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民國106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元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林潔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102公審決字第3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高雄市立蚵寮國民中學(下稱蚵寮國中)事務組長, 於民國102年5月16日、17(星期五)日、20(星期一)日、 21日未到勤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經蚵寮國中逐日製發 曠職通知書送達原告。被告因認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連 續曠職達4日以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8款及第18條但書規定,以102年8月1日高市府人 考字第10204087200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 職(下稱原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53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持發回理由偏離法律與事實爭議重點 ,並混淆憲法行政、司法權力分立精神,鈞院是否仍受此 發回意見拘束,容有商榷餘地。
1、原告起訴爭執系爭免職處分之合法性,在強調原告所以於 102年5月16、17、20、21日曠職4日,是否當然屬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定「曠職繼續達4日」,而非「無故 」。究竟事出何因?被告是否恪遵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
之有利情形注意義務,而非偏頗僅就不利情形注意?是否 依據同法第10條之合義務裁量義務規定?進而正確認識系 爭處分法源即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之免職處分規定係賦予 機關裁量權限,進一步課予機關有合義務裁量義務,並於 作成系爭處分時有為確實為充分、合義務之裁量而無誤解 法律規範,造成怠為裁量之違法?
2、原告擔任公職18年有餘,先前並無類似之曠職或重大懲處 紀錄,又103年6月17日到庭證人即蚵寮國中學務主任蔡泳 邑證述原告101年3月到校後做事效率很好;7月8日到庭證 人即總務主任韓菊美同樣證述原告先前表現很好、能力很 強;8月21日證人即人事主任許駿英證述原告原本工作很 積極、能力很強。復以原告任職蚵寮國中前曾有記功7次 、嘉獎33次,至蚵寮國中任職後有嘉獎1次之紀錄,堪認 原告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表現良好事實,同仁有目共睹 ,從未有惡意違法失職之舉。衡情,原告兄長已於92年間 過世,胞姐有身心方面障礙,無謀生能力,而雙親均已年 逾70歲,可謂全家人均有賴原告經濟與生活上之扶持照顧 ,仰賴原告一人擔負主要支撐責任。如非原告遭受重大不 平等對待、刁難或報復行為,致一時生有精神、情緒萎靡 、管控欠佳狀況,原告如何可能甘願捨棄公務員18年年資 ,並置照顧家人、家計扶持照顧責任不顧?由是可見,原 告突然之「曠職」舉動,顯然其來有自,絕非「無故」置 工作與責任於不顧,故意廢弛職務之舉。則被告、被告所 屬教育局、蚵寮國中,於各自舉行考績委員會、作成系爭 處分前之擬議,乃至作成系爭處分時之裁量與判斷,究竟 是否有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情形注意義務,同法第10 條乃至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賦予機關裁量權限,並應為 合義務裁量之誡命義務?當為本件應行審究之法律與事實 重點所在。
3、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所謂「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 情形在內。雖然鈞院前審審理時已還原原告當時因上級長 官不合法、不合理之欺侮、打壓造成精神管控失序、視上 班為畏途情形狀況外,更於判決理由應由客觀書證、參與 經過之證人證述等資料,詳細而正確指出被告誤解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規範意義,及作成系爭處分時,怠為合義務 裁量之事實,因而判決將系爭處分撤銷。然最高行政法院 置此等法律重要爭點於不顧,竟仍廢棄前審判決,要求鈞 院「繼續為相關經過事實之調查」,可謂已經失去本件應 行矚目之法律與事實爭點,使行政法院從事行政機關於作
成行政處分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10條,及第36條調 查證據注意義務規定、第43條採證法則義務規定等應行調 查證據,並依據處分作成授權法律為合義務裁量之行政程 序。質言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不啻誤解憲法權力 分權而制衡之權力分立意旨,甚至自我貶抑行政法院地位 ,置既有被告等機關誤解規範、怠為裁量之法律、事實爭 點於不顧,遺忘自己作為司法權,應係事後審查行政機關 行為之合法性角色,反而進而(要求作為「事實審」之鈞 院)代替,或接續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之應行調查證據與 裁量程序,「繼續調查,協助行政機關蒐集事證作成裁量 」。如本件判決撤銷系爭處分與復審決定確定,命被告另 為處分時,被告是否直接面臨「裁量縮減至零」之窘境。 4、更甚者,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進一步要求調查原告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認定原告失眠、情緒低落等疑情感性疾患 ,「是否已達影響原告對曠職將造成免職之嚴重後果之判 斷」,形同要求原告自我證明於系爭處分作成前,自精神 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之欠缺責任能力狀態。如原告無法為 此證明,甚或原告當時責任能力未達刑法第19條之欠缺辨 識而為行為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狀態,則系爭處分 即能因此自動證立其合法性?使被告(及所屬教育局、蚵 寮國中)於處分作成前對法規範之錯誤認知,及嚴重違法 程序瑕疵因而「補正」?由此疑義,正凸顯發回判決所主 張之「爭點」、應為證據調查之指示,當係因偏離本件應 行聚焦之法律、事實爭點後,衍伸之「奇特調查方向」。 5、雖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 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規定受發回 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 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然本件發回判決所提理由多 屬相關事證之再確認,而非法律上判斷,應予辨明。(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示會議紀錄內容,仍無足證明被 告有正確認識行政程序法第10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 範意義,及遵循行政程序法第9條審酌有利原告事實及證 據,為合義務裁量後作成原處分事實。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係以「如……」之假設語氣,然而 ,被告所屬教育局102年6月25日考績會議過程如何、會議 紀錄如何記載?因本件於鈞院前審審理時相關會議紀錄均 無法使原告有閱覽、表示意見機會,則上開會議紀錄內容 及其意義是否如發回判決所示,有調查之必要。被告、被 告所屬教育局及蚵寮國中是否曾經參酌相關事實以為裁量 、判斷重要證據資料,並確實有依據該等證據資料為合義
務裁量,應以客觀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不能以偏蓋全,僅 執片面、有關之記載或陳述,即認被告、被告所屬教育局 及蚵寮國中對行政程序法、考績法相關條文「本來已有」 正確規範認識,並「已經」盡其對當事人有利情形注意、 為合義務裁量作成行政處分義務,合先序明。
2、原處分僅以被告「自102年5月16日起『無故』未到勤亦未 辦理請假手續,連續曠職已達4日以上(B12)」,實質上 係以原告5月16、17、20、21日計4日「無故曠職」為懲處 免職原因。而被告102年10月22日復審答辯書直指:「… …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曠職繼續達4 日……是依上開規定,如確有曠職事實,且繼續達4日者 ,『即應予免職』……」;及「按復審人曠職事實明確, 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一次記二大過之規 定,且案經服務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 『相關行政程序業已完備』……」等,可知被告係認一旦 有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一次記二大過規定之事由 時「即應予免職」,全然無作成行政處分時應為合義務裁 量之觀念與實際裁量作為,遑論實際有可能審酌相關證據 資料為合義務裁量可能。復審決定亦未深究被告未審酌相 關有利原告事證為合義務裁量事實,仍於復審決定理由指 明:「一、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即應由高雄市政府核予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 ……。」竟同樣忽略免職處分為一裁量處分之事實與法律 規範應為裁量之誡命要求,完全承繼被告為系爭行政處分 之違法性。遑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機關行政處 分之審查,除合法性外尚及於合目的性審查,則除復審決 定並未慮及免職處分應為一裁量處分外,即便原告行為形 式上有符合考績法免職規定,然竟遺忘自己身為復審決定 機關,依然能就原處分妥適與否為合目的性審查,益見復 審決定連同原處分均有撤銷必要。
3、鈞院於前審詢問被告何以公務人員曠職4日即必須一次記 二大過免職?是否對於所有曠職事件一律一次記二大過免 職?對鈞院上開質疑,被告謂:「本府教育局往例於曠職 連續達4日以上人員,該局考績委員會亦核予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如附件)」並續陳「依本局過往慣例,曠職連續 4日以上人員一律記2大過免職。」迄至前審言詞辯論時, 被告仍堅持:「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是否有合義務裁量 問題?考績法立法模式第1-7款需要行政機關去做裁量, 但第8款,曠職繼續達4日或一年達10日者,是直接拘束我 們行政機關,一但客觀事實達到,就是法律效果的選擇。
」顯然,依據被告認知,對原告作成系爭免職處分除慮及 處分送達、會議召開程序是否合法,及原告是否有曠職達 4日事實外,其他關於原告應何原因造成曠職、因何原因 造成情緒障礙與困擾及其與曠職行為原因、是否因情緒問 題衍生影響工作情事等,完全無需考量。而被告此項錯誤 認知,適足以由其相關會議(包含教育局、蚵寮國中考績 委員會)召開過程、會中討論主軸,及產生法律爭議後提 出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等客觀證據資料顯現。否則,如被告 (及所屬教育局、蚵寮國中)果有審慎參酌原告應何原因 造成曠職、因何原因造成情緒障礙與困擾及其與曠職行為 原因、是否因情緒問題衍生影響工作情事等證據資料,何 以從未提出相關論述以為說明,適足顯現其認為無需審酌 其他曠職事實以外事項,遑論有針對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而 後審酌,進而為合義務裁量之可能。
4、再以前審到庭證述之證人即蚵寮國中人事主任許駿英證稱 :「因為沒有實務經驗碰過這種事情,連續曠職4日依據 考績法得免職,所以那時候我認定曠職第5天就免職了, 所以第5天之後就沒有再核發通知了。」、「即使主管再 來找我,我也會說不用發,因為我認為第5天就免職不用 發了。」可知蚵寮國中人事主任認為原告一旦有曠職4日 情事,即「當然免職」,無需再經任何調查、研議、裁量 、判斷程序。以對人事行政、相關法令最為嫻熟之人事主 任尚且為此錯誤認知,伊並繼續參與被告所屬教育局考績 委員會影響其作成決定,再由被告參酌所屬教育局考績委 員會與蚵寮國中建議作成系爭免職行政處分。則被告因對 行政程序法、考績法相關法規有錯誤認知,進而發生裁量 怠惰之違法而作成系爭違法行政處分之過程,昭然甚明。 5、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理由僅執片段會議紀錄記載提出「 假設問題」,恐係過度衍譯該等紀錄之內容與意義,實無 足採。縱使會議紀錄有相關陳述記載,仍無足證明被告( 及其所屬教育局、蚵寮國中)有正確認識行政程序法第10 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範意義,及曾依法為合義務裁 量後作成原處分事實,此得經由客觀證據資料輕易辨明。(三)被告所提書證、錄音紀錄逐字稿,但仍無足證明被告有正 確認識行政程序法第10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範意義 ,及遵循行政程序法第9條審酌對原告有利事證,並為合 義務裁量後作成原處分等事實,對原處分合法性之舉證, 顯有欠缺。
1、本件爭議點並非案情事實不明,而係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之免職行政處分其處分性質為羈束處分或裁量處分,如係
裁量處分,被告是否有為合義務裁量問題。而最高行政法 院雖然廢棄前審判決,但並未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之免 職規定為裁量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規定表示不同意見。經 鈞審調查事實結果,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受限於對處分作 成依據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錯誤認知,確實並未踐行合 義務裁量程序,洵無疑義。
2、被告引用銓敘部考績法修正草案問答集,再次重申,主張 系爭條文「受考人有『曠職繼續達4日……』之情事發生 ,即成就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條件,機關尚無裁量空間」 。可知被告仍延續先前見解,堅持一旦公務人員曠職達4 日,即成就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要件,機關毫無裁量空間可 言。惟現行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非如被告所稱行政機 關僅有為羈束處分權限之規定,否則該條文又有何修正必 要。縱認銓敘部為上開條文修正用意,在杜絕可能之解釋 疑義,然依據現行條文規範模式之體系解釋、文義解釋, 並對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範模式 ,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見解,俱可證明現行條文 在修正前,仍應採該條文係屬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之規 定無誤。鈞院依現行有效法律審判,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既有判決見解,當不受尚未完成修法程序之行政機關修正 意見拘束。
3、又被告既認為對原告曠職4日行為無為裁量處分可能,卻 又引用蚵寮國中102年5月15日申訴會議(針對102年4月23 、25日13時至26日、29日共3.5日依法請假之申訴事件) 、同年月31日專案考績會議(針對102年5月16、17、20、 21日曠職4日事件)兩次會議紀錄、逐字稿,主張已經「 釐清原告曠職原因和目的、注意對原告有利或合宜之措施 」等依法對當事人有利情形注意義務,並依法有為合義務 裁量之事實。兩相對照,被告之主張豈不彼此矛盾?被告 於本件以性質不相容之法律、事實上二種主張併陳,顯然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4、又蚵寮國中102年5月15日申訴會議內容與被告作成免職處 分無關,故被告提出該次會議會議紀錄及會議逐字稿,無 法證明原處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判決理由中 ,亦未提及該次申訴會議。被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及逐字稿 ,誠有混淆因果,誤導之嫌。惟因原告權益受害在先,雖 踐行救濟程序仍無法獲致平反,仍為影響原告日後情緒, 導致原告隨即曠職4日之原因之一。至蚵寮國中同年月31 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專案考績會議,觀諸會議紀錄,完 全未提及前審調查相關證人及原告主張造成原告情緒失控
因素之相關經過,僅有考績會過程之形式記載,遑論有就 相關事實為審酌。由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內容,益證蚵寮 國中全未慮及對原告有利事實之審酌,並曾踐行合義務裁 量之裁量程序。
5、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僅取得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專案考 績會議紀錄,被告當時無從知悉該次考績會議全程逐字稿 、錄音,則被告當無能較蚵寮國中更進一步,就造成原告 曠職原因之有利事實為瞭解,履行適法之裁量程序。此再 觀諸被告教育局102年6月25日10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6次 會議紀錄「案情討論暨決議」欄內容,印證原告上開論述 確有所據。
6、觀諸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專案考績會議逐字稿全文,及 被告教育局102年6月25日10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6次會議 紀錄,內容僅有對原告行為之片面數落、呈現原告與校長 等主管發生衝突、態度不佳、無心工作等陳述,全無具體 事實,以及對相關事實之探究或說明,尤其未見對原告何 以致之行為之瞭解與任何關懷,並協助教育局考績委員正 確認識事實。苟被告教育局有充分審酌原告因採購、保險 、請假事件遭受不平等待遇與長官刁難情事,必然會在該 次會議紀錄內有所記載。然依該次會議記載,不僅係由校 長黃玉利、總務主任韓菊美列席說明,已經難期該2人客 觀陳述,會議內容亦顯然全無提及相關事件及原告所受待 遇。因此,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理由提及被告教育局102 年6月25日101年度考績委員會有校長黃玉利、總務主任韓 菊美等人到場陳述等,實則渠等陳述內容避重就輕,反而 凸顯被告並未有充分審酌及調查相關事證之事實,遑論有 違合義務裁量過程。
7、況蚵寮國中102年5月15日考績委員會「紀錄逐字稿」、「 錄音檔」,係由當時受蚵寮國中校長指定擔任委員、主席 之教務主任郭惠光私自錄音,以之製作紀錄逐字稿。則郭 惠光委員於該次考績委員會私自錄音行為,已然為違反法 令行為,並生有個人行政甚或刑事相關法律責任,因此違 反法令行為取得之資料核屬違法取得,應不得再為法院審 理時所援用,或以之為證據調查之基礎資料,以免破壞法 治,損及公益。另所提該次會議紀錄,不過為制式會議紀 錄,並無判斷原告與會發言、情緒狀況之參酌價值。(四)蚵寮國中校長與總務主任全程參與102年5月31日專案考績 會議,使該次考績會有程序不合法之瑕疵,被告依循該次 會議結論作成原處分,應撤銷原處分,糾正此一程序違法 。
1、依據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668號判決,為避免對考績委員權限行使有所影響 因素出現於考績委員會,以貫徹考績委員會作成公正客觀 考核,落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目的,故機關首長不 宜列席考績委員會之意旨,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針對原 告曠職4日專案考績會議,因有機關首長即校長黃玉利及 總務主任韓菊美全程與會表示意見,卻故意不列入會議及 出席簽到紀錄,顯然影響蚵寮國中考績委員會獨立行使權 限之正當法律程序,所為考績結論應予撤銷,始屬適法。 2、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亦強調對公務人員免職處分程序 應踐行由立場公正委員會決議之正當法律程序意旨,此正 當程序之實踐,自應包含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針對原告 曠職4日專案考績會議,如有違背,則構成無從補正之程 序瑕疵,自應予受處分人救濟機會,撤銷此重大程序瑕疵 之違法考績決議,以維原告權益,並符合法治國家強調實 體決定之作成應有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要求。
(五)蚵寮國中101年度財物失竊險保險期間至102年1月19日中 午12時止,原告於102年1月初即行簽陳請購單,然校長黃 玉利不知何故卻遲至1月16日始行批示「請附簽敘明採蘇 黎世之理由」,原告辦理是項業務並無被告所稱遲延推諉 情事。原告隨即偕同總務主任韓菊美至校長室說明採用蘇 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理由,係因與101年度廠商富邦產物保 險公司相較,於保費相同(1萬元)情況下,蘇黎世產物 保險公司保險金額及自負額條件均較原廠商為優。然校長 黃玉利竟當場表示「有認識保險業務員,有人情壓力」等 。足見校長黃玉利雖有決定採購權限,卻因人情世故壓力 先入為主,未能客觀衡酌對學校有利條件於先,反而要求 所屬間接配合,因此直接造成原告承辦業務之困擾。為應 校長1月16日批示要求(實際批示定稿時間為1月18日), 原告隨即於102年1月22日提出書面簽呈說明採購原因,然 校長黃玉利當週請假出國,職務由教務主任郭惠光代理, 原告實無利用時間緊迫、校長休假期間或代理人不知情形 ,趁機提出簽呈。況且,原告102年1月22日簽呈已先經主 管總務主任韓菊美核章表示同意,韓菊美有隨同原告當面 與校長報告、討論,當熟知該件採購始末,可主動或被動 向校長代理人郭惠光說明相關事宜,豈有被告所稱利用代 理人不知而使之批核可能?校長代理人依其職權核章同意 ,即無何不妥之處。又採購案件簽會會計單位,其目的在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採購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金 額乘算加總是否正確等事項,原告前於102年1月初提出之
請購單已經會請會計單位審核核章,表示已經審核學校預 算可容納該次採購、校長以下其他權責單位並已核章同意 、金額加總計算並無問題,則原告依校長指示就該請購案 請購對象於102年1月22日續行提出簽呈說明,已無會簽會 計單位理由與必要,可徵原告本次採購流程並無疏失可言 。被告辯稱原告未簽會會計單位,顯係對機關採購流程及 會計單位權責誤解所致,誠然無從為不利原告理由。豈料 ,經校長代理人郭惠光於簽呈核章,原告奉准與蘇黎世產 物保險公司簽約用印後,校長竟於休假結束後逕自否認該 經核准之簽呈效力,就本次採購案採拖延方式使廠商無法 向學校請款,學校遲至4月間始行付款,造成原告執行職 務之為難,此間更時常藉故刁難、排擠原告,造成原告工 作時甚大壓力,頗有視到校工作為畏途之感。以上原告與 總務主任、校長間齟齬而致精神受影響事實,可參見證人 洪崇文證稱:原告從102年1月因更換保險公司事情有與主 任、校長起糾紛,從保險事件後總務主任有事就透過我轉 達給原告,證人曾向總務主任反應過許多次原告精神不太 好、性格怪怪的有變化,交代的事情無法做好,交代東卻 做西,會漏掉一些事情,常常碎碎念。證人蔡泳邑證稱: 原告精神狀況變化,起因就是保險事情,原告出現第1次 上班不正常,選定保險公司後需校長蓋章核銷,拖了3、4 個月遲遲無法核銷。這件事情長時間困擾原告,原告上班 精神就不好,去(102)年4、5月時約原告打球也不來。 就原告精神部分,我跟他講一句話他就大小聲有情緒性、 不好字眼。之前原告很認真工作,這樣的刁難可能讓原告 覺得委屈,那時一些採購案件原告受精神影響無法處理得 很完善,其實那時候他的精神狀況已經不適合上班,但他 還是有來上班。
(六)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提出蚵寮國中近2年請假單批示核准日 期,用以證明該校經主管認可之慣行請假流程,蚵寮國中 行事違反平等原則事實,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此等有利原告 之相關書證。雖然,被告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11、13條,主張原告並未完成請假手續。 惟原告已經說明請假流程符合該校一般模式,並請求調查 相關有利證據,被告顯然未審酌蚵寮國中長期容許該校教 職員以便宜方法請假或補假,遽認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 已有違誤。況且,原告自102年1月後屢與總務主任、校長 生有嫌隙,正如證人蔡泳邑證述:原告其實有請假,但沒 有被准許。事實上只要職務代理人有蓋章,有急事沒有遇 到主管的話,都會給方便,但如果主管要刁難的話,就會
說沒有完成請假手續就離校、算曠職,顯見原告遭受不平 等對待,學校行為未能符合正義原則。原告確實因此再次 遭受重大打擊,致精神狀況失常。而被告未能就此有利原 告事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6條,就有利原告事實一併 注意並為調查,益見原處分確有應予撤銷理由。(七)原告擔任事務組長,原本即與證人即總務主任韓菊美相互 代理,且未必均於事前相互知會請對方於自己請假時擔任 代理人,蓋證人自己亦常未知會原告即先行「請假」離去 。二人平時相互代理事實,可查證人庭呈之原告假卡,其 上除爭議之4月23、25至29日代理人為原告臨時請託學務 主任蔡泳邑外,其餘代理人均為總務主任韓菊美,即可得 知。乃證人韓菊美避重就輕,陳稱原告未覓代理人,或因 原告未以適當、禮貌方法知會證人擔任其代理人,逕稱原 告沒有蓋代理人故無法准假云云,誠屬隱匿偏頗之詞。又 原告原請病假,經證人韓菊美告知不宜後,直接請20幾天 休假,容或有應檢討之處,惟再經人事主任提醒後,原告 即將假卡改為休假,並因證人不願擔任原告代理人,原告 只好權宜委請學務主任蔡泳邑代理。再者,原告既然依例 補陳假卡,並委請學務主任核章同意擔任代理人,韓菊美 即應依請(補)假程序辦理,縱或有不同意見,亦得加註 意見轉送人事、校長核辦,豈可以已經曠職、在跑曠職程 序云云,置原告已經補正之請(補)假程序於不顧?因證 人刻意積壓原告該次假卡,竟又陳稱「忘記有學務主任拿 原告假卡請准假一事」,致人事單位、校長、考績委員會 未及審酌原告有請(補)假事實而決定給與曠職3.5日登 記。衡諸常情,一般人皆無法忍受此主管刻意刁難情事, 遑論自102年年初以來,原告即感受證人與校長屢屢藉故 打壓、刁難原告,是原告因此無法再予忍受,致身心崩潰 、精神控制失常而衍生「曠職」4日情事。原告請假未果 ,致影響原告精神狀況事實,可參見證人洪崇文證稱:不 給原告請假後那幾天,原告精神很差,常忘記工友溝通之 工作,精神狀態很奇怪,性格大變,說明二句話就抓狂。 只要提到主任叫我轉交他就不高興,我也就不太敢和他說 話;證人蔡泳邑證稱:有在4月份主管會報提到原告精神 狀態不好情形,也有和總務主任溝通。原告其實有請假, 但沒有被准許。事實上只要職務代理人有蓋章,有急事沒 有遇到主管的話,都會給方便,但如果主管要刁難的話, 就會說沒有完成請假手續就離校、算曠職。原告曾告知精 神很差等。原告在4、5月間精神狀況已經不好,不適合上 班。承上所述,原告請假係因個人身心狀況而依法提出,
為公務員權利之實現,總務主任韓菊美所稱原告逃避升旗 、高調請病假云云,均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意見,非屬客觀 事實,此亦可查該年度原告假卡,及原告於該年度尚有24 天的休假未休。
(八)依據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專案考績會議(針對系爭原告 102年5月16、17、20、21日曠職4日事件)紀錄及錄音逐 字稿,委員即總務主任韓菊美於會議上稱:「藍組長…… 不願提辭呈……。」且人事主任許駿英於前審證稱:校長 並未同意原告辭職,該辭職書是核發免職令過後數個月, 校長才將之交給證人等語。而原告曾於102年4月30日向總 務主任、校長要回原告第二次辭職書,卻無故遭校長拒絕 ,顯然校長、總務主任究竟是否真於「102年5月8日」有 於辭職書批示准於「102年7月2日辭去現職」等,頗滋疑 義,渠等均為與原告衝突之「長官」,其先後言、行恐有 不一之事實。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重 點,似在審究該案上訴人是否得有責任能力、是否有經合 法代理,及該個案中上訴人精神狀態事實認定問題,於本 案情節迥然不同,尚無比附援引餘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02年8月1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204 087200號令)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考績受考人有「曠職繼 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之情事發生,即成就一次記二 大過免職之條件,機關尚無裁量空間,是以,為區辨上開 條件與其他各款條件之不同,爰考績法修正草案將原第12 條第3項第8款移列於同條序文以除外方式規定。(銓敘部 101年10月考績法修正草案問答集「35.明定受考人如有曠 職繼續達4日、曠職1年累積達10日或涉及性侵害行為,經 查證屬實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理由(第12條)? 」)
(二)原告於蚵寮國中102年5月15日第一次考績會議出席陳述意 見:「……本人認為休假是要事先請的,而病假可以臨時 請,……我如果改休假校長反而會講有要開朝會我故意請 假這樣反而不好,……我對現在的工作也有不想再做的念 頭,所以就提出辭呈預計7月2日辭職,……。」、「好! 我可以跟你報告,我丟7月2號離職,我7月2號跟4月底有 兩個月時間,希望把我的假請完……。」原告亦在會議上 陳稱,「……曠職對我來說除了扣錢以外還會記過,記過 就影響我的年度考績,我當然要提出申訴,我提出申訴的 重點就在這裡,……。」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第二次考
績會議仍考量並注意對原告有利或合宜之措施,會議中人 事:「藍組長連續曠職4日……那在那個期間人事室也有 好多次跟藍員有聯繫過,如果他真的沒有想要在公職繼續 發展,那是不是可以用辭職的方式,但是他堅持用這種方 式,離開他現在的工作,讓我們把他免職,所以教育局也 一再的要求再溝通,再跟他講,讓他用辭職的方式……。 」蚵寮國中並主動為原告安排於102年5月31日至環保局報 名,韓菊美說:「……也有幫他安排,今天是5/31要到環 保局報名,他也拒絕了,所以學校對他仁至義盡了。」證 人黃玉利於原審稱:「……這個事情是我到教育局跟長官 講原告的事情,因為我們的長官聽到原告的家庭狀況,也 有憐憫之心,就跟我說原告有無什麼問題,如果有問題, 就請原告補假。……」故益徵教育局即特別關心原告相關 情況,是否有其他隱憂等等問題,並於考績會議開會前送 達原告得列席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曾出席教育局101年度 考績委員會第16次會議向委員說明原諉,足見被告已就「 釐清原告曠職原因和目的」及「注意對原告有利或合宜之 措施」等事予以審酌,始作成專案考績一次兩大過免職處 分。
(三)另蘇黎世保險案,原告所提出之簽陳:「……校長批示附 簽採蘇黎世之理由,是否懷疑職與廠商有任何利益輸送的 關係,是否懷疑職有收取回扣等情事呢?」在行政機關辦 理採購作業程序中,規範機關首長應負核判採購行為具合 法合適性之責任,而屬官負有讓上級長官清楚理解採購目 的之義務,然原告卻於簽陳曲解行政流程,認校長如此之 要求是屬違法且刁難之作為。又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後之 3.5日未到學校出勤致遭核記曠職,對於上開2事件原告有 情緒管理失當之情事,並一昧作出意氣用事之行為,甚至 提出2次辭職,並堅持在辭職前把休假請完,造成學校未 准假之情況下,發生曠職繼續達4日之狀況。
(四)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可知精神 耗弱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尚有不同。又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失職行為之免罰, 必須從嚴審核,一定要有明確的診斷書或鑑定報告可證明 「失職行為原因是精神病發作所致」,方可免於失職之處 分,否則公務員將可輕易主張自己精神病發作,嚴重失職 而不受紀律之制裁,對文官制度將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原審受命法官詢問:「之前有詢問過原告有無就診過?原 告都說沒有就診過,為什麼現在又說有就診?」原告訴訟 代理人(張):「是韓主任作證之後才去看診的」;其次
,原告於原審所提供之高雄榮總門診就診內容,對於過去 與現在病史之記載均為原告向醫生口述加以記載,並非相 關鑑定,且輔以原告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其第一次就診 日期為103年7月10日,均在訴訟進行過半後始就醫,若如 原告所陳稱,就保險案後出現心情不佳之問題,衡酌一般 常情,為何當時無就診紀錄?又查蚵寮國中102年5月15日 第一次考績委員會錄音紀錄中之原告陳述略以「……我希 望的是怎樣?我的申訴書就是希望撤銷,撤銷這個管理措 施,讓我的假單補假能准,就這樣子。不用再跑到保訓會 ,當然保訓會我也不一定會贏,學校也不一定贏,我也有 可能輸啦……。」(主席:「……我大概知道了,你講的 真的是有一些太多了啦,……只是說我們同事有一些話想 藉這個場合來跟你提醒一下,當然你聽的進去就聽得進去 ,……那你還有什麼要提醒我們的嗎?」原告:「大概要 講的都講得差不多了。謝謝!」由整個會議記錄記載與錄 音檔內容,其口條清晰辯才無礙,相關考績委員也明確感 受到原告有無任何精神失序之問題,此由在該次考績會議 上對話可資證明,並無原審判決所指摘推論之「精神失序 情況」。
(五)原告於曠職之前一日,即預告隔日要請假,證人韓菊美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