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19號
KSBA,104,訴更一,19,2017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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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民國106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亞雲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
代 表 人 吳宗明 處長
訴訟代理人 薛信男
 陳志宏
 賴宏睿
參 加 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
○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冠福,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吳宗明,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他人共有之重劃前高雄市○○區○○段 0○段000○號土地(下稱重劃前987地號土地),參加高雄 市第64期市地重劃,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高 市府地四字第0980034912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98年6月 15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8年6月 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獲分配重劃後高雄市○○區○ ○段○○○○○段○00○號及67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 為180.18平方公尺及1058.75平方公尺,並於98年7月23日公 告確定。又重劃後新華段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 ,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辦理地籍 測量,並依地籍測量之結果,於99年6月3日以高市府地四字 第0990032032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該 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釐正為1056.06平方公尺,復囑託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作業,及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予



土地所有權人在案。嗣後系爭土地之鄰地新華段52地號土地 所有人(即參加人)申請土地鑑界,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 2年9月13日辦竣複丈並埋設界樁,因原告指稱該複丈結果所 埋設之界樁位置,與重劃後現地點交之位置有異,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林正男爰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 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27日辦竣鑑界複丈並製作複丈 成果圖,其測量成果與前揭99年6月3日辦理地籍測量後釐正 成果及登記資料相符。原告認該複丈結果所埋設之107界址 點號界樁(下稱107界標)位置有誤,乃於102年9月30日向 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該107界標位置,與前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42條規定,於市地重劃程序中依地籍測量結果現場 點交之107界標位置有異,而系爭土地經重劃後現場點交107 界標迄今,土地所有人皆無異議,但新華段52地號土地所有 人經鑑界複丈結果,將107界標埋設於系爭土地上,請被告 實地檢測並說明之等語;經被告以102年10月7日高市地發配 字第102713886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0月7日函)復原告 有關所陳新華段52地號土地複丈疑義一案,若原告對鑑界成 果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申請再鑑界。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續向被告提出異議陳 情書,表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應踐行埋設界 標、辦理地籍測量、依據所埋設界標地籍測量後得出數值坐 標、計算面積、與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面積比較增減、公告釐 正之順序,系爭土地之107界標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 關規定點交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間界址之私法爭議,為 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請被告實地檢測並提出合理解釋 等語;仍經被告以102年10月25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059515 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0月25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 地業於98年7月23日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於99年6月3日辦理 地籍測量面積釐正及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 等,地籍測量成果與登記資料並無不符,原告若對鑑界成果 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申請再鑑界。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再次向被告提出陳情書, 表示系爭土地之107界標界址點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 時即已確定,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經被告以102年 11月7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715431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 11月7日函)復原告若對再鑑界成果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原告旋於102年12 月9日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表示其多次陳情異議 ,再次重申系爭土地之107界標界址點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



地點交時即已確定,因被告辦理土地分配、地籍測量公告釐 正面積之過程,顯有明顯疏失,請被告依內政部70年6月16 日臺(70)內地字第27509號函(下稱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 )另為適法之處分,辦理更正等語;被告爰以102年12月12 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717294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2月12 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市○○區○○ 段00○號土地分配後經地籍測量釐正面積之過程顯有明顯疏 失乙案,……。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屬本市第 64期重劃區,業經98年7月23日分配結果公告確定,99年6月 3日辦理地籍測量面積釐正為1056.06平方公尺,並囑託轄區 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及赴實地依地籍測量成果辦 理確定測量後,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予土地所有人 。又查地籍測量面積釐正之差額地價,臺端已於99年8月30 日領訖,且鄰地新華段52地號及系爭土地之鑑界與再鑑界結 果,並無涉及案關土地面積之增減,故無內政部70年6月16 日函之適用,亦無臺端所陳旨揭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高雄市政府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非行政處分,而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 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非土地經界爭議,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原告請求程序再開、重為處分,並無違誤: 1.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重劃前987地號土地,因參 加高雄市政府第64期市地重劃案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獲配 系爭土地,原分配面積為1058.75平方公尺。被告依分配 結果辦理確定測量,實地埋設界樁(現地標示系爭A點、 指出系爭界址點A'),並稱因根據實地測量成果,街廓面 積不足,應辦理釐正減配,乃於99年6月3日公告釐正結果 ,原告辦理領取差額地價,99年7月8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完成,99年7月15日地政人員於現場標示之A,告知該A點 與182界址點呈一直線垂直交界於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即 爭議界址點A'),即為系爭土地與新華段52地號土地間界 址點,亦即確認被告確定測量於現地劃設系爭土地與新華 段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為A'點,並完成點交。查,當時 原告曾詢問系爭土地為何需辦理減配,被告告知依確定測 量放樣結果顯示系爭土地面積僅1056.06平方公尺,原告 信賴被告所言,配合減配作業而受領差額地價在案。詎10 2年間,新華段52地號土地申請鑑界,地政機關現地埋設



界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9頁照片中之B點,即 107界址點)時稱:107界址點乃系爭土地與新華段52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依107界址點計算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結 果同於土地登記面積1056.06平方公尺。惟因A'點及107界 址點間被告量測距離達41公分(見本院卷1第200頁;至於 原證7推算之A'點與107界址點間距離為38.8公分,誤差3 公分屬法定誤差,詳下述),原告始發現99年間被告應未 按辦理確定測量成果(A')計算釐正面積(即應辦理增配 或無須減配),亦即系爭土地若依當時確定測量成果計算 ,面積應大於釐正公告面積。故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30日 、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陳情當時重劃點之界址點為A',並 請被告說明,惟經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及同年月25日函覆 稱此屬經界爭議,若有疑義應辦理再鑑界。原告再於102 年11月4日以不接受鑑界、再鑑界結果(按:此屬其他共 有人申請者),請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於102年11月7 日函覆略以:若對於再鑑界成果有異議,應按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辦理。原告再於102年12月9日 請求被告依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釋意旨另為適法處分, 辦理更正等語,被告方於102年12月12日函覆略以:系爭 土地經98年7月23日分配公告確定,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竣 標示變更登記,實地依地籍測量成果辦理確定測量,於99 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予所有人,系爭土地辦理釐正之 差額地價原告已於99年8月30日領訖,上開鑑界與再鑑界 結果並無涉及案關土地面積之增減,故無上揭內政部函文 之適用。原告因認上開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含有明示 拒絕原告102年12月9日就確定測量、釐正結果請求重為處 分之申請,故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以被告102年12月 12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2.按「要旨:重劃土地分配錯誤應以差額地價或以抵費地補 配方式處理。說明: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 已點交土地完畢,後因發現係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而生 多配或少配時,應准辦理更正,至更正後究以差額地價方 式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應由縣市重劃機關視實際情 況,本於職權,妥為協調處理,并查究責任。」為內政部 70年6月16日函(本院卷1第73頁)所示。次按「(第1項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 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 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得免辦理地籍調查。( 第2項)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 ,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經釐正面積差距未達0.5 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但土地所有權人 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 ,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 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42條、第4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處分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
3.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重劃機關公告土地分配 結果(公告土地清冊)後,應辦理地籍測量,倘地籍測量 與土地清冊公告結果有出入,須辦理釐正以進行增、減配 ,或給付差額地價,再依釐正結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按同辦法第51條規定將重劃後土地點交予所有權人。而 依上開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釋意旨,重劃機關(被告) 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程序,如土地點交完畢後發現土地分配 作業錯誤者,應准予更正,更正方式得以差額地價,或以 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又確定測量與釐正結果既會影響變 動土地原公告分配結果,應同屬上開內政部函所釋示之分 配作業範圍,是行政機關發覺確定測量與釐正結果錯誤, 應予以更正,以符法制。本件原告係因102年9月27日鑑界 測量成果,而察覺被告99年間辦理地籍測量與釐正作業之 錯誤(未依A'點辦理釐正),致原本毋須減配或甚至應增 配之土地,遭被告釐正辦理減配,故申請程序再開,被告 應更正前開地籍確定測量與釐正結果。職是,本件顯非經 界爭議,被告一再辯稱本件屬於經界爭議,顯然無據。 4.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現新證據」 ,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 而言,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 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意 旨);而該款所稱「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 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



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 於99年間當時並未發覺被告未依其確定測量結果(界址點 為A')辦理釐正,故未就違法釐正處分提起救濟程序。嗣 於102年9月27日獲知鄰地所有人辦理鑑界複丈結果,知悉 被告當時非以實地測量結果之界址點A'(按:嗣後亦以A' 完成點交)辦理釐正,而以107界址點作為釐正減配之依 據。又因被告辦理減配、釐正與點交過程,並未告知現場 點交之A'點或107界址點之坐標,現場亦查無99年實地測 量時107界址點之任何標示,僅有A'點之標示(即現場舊 有噴漆之A),足見該A'點乃被告作成釐正處分時已存在 ,惟未經被告作成處分時判斷斟酌之證據,原告當時亦無 從發覺A'與據以作成釐正處分之107界址點之差異,於102 年9月27日才透過鑑界成果發現地政人員現場所點交之A' 點與地籍資料之107界址點不同,察覺系爭釐正處分之違 法,被告應按A'點重為釐正處分。準此,原告於102年12 月9日依據上開A'點申請更正系爭違法處分,合於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被告 與參加人均謂:本件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云云,顯然無據。
5.有關被告102年11月7日函或同年12月12日函何者為行政處 分乙節。查,原告雖先於102年11月4日陳情書內記載:「 敬請貴處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惟因被告102年11月7日 函僅說明若對再鑑界成果有異議,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1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未就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 測量與釐正結果表示意見,亦未就原告上開陳情書請求事 項為准駁之意思。故原告再於102年12月9日陳情書明:「 敬請貴處依內政部70年6月16日臺(70)內地字第27509號 函,另為適法處分,辦理更正」等語,明確請求被告應更 正原本錯誤之釐正結果(減配),另為適法處分,其真意 乃係根據上開102年鑑界發現之新證據(釐正成果與土地 登載之面積,非按確定測量結果A'點辦理),按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被告再開程序,更正確定釐正處分。 而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明確回覆略以:鄰地新華段52地 號及系爭土地之鑑界與再鑑界結果,並無涉及案關土地面 積之增減,亦無原告所陳旨揭情事等語,探究其意旨,實 含有否認原告陳情書所述之內容,並拒絕原告申請事項之 意旨,足見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已實質影響原告請求重 新更為處分之申請,核其性質,乃行政處分無訛。(二)系爭A'點乃99年間被告辦理地籍確定測量成果之界址點,



被告未依系爭A'點辦理釐正,顯然違法:
1.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218頁至第227頁之照片, 與同案卷第217頁之照片編號標示說明可知,99年間系爭 土地所在街廓辦理確定測量與點交接時現場已標示之界址 點,經與102年間鄰地52地號鑑界測量結果對照後,現場 僅107界址點發生102年之鑑界測量結果,與99年實地交接 標示之界址點(系爭A'點)有不符之情形,其他界址點均 無發生位移之情形(即新、舊噴漆均重疊相符)。換言之 ,102年鑑界僅系爭107界址點與99年實地交接標示之系爭 A'點(現場標示A以指出A'),發生約41公分差距,且現 場查無107界址點於99年確定測量點交時之標示。 2.其次,有關系爭A'點實際位置,依被告量測結果,與107 界址點距離41公分,已如上述。而依鑑定單位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月11日測籍字第10 60600002號函說明二、(一)、3之說明可知,鑑定單位 並未測量原告所指之「A'」實際位置(即自182【原告言 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80】界址點與現場噴漆標示之A呈一 直線,相交於67地號與人行道間之處,即原告所指之A') ,僅草率量測將原告現場約略標示之噴漆位置至界址點 107間之距離。因此,鑑定圖上標示之「A'」,非本件原 告歷來所主張之A'。而依原證7之計算可知,當67地號之 界址點自原證7標示之A'移到107界址點時,被告所稱之A3 街廓區總面積,會較原公告分配總面積短少5.91平方公尺 ,恰好等同A3區釐正後面積。而原證7所示之A'(距107界 址點為38.8公分),與本件原告自始所指、並經被告量測 之「A'」(距107界址點為41公分)間,僅相差3公分,為 法定容許誤差範圍,故可知原證7所示之A',即原告歷來 所主張之界址點A'無訛。而當系爭土地界址點為原告所指 之A'時,上開A3區面積即同於分配公告時之面積,而無須 辦理釐正減配。關於原證7於A'之計算,業經國土測繪中 心106年1月11日測籍字第1060600002號函說明二、(一) 、1之說明證實在案,再對照現場僅有系爭A'點之相關標 示(即A,見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218-220頁),並無 107界址點於99年間之相關標示,更可證被告當初依據土 地分配公告結果辦理實地確定測量時,係劃設系爭A'點為 系爭土地與新華段52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而非107界址點 甚明。
3.被告固稱原證7(部分面積單位標示錯誤,已修正如105年 11月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件1),乃原告預先設計結果 ,於釐清本案無實益云云。惟原告係以原證7佐證現場之A



(指出界址點A')非憑空杜撰,此屬本件起訴已存在之爭 點,尤其是原證7計算之基礎,均根據被告提供釐正後之 系爭街廓界址點坐標,與土地公告分配面積及釐正公告面 積進行檢測,豈是原告可藉由任意之設計,即恰好會發生 上述原證7之計算結果。被告所述,顯不足採。 4.被告又以辦理釐正時依據之界址點坐標(即被證31「協助 指界計算表」,列印日期為99年7月9日,係於99年6月3日 釐正後,與被證29,即釐正後街廓線上各界址點坐標)為 據,辯稱系爭A'點並不存在,並稱上開確定測量與釐正結 果,係將土地分配公告時已確定分配圖上之街廓線L1、L2 展繪於街廓圖後,依配賦與實地測量結果辦理云云。惟原 告主張重點在於:被告當時未依確定測量且已於現場標示 (且嗣後完成點交)之A'點辦理釐正,反而以107界址點 為釐正之依據,已屬違法。因此,確認現場標示系爭A'點 之由來,乃本件重要爭點。經辦理重劃業務人士提供意見 ,原告多次強調:為避免公告分配結果與地籍確定測量結 果之面積差異過鉅,機關辦理土地分配時已於分配圖套用 都市計畫樁位,預設各宗土地界址點坐標,據以計算各宗 土地寬度、深度、面積、各(假設)界址點間之距離與角 度,作為確定測量實地現場放樣檢驗之參考,系爭土地既 辦理釐正減配,被告應提出確定測量前、後之界址點(分 配時假設界址點或確定測量時之界址點)坐標資料,供檢 測系爭A'點之由來與合理性。查被告於103年7月22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法官問:圖面、實地、再回圖 面,這些點有無相關坐標?)有。」、「(法官問:每個 行政程序施測的過程都會有相關坐標?)有。」、「(法 官問:實地放樣的坐標要與事後釐正的圖面坐標一致,第 一次圖面的坐標與實地放樣的坐標有無一致?亦即土地分 配結果的坐標與後來實地放樣的坐標有無一致?)就是不 一致,所以99年6月才依據實地放樣的坐標再去做釐正。 」等語,復於105年11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 (法官問:公告土地分配圖時,有無確定坐標?)土地分 配圖上面的坐標,其實當時承辦人員在作時是有的,但那 個坐標不是地籍測量的坐標,它只是假設坐標,不能拿來 作測量使用。」等語。足見原告上開之主張絕非杜撰,惟 本件被告卻以未保存該些資料云云,拒絕提供資料,僅提 供釐正後土地界址坐標,然而,於本院囑託之際,被告卻 又可以突然提出過往所謂公告分配時分配圖之分配線L1、 L2之劃設幾何原則,並稱該2條分配線取決p點與q點間為 12.4m,q點即街廓線上176界址點,q至b點間為20m,而b



點即53地號與67地號間182界址點云云。惟倘被告不知辦 理分配時之p、q及b點之假設坐標,當時又如何算出p點與 q點間為12.4m,及q點至b點間為20m等幾何條件,並繪製 該分配圖?被告既能於鑑定過程中,提出上開所謂幾何條 件等之明確數據,顯然被告並非未保留當時分配或辦理地 籍測量時預設之(假設)界址點坐標,僅是不願意提出, 被告若能提供分配當時計算之假設坐標,自能比對檢視系 爭A'點是否為當時確定測量時之界址點等爭議,惟被告仍 隱匿上開資料,妨礙證據調查。經原告爭執被告若未保存 相關坐標與數據之資料,何以仍可以提出上開幾何條件供 鑑定單位參考?被告固另提出分配原圖,稱可自分配原圖 上標示長度證明L1及L2之幾何條件為真,經比對測量即可 知,自該分配原圖不可能如被告所述「精準」求得p點與q 點間為12.4m(按:圖上長度約2.15cm,經換算為12.9m) 或q點至b點間為20m(按:圖上長度約3.4cm,經換算為20 .4m)之結果,此不啻再度證明被告上開幾何條件,應非 來自分配原圖。被告僅是藉此拒絕提供分配時所推估之假 設界址點坐標,妨礙原告調查系爭A'點之存在而已。 5.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 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1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現場99年舊有噴漆標示(僅有A點 ,並無107界址點),及原證7之推算可知,系爭A'點並非 原告憑空杜撰而來,惟本件礙於被告不提供土地分配與確 定測量原始之假設界址點坐標資料(按:原告已表示被告 亦可提供相關電磁紀錄,以證明其現提出之坐標均與釐正 前之坐標相同,然亦未見被告提供相關電磁紀錄),致原 告難以進一步調查系爭A'點之劃設方法。而據原告私下委 託測量公司計算結果,因系爭街廓之深度較長,若以該系 爭A'點作為系爭土地界址點,連接176界址點,形成之街 廓線,仍與被告現所稱之L2分配線呈大致垂直狀態(誤差 角度甚小),符合被告所稱分配圖上分配線L1與L2應垂直 之幾何條件。本件既因被告拒絕提供上開資料致無法進一 步調查,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認 定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即系爭A'點乃被告當時確定測 量之成果)。職是,被告依法應按確定測量成果辦理釐正 ,詎被告卻無故改以107界址點作為釐正依據,致系爭土 地須辦理減配,系爭釐正處分確實違法。
6.被告復又以鑑定結果(即爭議界址點為鑑定圖標示之a) 與被告辦理確定測量及釐正結果所確認之107界址點,落



差僅4公分,在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主張釐正處分無違誤 。惟查:
⑴同上所述,本件爭點在於:現場查無99年107界址點之標 示,A'點乃被告當時確定測量成果,被告未按確定測量結 果,改以107界址點為辦理釐正之依據,釐正處分顯然違 法。其次,依本次鑑定單位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月11日測 籍字第1060600002號函說明二、(四)、1可知,鑑定單 位測量確實係依被告提出「展繪」後之街廓線L1、L2幾何 條件進行測量。而承前述,原告並非質疑公告分配時存在 之街廓線之劃設原則,惟因被告未提出土地分配時所推算 之界址點假設坐標,且自其提供之分配原圖,亦無法精準 求出p點至q點為12.4m(劃設L1)、q點至b點間為20m(垂 直劃設L2)之事實,根本無從確認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提 供給鑑定單位測量使用之「幾何條件」,是否如被告所稱 內容相符。
⑵被告另以街廓圖展繪街廓分配線L1、L2,T型街廓線係按 土地分配階段規劃之條件展繪,因街廓圖經地籍測量後實 際街廓總面積不足,依實際街廓面積與分配面積,以分割 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再以配賦結果至實地於圖根點上按 計算之各界址點角度與距離,以數值法辦理確定測量,得 到各界址點坐標,依測量結果計算宗地實際面積辦理釐正 ,復稱可提出分配之原圖證明上開T型街廓線之劃設原則 及標示長度云云。惟查,自被告提供給鑑定單位之幾何條 件(即被告辦理釐正時根據之幾何條件),可以看出被告 係以其當時辦理「展繪」街廓圖時所「認定」之幾何條件 (即p點至q點為12.4m、q點至b點間為20m),作為配賦與 測量之基礎,而影響變動原公告分配土地面積。換言之, 被告係將其辦理釐正時所根據之「展繪」後之分配線幾何 條件,提供鑑定單位作為測量基礎,等同鑑定單位係「複 丈」被告辦理釐正時所依據之資料,則以現有測量技術之 精確度,本次鑑定測量結果當自與被告當時釐正結果僅存 在所謂之法定容許誤差。實際上本件因被告拒絕提供最初 土地分配或確定測量時之假設坐標,造成鑑定單位也僅能 照單全收被告提供之分配線劃設原則,此參照鑑定單位國 土測繪中心106年1月11日測籍字第1060600002號函載明: 「說明:……四、本案土地位於99年高雄市第64期市地重 劃區,倘貴院函詢事項涉及重劃分配、面積計算及作業程 序等行政處分事項,建請貴院逕洽原重劃權責單位土開處 提供。」等語可證,故可知本次鑑定內容已背離鑑定目的 (確認界址點),被告持上開鑑定意見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顯不足採,且與本件爭點無關聯。
⑶至於被告所持之系爭107界址點作成之合理性。查有關被 告未依當時確定成果(A')辦理釐正,該釐正處分已屬違 法,且被告所稱分配線劃設原則是否為真等節,已如上述 。姑不論上開爭議,經評析被告上開所稱之展繪方式可知 ,於本件實際街廓面積少於公告分配面積,即實際街廓線 各界址點間之距離(長度),少於分配公告計算(假設) 之各界址點間距離(長度),被告展繪街廓圖時,並未考 量q點至a點間之街廓線實際長度少於分配圖標示之長度, 未將q點至b點及b點至a點間之長度,按公告分配時之長度 與實際長度之比例計算展繪後之q點至b點與b點至a點間之 長度,仍將q點至b點間距離,依原公告分配圖上之長度( 20m)計算,其所採之上述方法,顯然有利A2區,而將街 廓線(q點至a點)長度不足之不利益全歸由A3區吸收,導 致A3區於展繪、配賦後面積,勢必較公告分配時短少,其 裁量非客觀公平,亦欠缺法理依據甚明,無從據為證明10 7界址點才係當時(辦理釐正前)確定測量時之成果,併 予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高雄市政府 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及原處分(被告102年12月12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717294 00號函)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2月9日之申請, 作成准予原告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將高雄市政府99○ 0○0○○市○○○○○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高雄市○○ 區○○段00○號土地之釐正結果更正,進行增配程序,作 成變更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登記之行政處 分。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有關被告有無以其名義作成准駁決定之權限乙節。蓋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地方「主管機關 」,固指依同辦法第2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所指 之主管機關,惟上開法令所稱直轄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 條款,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釐清其規範意義,係以直轄市最高行政機關之直 轄市政府代替行政主體之直轄市本身,其僅具有管轄權限 分配予地方自治團體之規範意義,至於取得管轄權限之地 方自治團體應由何一機關作為行政程序法所定具有事務管 轄權之行政機關,則交由地方自治團體本其自主組織權自 行決定,尚非不以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即與法律相牴 觸,依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所稱之內部執行機關,仍屬行政



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 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至為灼然。 2.蓋中央與地方之關係係屬國家法人與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間 之關係,其間或存有地方制度法或個別行政法律所規定之 監督關係,但並無行政一體之上下層級的監督關係,則既 屬中央監督地方之關係,無論係由地方何一層級機關所為 之事項,因其皆屬地方之決定,中央依法即得監督之,尚 無僅限直轄市政府所為之決定,中央始取得層級監督權限 ,故被告仍得以其名義將市地重劃計畫書依相關規定報內 政部核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可資參照),若 內政部准予核定被告報送之市地重劃計畫書,該核定之計 畫書亦不因被告未以直轄市政府名義報送而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情形,並無疑義。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規定 ,有關都市計畫事項係屬地方自治事項,是有關直轄市之 都市計畫及依該都市計畫實施之市地重劃相關事項,均得 由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自為立法並執行,而負其政策規劃 及行政執行責任(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 ,國家縱有立法,應僅得為框架性立法,且其既屬地方自 治事項,則地方自治團體組織自主權之權限劃分既屬憲法 制度性保障之地方自治核心權限,即不得以法律作本質性 的限縮侵害。
3.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提起訴願,遭決 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前於102年9月30日、 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9日分別向被告提 出陳情書,被告亦分別於102年10月7日、同年10月25日、 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12日函覆原告,惟被告102年12月 12日函所載內容係回覆原告102年12月9日陳情書,並說明 被告辦理重劃土地之地籍測量及面積釐正等作業,於法並 無違誤。另被告以102年10月25日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已 於98年7月23日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並於99年6月3日辦理 地籍測量面積釐正及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 記等事項,倘原告對鑑界成果仍有異議,則應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原告卻於 102年12月9日提出陳情,被告以102年12月12日函回覆原 告業已依法辦畢地籍測量及釐正面積等相關作業,觀其內 容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該函性質應屬觀念通 知,而非行政處分。縱原告認定被告以函文表明拒絕重開 程序,有否准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旨,亦係上開被告10 2年10月25日函,至於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並未於實體 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仍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對此一重



覆處置之函文提起訴願。故本件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性 質應為觀念通知,原告認定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屬行政 處分,難謂適法。
(二)實體部分:
1.有關被告地籍測量程序乙節:
⑴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及內政部92年編印之市地重劃 作業手冊,均有規定應埋設圖根點,並實際檢測各街廓界 址,並依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 圖,以數值法實地測量後埋設界樁,實地埋設界樁經檢查 無誤後,逕行以數值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確定測量,確定測量計算之面積如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 之面積不符時,應依地籍測量結果辦理釐正土地分配清冊 之面積。
⑵被告辦理本件地籍測量等相關程序分述如下:①埋設之圖 根點。②依都市計畫樁位坐標及道路寬度等展繪街廓圖。 ③依圖根點檢測都市計畫樁位及街廓界址,經檢測後實際 街廓總面積為5994.45㎡,與分配圖計算之面積6024.33㎡ 不符,現地實際不足29.88㎡。④本街廓係採T型街廓分配 線方式劃設,於街廓圖展繪街廓分配線L1及L2,按街廓分 配線L1、L2與街廓線之圖面位置,可計算得到該街廓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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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