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22號
KSBA,104,訴更一,22,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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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民國106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柯宗佑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1008286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後,兩造對
不利部分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65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沈慶京,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 克銘,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35-4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 公司),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 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中石化公司於72年4月1日依 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中石化公司則為存續 公司。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該 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所造成污染之情形,發現該廠區土壤中 戴奧辛等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乃依89年 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89年土污 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4月11日南市環水字第09 104007660號公告,將臺南市○○區○○段○○○○○段○0



00○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以92年12月1日南 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鹽田段668、668-1 、668-2、668-4、668-5、668-6地號6筆土地全部(下稱安 順廠區),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4筆土地全 部及同段550、551、552地號3筆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以上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汞20mg/kg,戴奧辛1,000ng-TEQ/kg) (被告另以92年12月1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71號公告, 將臺南市○○區○○○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即鹽田段 529地號等39筆土地,下稱二等九號道路】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以92年3月20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05660號公告 及93年1月14日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將 單一植被區【即鹽田段668-3、669地號2筆土地】、海水貯 水池【即鹽田段659地號等23筆土地】及上述安順廠區、二 等九號道路、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劃定為污染管制區【 下稱系爭污染管制區】)。嗣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上開 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審核後,由環保署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 號公告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 場址(下稱系爭整治場址),並請被告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 宜。被告為辦理系爭整治場址之後續工作事項,乃執行多項 計畫案,其中「97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 管理及緊急應變工作計畫」(下稱97年計畫)花費新臺幣( 下同)3,222,056元,「98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 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含延長計畫)」(下稱98年 計畫)花費12,873,262元,兩項計畫合計支出16,095,318元 ,均經被告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申請補助,而 由被告先代為支應。嗣被告依89年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或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下稱99年土污法)第15條、 第43條等規定,以101年3月26日府環水字第1010242670號函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前繳納前揭代為支應 之費用16,095,31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 新臺幣119,00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 對不利部分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辦理公權力委託,依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409號判決(下稱本院第409號判決),即屬以冠誠 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為行政助手自 行辦理97年及98年計畫,其性質係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 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 等工作事項之範疇:
1.按「本件被告委託專業機構冠誠公司執行系爭計畫,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辦理公權力委託,此兩造所不爭,顯見 被告係以冠誠公司為行政助手自行辦理系爭計畫,屬土污法 第12條第13項規定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 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 項之範疇,被告前揭主張實有誤解,不足採取。」本院第40 9號判決明揭其旨。是行政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辦理 公權力委託,即係以他人為行政助手自行辦理系爭計畫,從 而屬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 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之範疇。 2.經查,本案無論係97年或98年計畫,被告均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6條辦理公權力委託,而係以冠誠公司為行政助手自行辦 理系爭計畫,其性質自屬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 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 工作事項。
㈡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 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等工作事項,依本院102年度訴更 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院第6號判決)及第409號判決,不 論依89年或99年之土污法,所生費用均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 擔:
1.依89年土污法之規定及本院第6號判決,邀集專家學者協助 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 險評估所生費用,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⑴按「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 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 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2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89年土污法第38條 定有明文。是得命污染行為負擔之費用,以土污法第43條第 1項列舉者為限。
⑵次按「主管機關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所支出之費用,乃 國家課予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屬於對人民基本權利之 限制,故須有法律之依據。查(1)『於整治場址公告後, 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 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2)『核定污染調查及 評估計畫』(3)『核定整治計畫』(4)『核定整治計畫前



邀集舉行公聽會』(5)『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 、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6)『各級 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7)『土 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8)『涉及 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9) 『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10)『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 (11)『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 之相關費用』(12)『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 廣、發展及獎勵費用』(13)『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 預防工作事項』等主管機關所支出之費用,得否命污染行為 人繳納,修正前土污法並無明文規定,故主管機關對於該等 費用,並無法律依據命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參以現行土污法 第28條第3項規定:『第1項基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 金)之用途如下:1、各級主管機關依第7條第1項與第5項、 第12條第1項、第5項至第6項、第8項至第10項與第13項、第 13條第1項與第2項、第14條第1項與第3項、第15條、第22條 第1項、第2項與第4項、第24條第3項至第5項及第27條第1項 與第2項規定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 審查計畫、調查計畫、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 用。2、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3、基金人事、行政管 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4、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5、 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6、涉及土 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7、土壤 、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8、 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9、關於土 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10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 。11、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12、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第43條第1項規定:『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 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 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 人……繳納;……』,益證主管機關所支出前開(1)至(1 3)之費用,並非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應變 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2款 至第12款規定,主管機關雖得申請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惟 依現行土污法43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另關於主管機關為履行其法定職務所支出之一般行政費用(



其他非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之費用),亦非現行土 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 ,自不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乃屬當然。」本院第6號判決 明揭其旨。是本院認前開13類費用,因89年土污法並無明文 列舉,故主管機關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㈢依99年土污法之規定及本院第6號判決,邀集專家學者協助 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 險評估所生費用,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1.按「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 、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 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 費用之2分之1。」99年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 命污染行為人負擔之費用,以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列舉者為 限。
2.次按「(三)被告委由訴外人冠誠公司執行系爭計畫之工作 性質:……『一、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二 、污染整治監督驗證』『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 監測』係就原告99年5月已展開之整治計畫工程所為之行政 查證、稽核及驗證,此三部分為行政監督權行使,與緊急應 變措施顯無關涉。……2、承上所述,上開『一、污染整治 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二、污染整治監督驗證』『三 、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工作內容,係就原告 99年5月已展開之整治計畫工程所為之查證、稽核及驗證, 為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7款『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 成效之稽核』及同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 邀集專家學、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 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涵攝範圍,是此三部分所生費用,即非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含概括繼受人)繳納。……(8)至 『一、草叢區洗車台驗證作業』及『三、竹筏港溪南岸邊坡 驗證作業』部分,於100年度並無因特殊狀況須採行應變必 要措施,且工作性質為就原告99年5月已展開之整治計畫工 程所為之查證、稽核及驗證,同為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 之驗證工作所涵攝範圍,則此二部分所生費用,非得命原告 繳納。」本院第409號判決明揭其旨。準此,「污染整治相 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污染整治監督驗證」、「整治 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草叢區洗車台驗證作業 」、「竹筏港溪南岸邊坡驗證作業」等工作內容,僅係就整



治計畫工程所為之查證、稽核及驗證,性質為土污法第12條 第13項範疇,所生費用依法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3.是主管機關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相 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 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所生之費用,依本院第 6號判決及第409號判決,均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㈣97年計畫委辦費,或屬驗證執行成效費用、或屬污染整治相 關工作人事費用、或為被告履行法定職務之一般行政費用, 不論依89年或99年土污法,均不得命原告負擔: 1.經查,本計畫工作項目共6大項,其內容為:⑴場址管制區 及污染暫存區管理工作、⑵審查及監督本場址相關工作計畫 、⑶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⑷本場址專屬網頁之維護、⑸辦 理緊急應變必要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⑹其他工作。 2.本計畫第⑵項「審查及監督本場址相關工作計畫」之費用, 不得命原告負擔:
⑴經查,此項目內容為:(A)協助環保局審查及監督中石化 公司或環保局委辦所提出與本場址相關之工作計畫、(B) 提供本污染案相關專業技術諮詢與法律建議並協助研擬相關 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
⑵次查,依本院第6號判決意旨,對應89年土污法之分類,屬 第(1)類「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 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 作事項」之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⑶又查,依本院101年訴字第451號判決(下稱本院第451號判 決)意旨,其將此項費用定性為99年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 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 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所生 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3.本計畫第⑶項「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之費用,不得命原告 負擔:
⑴經查,此項目內容包括(A)提供計畫共同主持人、經理人 、專任工程師,專任工程師常駐環保局協助政策研擬及技術 支援、(B)出席與本場址相關會議、與相關單位或民眾必 要之溝通協調、協助環保局召開有關本場址之各項小組會議 與必要之說明會,並協助彙整會議相關技術文件、(C)協 助環保局有關本場址相關資料彙整、資料庫的建立、與安順 廠相關計畫或發生異常事件之文字與影像或錄影的紀錄等。 ⑵次查,依本院第6號判決意旨,對應89年土污法之分類,屬 第(1)類「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 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



作事項」;或第(5)類「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 、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或第(12) 類「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 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⑶又查,依本院第451號判決意旨,其將此項費用定性為99年 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 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 驗證等工作事項」;或第28條第3項第3款「土壤、地下水污 染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或第28條第3項第10款「污染 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4.本計畫第⑷項「本場址專屬網頁之維護」之費用,不得命原 告負擔:
⑴經查,場址專屬網頁建置,旨在使民眾瞭解整治情形,與說 明會及宣導之意旨相當,非直接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 擴大有關之措施,所生費用自非土污法之應變必要措施。 ⑵按「另關於主管機關為履行其法定職務所支出之一般行政費 用(其他非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之費用),亦非現 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 費用,自不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乃屬當然。」本院第6號 判決所明揭,並據此認定場址專屬網頁建置非屬應變必要措 施之範疇,其費用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⑶經查,本項目內容係協助被告環保局更新及維護本場址專屬 網頁架構與內容等,本非應變必要費用。又政府維護自身所 架設之網頁,乃係履行其法定職務,依本院前揭判決意旨, 為此所支出之一般行政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5.本計畫第⑸項「辦理緊急應變必要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之 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⑴經查,此項目內容包括(A)協助與本場址相關陳情、檢舉 或污染案件之處理(此部分被告支出金額為0)、(B)對竹 筏港溪第二河段污染移除安置工程執行結果採樣5點進行驗 證。
⑵次查,依本院第6號判決意旨,對應89年土污法之分類,屬 第(1)類「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 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 作事項」;或第(5)類「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 、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不得命原告 負擔。
⑶又查,依本院第451號判決意旨,其將此項費用定性為99年 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 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



驗證等工作事項」;或第28條第3項第3款「土壤、地下水污 染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或臺南市政府執行其法定義務 之一般行政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6.本計畫第⑹項「其他工作」之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⑴經查,此項目之工作內容,包括(A)於計畫執行期程進行 各重大工作計畫致使廠區地貌有改變時,應進行空拍、(B )辦理環保局臨時交辦事項等。
⑵次查(A)部分之工作內容,係以衛星影像同時觀察鄰近區 域之地貌變化,並將修正之地貌提供未來整治計畫及環境衝 擊評估之依據。依本院第6號判決意旨,係履行被告之法定 職務,其內容及目的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無直接 關係,從而非應變必要措施,是所生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⑶又查(B)部分之內容,僅為籠統模糊之名目,未經被告舉 證該事項確為應變必要之措施,從而所生費用不得命原告負 擔。
7.至於本計畫第⑴項「場址管制區及污染暫存區管理工作」之 費用,亦不得命原告負擔:
⑴經查,此工作項目之內容,包括設置日夜24小時駐衛警,工 作重點包括管制人員進入污染管制區、禁止民眾進入場址垂 釣撈捕及任何農業行為、管制污土進出場區、巡視圍籬及土 堤避免遭受破壞、勸導民眾勿於停養區魚塭及竹筏港溪進行 垂釣及撈捕等活動,並針對廠區內所有設置之安置區,定期 確認功能是否正常等。
⑵關於「禁止民眾進入場址垂釣撈捕及任何農業行為」及「管 制污土進出場區」之部分:
①依本院第6號判決意旨,對應89年土污法之分類,屬第(6 )類「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 」;或第(5)類「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 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不得命原告負 擔。
②依本院第451號判決意旨,認屬99年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 4款「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 ⑶關於「巡視圍籬及土堤避免遭受破壞」、「針對廠區內所有 設置之安置區,定期確認功能是否正常」及「勸導民眾勿於 停養區魚塭及竹筏港溪進行垂釣及撈捕等活動」之部分: ①依本院第6號判決意旨,對應89年土污法之分類,屬第(6 )類「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 」;或第(5)類「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 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不得命原告負 擔。




②依本院第451號判決意旨,屬99年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3 款「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 ③設置圍籬及告示牌已足防止民眾進入,為取締違法民眾所 生費用,不應命原告負擔,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131號判決之發回意旨:「設置圍籬及告示牌雖足以防 止守法之民眾捕魚,但對於脫序之民眾是否仍需巡守人員 勸導驅離?」可知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告已於系爭場址 之週遭設置圍籬及告示牌,顯已善盡告知及防護義務,並 足以防止民眾捕魚,取締違法民眾所生之費用,不應再由 原告負擔。
④民眾之違法行為,應由被告機關究責,所生費用為一般行 政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A.按「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 (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 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 2款定有明文。
B.次按「關於主管機關為履行其法定職務所支出之一般行政 費用……自不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本院第6號判決明 揭其旨。是以巡邏之方式查察奸宄並防止危害,本即為一 般警察勤務之一種,基此所生之費用本不應由污染行為人 負擔。
C.經查,被告於另案稱「因為有巡守才有抓到破壞圍籬進去 的人」,可知本件巡守不啻為偵查犯罪之手段。然「以巡 邏之方式偵查犯罪」本為司法警察機關一般勤務,乃被告 身為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履行之法定職務,所生費用自為其 一般行政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⑤違法民眾應為其自身行為負責,是取締所生費用,自不得 命原告負擔:
A.按「在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自由之價值體系中,人性尊 嚴可謂是至上之價值理念,有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 ,法理上並要求人人以自我之責任,對此固有之價值加以 肯定。」、「基於自我負責原則考之,損害的發生苟是因 被害人自己有意識投身進入的風險所實現,如此第三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雖非無條件關係,然根據自我負責原 則,其結果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對第三人而言則 就此結果欠缺可罰性,亦即一個人僅為自己行為負責,對 於被害人自己行為介入所發生之結果,先前的行為人不負 責任,查本件既係被害人於死亡時右頸部有老舊疤痕,所 謂『老舊』即非新近的傷痕(即非死前一、二天造成的痕 跡),又其有重度飲酒而所謂重度飲酒是指血液中酒精濃



度有0.107百分比(W/V),達到一般生理上有反應減 慢的程度而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4月27日法醫 所九0理字第755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依此函文所示, 被害人既僅有反應減慢的程度,本身即有自己的意識,其 自行跳下竹筏躍入前揭漁池內游泳,基於自我負責原則, 被害人既明白地意識對於被害法益之影響,復自發地介入 先前所被創出之危險,此際得否遽令被告擔負被害人自己 有意識投身進入風險所實現之結果,則似尚難謂為無疑。 」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 同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判決分別明揭其旨。
B.經查,原告已善盡告知及防護義務,不肖民眾明知破壞圍 籬捕魚係違法行為,仍執意為之,依自我負責原則,應由 其自行承擔一切後果,不應再令原告負擔取締費用,否則 即與比例原則有違。
㈤98年計畫委辦費,或屬驗證執行成效費用、或屬污染整治相 關工作人事費用、或為履行法定職務之一般行政費用,是不 論依89年或99年之土污法,均不得命原告負擔: 1.經查,本計畫工作項目共三大項,其內容為:⑴整治計畫監 督查核工作、⑵場址管理及查證工作、⑶辦理緊急應變措施 。
2.本計畫第⑴項「整治計畫監督查核工作」之費用,不得命原 告負擔:
⑴經查,此項目之內容,包括(A)整治施工之監督及查核工 作、(B)辦理現場駐廠監督工作、(C)整治工程相關檢測 分樣查核及驗證、(D)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 。
⑵次查,依本院第6號判決意旨,對應89年土污法之分類,屬 第(1)類「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 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 作事項」之費用;或第(7)類「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 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或第(9)類「土壤、地下水品質 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
⑶又查,依本院第451號判決意旨,其將此項費用定性為99年 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 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 驗證等工作事項」;或第28條第3項第5款「執行成效之稽核 費用」;或第28條第3項第7款「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 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從而認定不得命原告負擔




3.本計畫第⑵項「場址管理及查證工作」之費用,不得命原告 負擔:
⑴經查,此項目之工作內容,包括(A)場址管制區、污染暫 存區及周界環境巡守與管理(工作重點包括勸離於停養區垂 釣撈捕之民眾、管制污染土進出場區及竹筏港溪北岸200公 尺控制場址、巡視海水儲水池及竹筏港溪護堤之穩固性等) 、(B)27公頃停養魚塭底泥污染複驗、(C)竹筏港溪魚體 檢測、(D)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協助環保局針對中石化 公司提送之各項工程細部設計文件要項是否符合整治計畫核 定版的內容並於執行時會同辦理現場稽核工作、提供本污染 案之專業技術諮詢並協助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協 助民眾瞭解場址整治工作相關問題、協助環保局召開有關本 場址之各項小組會議及必要時舉行說明會、與民眾之溝通協 調等);(E)本場址專屬網頁之維護;(F)其他工作(包 括提供轎車一台以供環保局辦理本計畫相關作業之用、辦理 環保局臨時交辦事項等)。
⑵有關「(A)場址管制區、污染暫存區及周界環境巡守與管 理」之部分:
①經查,依本院第6號判決意旨,對應89年土污法之分類, 則應屬第(6)類「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管制工作費用」;或第(5)類「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 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從而此項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②次查,依本院第451號判決意旨,「管制污染土進出場區 」之部分,屬99年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4款「主管機關執 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巡視海水儲水池及竹 筏港溪護堤之穩固性」之部分,屬99年土污法第28條第3 項第3款「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 勸離於停養區垂釣撈捕之民眾」之部分,屬99年土污法第 28條第3項第3款「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 」,從而此項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③又查,如前所述,巡守行為本質上已違反自我負責原則, 且顯非應變必要措施,從而所生費用不應命原告負擔。 ⑶有關「(B)27公頃停養魚塭底泥污染複驗」及「(C)竹筏 港溪魚體檢測」之部分:
①依本院第6號判決意旨,對應89年土污法之分類,屬第(1 )類「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 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 事項」之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②依本院第451號判決意旨,其將此等費用定性為99年土污 法第12條第13項「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 驗證工作事項」,從而認定此項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⑷有關「(D)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之部分: ①經查,依本院第6號判決意旨,對應89年土污法之分類, 屬第(1)類「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 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 證等工作事項」之費用;或第(5)類「基金人事、行政 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 用」;或第(12)類「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 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從而此項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
②次查,依本院第451號判決意旨,其將此項費用定性為99 年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 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 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或第28條第3項第3款「土壤、 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或第28條第3項第 10款「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費用」,或臺南市 政府執行其法定義務之行政措施,從而認定此項費用不得 命原告負擔。
⑸有關「(E)本場址專屬網頁之維護」及「(F)其他工作」 之部分:
①經查,「(E)本場址專屬網頁之維護」之費用,由於此 屬被告為履行其法定職務所支出之一般行政費用,故不得 命原告負擔。
②次查「(F)其他工作」之內容為提供轎車一台供相關工 作之用。惟查,若被告有公務上通勤之需求,應自行編列 預算購置車輛,殊無要求原告提供轎車之理,此等費用亦 應為被告為履行其法定職務所支出之一般行政費用,不應 令原告負擔。
4.本計畫第⑶項「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之費用 ,不得命原告負擔:
⑴經查,就「陳情案件處理」之部分,因被告並未實際支出費 用,是此部分求償之金額為0。
⑵次查,就「辦理緊急應變必要措施」(即土壤或底泥採樣、 戴奧辛及汞分析)之部分,其採樣及分析之目的係為監督將 來之整治計畫,及對草叢區進行整治後之驗證作業。 ⑶又查,依本院第6號判決意旨,對應89年土污法之分類,屬 第(1)類「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 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



作事項」之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⑷末查,依本院第451號判決意旨,其將此費用定性為99年土 污法第12條第13項「於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協助 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 證等工作事項」,從而認定不得命原告負擔。
㈥97年計畫及98年計畫之加班費、差旅費、出席審查費及一般 事務費部分,或屬基金涉訟必要費用、或屬污染整治相關工 作人事費用、或為履行法定職務之一般行政費用,不論依89 年或99年之土污法,均不得命原告負擔:
1.「人事費-加班值班費」之部分:
⑴依本院第6號判決意旨,若對應89年土污法之分類,則應屬 第(5)類「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 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⑵次按「(1)『人事費-加班值班費』部分:被告承辦人員李 建緯101年4月份、6月份至12月份、楊朝全101年5月份至12 月份之加班費用,雖有各月份被告環保局加班費印領清冊及 加班費報告表(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39頁)可佐,然上開加 班費用核屬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3款之土壤、地下水污染預 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被告雖得申請由整治基金代為 支應,惟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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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