97年1月29日公告、97年2月14日公告無效部分,另以判決駁 回)。查被告104年9月18日函復內容,僅係說明屏東縣○○ ○○○○○○○○○段000○號土地複丈依法並無違誤及請 原告逕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地籍資料,是該函僅係行政機關 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說明,該函文對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法 律效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 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無從為確認 無效訴訟之對象。從而,原告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 104年9月18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應屬不備起 訴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而其情形又無 法補正,應予駁回。又系爭被告104年9月18日函既非行政處 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資為救濟,從而本院即無從以 未經訴願程序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本件 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