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小客車為上訴人出錢所購,平日亦由上訴人使用,如訊問書寫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呂長生、張火源,即可查明協議離婚時雙方言明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縱未得告訴人同意,將該車移轉登記為自己名下,尚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傳訊上述二證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㈣先認「汽車為動產,依法須辦理登記,如無其他反證,即應認係登記名義人所有」,後又認「上訴人無權單獨處分告訴人名下之系爭小客車」,是其一方面認該車為告訴人單獨所有,一方面又認係共有,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果若係共有財產,茲雙方婚姻關係仍存在,該車仍為二人所共有,又有何損害於告訴人,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認告訴人係經證人謝發昌之告知,始知悉系爭小客車已過戶之事,並以之為論罪之依據。惟於理由欄二之㈢又認謝發昌之證詞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衡諸事理,果謝發昌事先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刻其印章,用以偽造過戶,其避之猶恐不及,豈有主動告知之理,從其主動告知,足證其供述應為真實,故原判決上述理由有相互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告訴人即上訴人之妻黃玉華指訴綦詳,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籍資料異動電腦報表、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依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第六點所載:「女方名下之三陽自用小客車、車號KN四七六七女方願於兩方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生效後七日內,願把上揭自用小客車過戶男方名下。」,雙方迄今未辦離婚登記,告訴人自無義務將小客車過戶予上訴人,況上訴人於雙方約定之十五日有效期間內,遭告訴人抓姦在床,並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衡情,告訴人更無可能同意將該車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或其堂弟謝發昌若是經告訴人之同意代刻印章,則使用完畢,理應還告訴人,惟上訴人及謝發昌竟稱不知印章之下落,顯不合常理。上訴人如須使用告訴人印章,直接向告訴人索取即可,亦無須另刻新印章,故上訴人所辯經告訴人同意才代刻印章云云,不足採信。又謝發昌
於原審稱其有打電話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之同意代刻印章云云,但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其證言為附和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汽車為動產,依法須辦理登記,如無反證,應認係登記名義人所有;且依離婚協議書第四點,雙方約定,兩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名下之動產與不動產各自取得;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陳稱該車為夫妻共有財產等情,足證上訴人無單獨處分告訴人名下之系爭汽車之權。上訴人所辯該車為伊所有云云;證人即雙方之女兒謝典玲證稱買車之價款應該是上訴人所出云云,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系爭小客車之過戶予上訴人,既以辦妥離婚登記為條件,則在此條件未成就前,上訴人自不得以購車款為其支付,其為實際所有人為由,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站對車輛異動管理之正確性。故原審未傳訊代書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呂長生、張火源,查明雙方於協議離婚時是否有言明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一事,既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㈣係說明汽車之登記,如無反證,應認係登記名義人所有,告訴人又陳稱系爭汽車為二人所共有,則上訴人自無權單獨處分告訴人名下之系爭汽車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之違法過戶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論斷,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告訴人係因謝發昌之告知,始知悉上訴人違法過戶之事,並認上訴人係委託不知情之謝發昌代上訴人刻印章及委託他人代填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情,與原判決認謝發昌於原審所稱代刻印章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矛盾之處,因原判決係認定謝發昌係在訴訟之前告知告訴人過戶之事,當時因不知上訴人係違法擅自過戶,謝發昌無顧忌而告之,及至上訴人被第一審法院判罪,謝發昌為替上訴人脫罪,始改稱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代刻印章。上訴意旨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