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89號
KSBA,104,訴,389,20170317,2

1/3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9號
民國106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民雄
 陳建仁
 翁芸涓
 陳余枝鳳
 陳佳正
 陳相仁
 唐德財
 阮永春
上列第七、
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原 告 壬○○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
              ○0號
癸○○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子○○    住屏東縣林○鄉○○村○○路0巷0
              0○0號
丑○○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寅○○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卯○○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巳○○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上列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  ○○○縣○○市○○路000號
代 表 人 午○○ 縣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未○○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
民國104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0049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參加人代表人原為黃重球,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未○○,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為辦理被告「大鵬- 東港161KV線189縣道○○路○000縣道○○道0號橋下道段) 工程」並一併辦理該道路拓寬工程佈線埋管(下稱系爭工程 ),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以南區字第1038105532號函(下稱 參加人103年12月4日函)檢附系爭工程設計圖,向被告申請 免路證挖掘縣道189線及南州二高橋下間之既有農路(下稱 系爭既有農路)及埋管,並一併辦理該道路之拓寬,案經被 告審查後,以103年12月15日屏府工土字第103767957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許可同意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機關以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 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1.參加人係規劃將系爭既有農路拓寬後,於農路地下埋設高壓 電輸電管線,是系爭工程之施工將涉及系爭既有農路兩旁之 土地,原告既均為系爭既有農路兩旁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⑴依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路線概要圖所示,參加人係規劃沿縣 道000號及國道3號間之系爭既有農路埋設其輸電管線;另參 諸參加人於回覆邱文彥立委之函文中,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規 劃謂:「……本工程為『大鵬-東港161kv線(189縣道段) 地下電纜管線工程』……經本公司多次評估,僅竹林村前既 設道路,因避開住宅稠密地區且不影響交通對民眾衝擊較小 ,以及拓寬並開通該既設道路後對兩旁土地經濟價值提昇等 優點而較具可行性。故屏東縣政府為消弭抗爭,決定以協議 價購方式取得既設道路土地供本公司埋設管線。」依上開施 工計畫之說明,益見參加人係規劃將系爭既有農路予以拓寬 ,俾供其埋設輸電纜線。再依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埋設管線路 徑所作成之「路徑評估報告」,其中就「替代路徑二」(即



系爭既有農路,請參所附線路徑圖,螢光標示部分)之評估 所載:「E-F間之農路,路寬僅約4米……地下電纜施工實 至少需4.5米之空間,且為私設道路並未貫通……」、「替 代路徑二雖有期程較長、工程經費較高、需補償既設農路未 徵收之私地、另需交涉土地作為施工期間水溝改道及替代道 路,且埋設路徑非設計常態等問題。……」;以及被告為配 合系爭工程,而與系爭既有農路兩旁之土地所有權人卯○○ 協議價購其土地之公函亦記載:「本府為配合臺電管線工程 一併辦理路面拓寬需要」等語,更徵系爭工程之進行,除系 爭既有農路原本範圍之外,亦將系爭農地兩旁之私有土地納 入施工範圍。是系爭工程之施工,顯涉及系爭既有農路兩旁 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洵堪認定。從而,原告土地均 位於系爭既有農路兩旁,故系爭電纜工程之施工、拓寬及埋 設輸電管線,將影響伊等所有之土地利用權益,伊等原告自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
⑵被告與參加人固一再辯稱系爭工程土建工程平面及縱斷面圖 (下爭系爭工程平面圖)業將不同意部分之土地標示出云云 ,惟觀諸該平面圖雖以斜線將「不同意價購私地範圍」予以 標誌,惟並未表示此標誌範圍即屬排除施工之範圍,則被告 與參加人據此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業已排除原告等人之土地, 已屬無稽。況觀諸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中表示:「不同意部 分僅就現況為道路部分作預為分割,係作為不同意地主後續 請求協議價購或返回作為道路使用土地之依據。」顯見無論 同意與否,舉凡屬於原系爭既有農路範圍內土地,概為被告 納入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僅不同意之地主得於系爭工程完成 後,如仍反對則可向其請求返還,屆時則以預為分割成果為 辦理之依據。此觀被告103年5月22日函載:「為配合臺電大 鵬-東港161KV替代路徑埋管一併辦理道路拓寬改善需要, 惠請貴所就本次工程範圍辦理預為分割……」及103年7月24 日函載:「貴所檢送台電大鵬-東港161KV替代路徑埋管一 併辦理道路拓寬改善用地第三次修正預為分割清冊、地籍圖 乙案……」等語,益見被告囑託辦理預為分割範圍,即為系 爭工程用地。故系爭工程平面圖所示斜線部分,僅係原屬系 爭農路範圍內,而經納入系爭工程用地並辦理預為分割,卻 未獲得地主同意之土地,並非將之排除在施工範圍外,應屬 甚明。
⑶本件被告所辦理之協議價購程序,係為取得系爭道路工程用 地,此觀原證35函文主旨載明「為取得臺電大鵬-東港161K V(替代路徑)道路工程所需土地,擬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



議價購方式辦理」等語即明。則無論本件協議價購程序是否 屬於徵收前置程序,該擬辦理協議價購之範圍,均為道路工 程用地無疑。故被告辦理協議價購之土地,顯屬系爭工程所 需用地,昭然甚明。從而,原告乙○○、丙○○、丁○○○ 、戊○○等四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鄉○ ○段○000○號土地、己○○所有之同段767號土地、庚○○ 所有之同段755地號土地、辛○○、壬○○等二人所有之同 段682地號土地、癸○○所有同段737地號土地、寅○○所有 之同段671-1地號土地、卯○○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鄉○○段○00○號土地及辰○○巳○○所有之 同段81-1地號土地,既均屬協議價購範圍,且辦竣預為分割 ,揆諸前述,上開土地自屬系爭工程用地。另參諸參加人提 出之「農屏南林012農路地籍圖」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東港地政)105年7月26日函覆亦表示系爭既有農路施 工前後之道路現況均包含上開土地,顯見前開原告所有之土 地確為原處分所核准施工之範圍,自難謂原告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適格。
2.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於系爭既有農路埋設高壓電輸電纜 線,將減損原告緊鄰系爭既有農路兩旁之土地價值,被告辯 稱系爭電纜工程於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影響云云,容有 誤會:
⑴被告所提施工中及竣工照片(被證5)照片無非係擷取系爭 工程施作過程之照片,被告以此泛稱該工程施作之過程及範 圍均無涉原告之土地云云,已難屬有據。且查,被告係於10 3年12月1日始函請參加人就系爭工程用地預為分割成果先行 放樣,並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預為分割檢測(原證6),足 見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範圍至少係自此時始獲初步確定。則被 告據103年8月25日函主張工程施作並未使用原告土地,核屬 出於參加人自行推論,亦屬無據。況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端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之;如依其主張事實,無法全面排除原 處分侵害原告權益之可能性,即難謂其就該訴訟欠缺法律上 利害關係,而無原告適格。故被告據施作路徑圖、施工中及 竣工照片等資料,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云云,核與「可能性理論」意旨不符,應不足採。 ⑵參諸系爭電纜工程施作所應適用之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35條規定:「道路挖掘施工時,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 ,應停止挖掘,由申請人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不得以 管理機關(單位)已核准為由而繼續施工。」即寓有保障施 工所涉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規範意旨,而屬保護規範無疑 ;則道路挖掘施工涉及人民財產權侵害之情況,該土地所有



權人自得據此自治條例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以保障其財產 權,乃屬當然。又行政處分之作成,如導致第三人財產價值 之減損,則該第三人就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尚難謂其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依學者研究明確指出,鄰近高壓電輸電線路 之土地,在高壓電電線影響下,土地價格的降幅高達71-78. 4%。而原告所有之土地均緊鄰系爭既有農路;另依被告所述 ,系爭電纜工程之埋設僅距離原告土地30公分。從而,被告 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於系爭既有農路埋設高壓電輸電線路, 自將嚴重減損原告上開土地之價值,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 難謂原處分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
3.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於系爭既有農路埋設高壓電輸電纜 線,亦將嚴重危害長期緊鄰該輸電管線埋設位置耕作之原告 健康,益見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法律上利益云 云,顯不可採:
⑴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國立陽明大學針對 電磁波所進行之研究計畫顯示,345千伏輸配電線兩側100公 尺以內,161千伏電線兩側80公尺以內,均證實會受到電磁 波之影響,暴露於電磁場將會增加罹患小兒白血病及癌症之 機率。上開兩種高壓電線都要距離80至100公尺以外,影響 才會降低到正常背景值以下。另揆諸前揭學者綜合國際間針 對高壓電線產生之電磁波對人體健康的影響研究同樣指出: 「……Hussetal.(2009)發現罹患阿茲海默症(Alzheimer 's disease)的風險會隨離高壓電線距離愈近而上升,且居 住在50公尺內15年以上罹患阿滋海默症的相對風險比600公 尺外高。Lowenthal、Tuck與Bray(2007)研究顯示居住在 高壓電線附近的人罹患淋巴增殖性病變(lymphoproliferat ivedisorders,以下簡稱LPD)或骨隨增生性疾病(myelopr oliferative disorders,以下簡稱MPD)的風險會增高,若 在6歲以前曾居住在高壓電線300公尺範圍內,長大成人後有 較高的風險機率會罹病,顯示兒童是易受電磁場影響的危險 組群。Feychtingetal.(1998)結果顯示居住在高壓電塔30 0公尺內罹患乳癌的機率是7.4倍。」。因此,高壓電產生之 電磁波,如未能保持適當之距離,確有嚴重影響長期暴露於 電磁波者健康之虞。
⑵經查,參加人係於將高壓電輸電線路埋設於系爭既有農路, 原告長期於伊等所有之土地從事農作,該等土地均緊鄰系爭 埋設電纜之農路兩側;且依被告前述系爭電纜工程埋設路線 距離原告之土地不過約30公分,此距離顯屬前揭國際研究結 果之致病範圍內,故本件自無法排除原告之健康,因長期暴 露於系爭電纜輸電時產生之電磁波,從而受有不利影響的可



能性。是被告既以原處分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以求撤銷原處分,並無被告所稱欠缺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情事,要屬甚明。再者,電場與磁場並不相同,電場強 度主要取決於線路的工作電壓,而磁場則由其負載電流決定 ,電場易受建築物、人體皮膚等物質所屏蔽或減弱,磁場則 不易,此有監察院針對高壓電輸電設備所生之電磁波所作之 調查報告(案號:101教調22)可稽。國內研究亦指出:「 ……電場容易受到建築物及各種物質的屏障而磁場則否,因 此過去的研究多是著重於探討磁場(亦稱為磁通密度magnet ic flux density其單位表示為Gauss或Tesla1T=10,000G) 對生物體的效應,而一般家戶在不考慮高壓輸電線與配電線 等其他來源之下的測量值則不會超過3mG。流行病學研究更 指出在2mG以上便可顯現出與疾病有正相關存在。有些調查 顯示當家戶內的測量值大於10mG時,便可歸納是由高壓輸電 線所引起。且距離越近者其值越高……」。足見輸電設備所 生之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影響程度,主要係取決於空間距離 ,而非輸電設備係採架空或地下埋設之施工方式。此觀諸一 般係採用「增加與磁場源的距離」、「重新配置磁場源以達 干擾抑制磁場的作用(如電纜相序排列)」及「利用屏蔽板 (如導磁性或導電性之金屬材料)遮蔽磁場源」,以抑制電 磁場,益見除非電纜埋設單位施作時採取特殊材質之屏蔽板 ,否則單純以本件電纜係埋設於地下一節,尚不足以排除本 件電纜輸電所生之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負面影響。 ⑶再者,國內一般輸電設備運作時所生之電磁場,其頻率為50 Hz或60Hz,屬於極低頻磁場之範圍(3-300Hz),國際癌症 研究署業已將極低頻電磁場,列為「2B級可能(possible) 為致癌因子」。另依前揭有關電磁波之醫學研究亦指出:「 ……其中居住距高壓輸電線兩側300公尺內之兒童的小兒白 血病標準化發生率皆較居住在300公尺外兒童高……此結果 顯示居住在這三個地區距高壓輸電線兩側300公尺內之兒童 具有較臺灣地區其他鄉鎮為高的小兒白血病的發生率……至 於同樣比較居住在100公尺內外兒童的標準化發生率,利用 全臺灣地區小兒白血病發生率為參考族群標準時,則居住距 高壓輸電線兩側100公尺內之兒童的小兒白血病標準化發生 率皆較居住在100公尺外兒童高……」。足見高壓電輸電線 所產生之電磁波,甚至對於居住距離該輸電線100-300公尺 範圍內之人,確有造成健康上不利影響之虞。而系爭電纜工 程雖採用地下埋設之方式,惟系爭電纜埋設深度僅約2-3公 尺,是縱認電磁波確因採地下埋設方式而減弱,惟本件埋設 深度顯與前述電磁波相關研究之建議距離相去甚遠,自不足



以排除輸電時產生之電磁波對原告健康之負面影響。況依前 述,除非設置特殊材質之屏蔽板,否則電磁波之影響並不會 因覆土而減弱。是系爭電纜埋深僅約2-3公尺,且依被告所 自陳,埋設處與原告土地距離不過30公分,本件高壓電輸送 時所產生之電磁波,對於原告之健康有重大不利影響之虞, 應堪認定。
4.環保署公告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暴露參考位準 值」係用以避免短期暴露之急性效應,且該參考位準值僅係 一般管制標準,尚不因本件檢測數值合乎上開標準,即得認 本件送電產生之電磁波對原告健康無影響:
⑴環保署前揭磁場管制規範僅係基於行政管理而頒訂,尚難以 系爭輸電管線測得之磁通量密度並未超過833毫高斯為由, 即逕認本件電磁波與非游離輻射,對長期於系爭既有農路兩 旁農作之原告健康無影響。況依該「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 電磁場暴露指引」第3點已明確表示:「(第1項)本指引係 參採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建議之公眾暴露參考位準值 作為訂定依據。(第2項)遵循前項參考位準值可保護公眾 免於遭受極低頻、低頻與射頻短期暴露時產生之急性效應。 」顯見前揭833毫高斯之參考位準值僅適用於短期暴露。原 告係長期於系爭既有農路兩旁從事農作,系爭既有農路經埋 設高壓電輸電纜線後,原告勢必長期暴露於電力輸送時產生 之電磁波之中,核此情況顯與前揭電磁波管制標準所稱之短 期暴露不同。參加人以該管制標準所訂參考位準值為本件電 磁波對原告健康無影響之依據,容屬誤會。
⑵參諸國內針對161千伏輸電線所生之電磁波磁通密度之實際 測量結果,於該輸電線送電時,離地30公分及1公尺之位置 所測得之電磁通密度分別為403.2毫高斯及262.4毫高斯,斷 電後於離地30公分及1公尺之位置之測量結果則為12.4毫高 斯及14.91毫高斯,遠高於參加人提出之「臺電南區施工處 輸電線路電磁場量測表」所載測量值(附件5)。是如該量 測表所載測量磁為真,顯見本件參加人之輸電線尚未開始送 電,參加人所自行測得之數值僅為一般環境背景值,其據此 辯稱本件送電後所生之電磁波對原告健康無影響云云,諒無 足採。況按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43條已明訂:「地下 供電電纜遮蔽層材質規定如下:一、遮蔽系統可由半導電性 材質、非磁性金屬或由半導電性材質與非磁性金屬兩者組成 。與絕緣體鄰接之遮蔽層,其設計應於所有運轉條件下,與 絕緣體保持緊密接觸。二、遮蔽層材質之設計,於預期運轉 條件下,應能耐受強烈腐蝕,或應被保護,免受腐蝕。」足 見埋設輸電線時,為避免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不利影響,施



工單位應加設特殊材質之遮蔽層,此亦與國內抑制電磁波之 研究結論相符。惟依參加人前述自承,系爭輸電線僅埋設於 地下約1.4公尺,並覆以混凝土及瀝青,則本件輸電線之埋 設並未依上開裝置規則第243條舖設遮蔽層之保護設施,昭 然甚明。系爭輸電線工程既未遵循該裝置規則施作,參加人 及被告一再辯稱本件電磁波對原告健康無影響云云,要不足 取。
5.系爭既有農路係由原告等該農路兩旁土地所有權人,為從事 農作而以自身私有土地供道路使用,並於農路入口置有鐵門 以便管理,且該農路末端於施工前亦未貫通,要無可能供作 不特定人通行之用,被告及參加人辯稱該農路為既成道路, 拓寬使用對原告無影響云云,顯不可採: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如特定道路非為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或者公眾欲通行時,已有客觀事證認 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者,該道路自非既成道路。經查,系爭 既有農路臨189號縣道之入口(即原告等農民設置鐵門處) ,係位於林邊鄉竹林段101地號土地(暫編地號為101⑴), 系爭既有農路坐落於該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屬同段100-3地 號土地,該100-3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1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竹子腳段43地號),其後再併入竹林段101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竹子腳段43地號)。從而,系爭既有農路坐落於 林邊鄉竹林段101地號土地部分,係由系爭既有農路兩側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舖設道路以便從事農作,而共同集資委 由訴外人阮搖等三人於74年間向訴外人陳新春買受,此觀諸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3年8月23日就系爭既有農路所在 區域所拍攝之空照圖可知,現存系爭既有農路之路線至原告 辛○○所有南州鄉三千段682地號土地為止,其顏色較諸照 片中其他農路區域更深;另沿原告辰○○等人所有之林邊鄉 竹林段81-1地號土地至甲○○所有之同段76地號土地此一路 段,亦可見中間有一較窄、顏色較深之灌溉圳路存在。此足 見拍攝該照片當時,上開區段並非現存可供通行之農路,而 僅係灌溉用溝渠或圳路。故現存系爭既有農路確屬該溝渠、 圳路兩旁之土地所有權人基於農作之方便,以其所有之土地 代替原存溝渠後方始形成。此另徵諸系爭既有農路所在之林 邊鄉竹林段103、83、80、74地號及南州鄉三千段742、685 、681、751、754地號等土地業經參加人自承為農田水利會 之水利地,且該等土地均僅有地號而無地籍資料,顯與其周 邊土地不同等情,益徵系爭既有農路所在土地與其周邊土地 並非同時形成,而係將原坐落於該農路位置之溝渠回填後始 出現無訛。




⑵從而,系爭既有農路於施工前,乃係包含原告在內之該農路 兩旁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方便運送農作使用之肥料及農產品 ,始以原已存在之田埂小路為基礎,另行提供私有土地作為 拓寬該田埂小路之用;原告等土地所有權系爭既有農路舖設 完成後,乃於系爭既有農路臨接縣道000號處,設置上鎖鐵 門一道,資防宵小之用,尚非一般用路人所得自由進入,此 有原告辛○○於本件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原告庚○○、 己○○於10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東港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31日函覆道路現況圖敘明該鐵門具體位置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與參加人所不爭。核此自難認原告等土地所有權 人有容任不特定公眾得通行該農路,並未阻止之情事。另查 ,系爭既有農路於施工前,其末端並未貫通,此徵諸參加人 就系爭工程研擬之路徑評估報告所附「照片12」即明。總此 ,系爭既有農路於經參加人施工貫通前,僅為原告等土地所 有權人基於農用之目的,而往來通行,核非「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必須」;是系爭既有農路並非既成道路,昭然甚明。故 系爭既有農路經拓寬並拆除原有鐵門後,將導致不特定人均 得以任意進出原告之農地與果園,造成其等難以管理之結果 。被告及參加人概以系爭既有農路為既成道路為由,辯稱拓 寬該農路後,對原告權益無影響,即非可採。
㈡實體事項
1.本件參加人就系爭工程未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 等規定,向被告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蓄意規避該自治條例之 適用,被告竟仍以原處分同意免證挖掘之申請,顯與上開自 治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應予以撤銷。再者,原處分同意拓寬 之道路係位於林邊鄉,核與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直轄 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之要件 不符,被告辯稱原處分係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27條所為, 顯屬無稽:
⑴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管自治條例)第1條、 第2條、第3條第6款及第15條之規定,被告轄區內道路(包 含農路)之挖掘施工係採「許可制」,挖掘施工單位應先於 施工前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許可」後始可動工,而無「 免經許可」之規定。次依道管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35條規定 ,為確保施工道路兩旁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業於 上開自治條例中詳為規定挖掘申請許可之程序,及管線埋設 單位於施工時所應遵守之義務,此法定義務殊不容管線埋設 單位藉詞規避。又依道管自治條例第16條、第18條及第36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就道路挖掘申請之審查,不但詳細規定 包含施工範圍位置圖、相關工程圖和交通維持計畫等應備文



件,作為管理機關(單位)審查之內容,並規定經核發道路 挖掘許可證時應繳納路面修復費用;於未經許可而擅自挖掘 時,更有裁處罰鍰之規定。是道管自治條例就道路挖掘之「 許可」,定有實質審查之規範;依據上開審查程序而核發「 道路挖掘許可證」和未經道路挖掘審查程序而准予「免路證 挖掘道路」之法律意義完全不同,後者更有規避上開審查程 序及繳交路面修復費用之虞,二者自無相互取代之餘地。 ⑵系爭工程係為埋設地下電纜管線而須開挖系爭既有農路,厥 已符合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款之規定,參加人自 應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挖掘道路」之許可, 經被告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之後,再進行系爭既有農路 之挖掘施工,始屬適法正辦。惟參加人一方面向被告申請「 挖掘道路」,另一方面卻直接要求被告同意「免路證挖掘道 路」;被告竟無視道管自治條例之規定,就參加人「申請挖 掘道路」之案件,逕作成道管自治條例所無之「同意免路證 挖掘道路」之原處分,任由參加人規避前揭自治條例之適用 ,原處分於法難謂有洽,自應予以撤銷。
⑶另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 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 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系爭道路拓寬工程 用地均位於屏東縣林邊鄉及南州鄉,系爭拓寬之道路並非位 於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市行政區域內」, 實屬甚明。被告主張本件有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2條及第27 條之適用,顯有誤解。又依道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33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得由參加人於挖掘道路後自行修復路面,並 無僅得由被告代為修復路面之情事。故縱如被告所辯,本件 道路拓寬工程有其時效性等因素考量,亦不因此排斥前揭自 治條例之適用,被告據此辯稱本件無法適用該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云云,核不足採。
2.原處分並非被告工務局依道管自治條例第18條核發之挖掘許 可,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亦未依該條例第16條報請道路安全聯 席會報核准,則被告辯稱原處分即屬依前揭自治條例所核發 之許可云云,應屬無稽:
⑴依道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及 屏東縣政府挖掘道路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可知道管自治條例 所稱挖掘許可,係由施工單位依規劃挖掘道路之種類,分別 向管理機關申請核發;此所謂管理機關則係指被告所屬工務 處或被告轄下各鄉、鎮、市公所。系爭既有農路既位於林邊 鄉及南州鄉,參加人自應向該農路管理機關即林邊鄉及南州



鄉公所申請核發挖掘許可。從而,被告並非系爭既有農路之 管理機關,本件原處分即「免路證挖掘」同意函既係由被告 所核發,被告辯稱原處分即為道管自治條例所稱之挖掘許可 云云,自嫌失據。又依道管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縱屬被告 管理之道路,亦係以被告工務局為管理機關,而非被告本身 ,則原處分既係以被告為處分名義人,自與被告工務局依道 管自治條例規定,居於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挖掘許可有別。另 被告轄內農路依道管自治條例第4條所定,本即以農路所在 鄉、鎮為管理機關;換言之,鄉、鎮就農路之管理權,係基 於法規所賦予,無待被告另行作成撥管之行為。故系爭既有 農路既位於林邊鄉及南州鄉,則該二鄉公所依法當然為系爭 既有農路之管理機關,乃被告以該農路未移撥置辯如前,顯 有誤解。
⑵況按施工單位於施工前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向被告所屬道 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申請核准,道管自治條例第16條定有明 文。是原處分如確依被告所辯,即為該自治條例所稱「挖掘 許可」,則原處分之核發自應依前開第16條辦理,亦屬當然 。參加人也主張本件業依前揭規定,檢附交通維持計畫送道 路安全聯席會報同意云云。惟查,參加人無非係依屏東縣道 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99年10月29日屏府警交字第0990189666 號函(下稱道安會報99年10月29日函〈附件12〉)而置辯如 前,然該函係參加人為挖掘縣道189之「189線25k+442-27k +309」路段所申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100年7月27日挖掘公路許可證可稽;該99年10月29日函說明 二亦明載:「本項工程於林邊鄉189線、臺17線及環灣道路 等處路段……」核上俱與本件原處分同意免證挖掘地點為「 縣道189旁農路」無涉,參加人據該函辯稱原處分已經道路 安全聯席會報審議云云,亦屬無稽。
3.屏東縣道安會報99年10月29日函作成迄今幾近6年,其同意 施工路線更與原處分內容不同,且該函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發給挖掘許可在案,與原處分顯係二個獨 立之申請案,被告據該函辯稱原處分之作成已經前揭會報同 意云云,應屬無據:
⑴揆諸「屏東縣交通維持計畫書撰寫制式參考範本」「工程範 圍」之撰寫注意事項係謂:「※先說明施工路段所在之鄉鎮 市,並將實際施工道路名稱以文字方式詳述 ※請檢附工程 位置示意圖,並將施工路段以彩色線條或圖塊明確標示 ※ 工程位置示意圖應能清楚呈現施工路段所在位置或與其他道 路、地標之相對關係位置」,另「施工期程」之撰寫注意事 項則謂:「※施工期程以實際影響道路安全之全部施工日數



為計算基準」,是施工單位所撰寫之交通維持計畫,必須翔 實敘明施工路段之實際位置、具體範圍及實際影響天數,故 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下稱道安聯席會報)係就抽象、 不知範圍的「整體施工計畫」為審查、核定,又何須責令施 工單位於交通維持計畫中載明上述各點?故道安會報之核准 ,必係針對特定施工路段及期程,顯無針對「整體施工計畫 」而為之可能,被告所稱道安會報已就整體施工為評估云云 ,委不足採。
⑵復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0年7月27日挖掘公 路許可(以前揭道安會報99年10月29日函為據)所載,該次 申請挖掘路段完全位於縣道000號範圍內,與系爭既有農路 完全無關,該次核准施工期限為100年8月8日至100年12月31 日為止,此距原處分作成之103年12月15日更已超過3年,被 告乃以此挖掘路段、施工期限與系爭工程全然迥異之道安聯 席會報函,辯稱系爭電纜工程之施工已經道安聯席會報審查 ,核屬無稽。況且,觀諸參加人就「『屏府工土字第103767 95700號同意挖掘縣道189線及南州二高橋下之既有農路及埋 管案之施工單位的施工圖,含施工經過私有地地號的路線圖 』乙案」之說明所載:「……本工程推動之初,本公司即展 現誠意傾聽地方民意召開線路設施公聽會,並採高成本之地 下電纜設施。工程進場施工後,因部分民眾訴求地下電纜路 徑應避開庄內而強烈反對,於100年8月18日被迫停工,雖10 3年3月14日於屏東縣政府提供警力戒護下順利施工,惟工程 期間民眾仍持續向各級機關陳情要求變更路徑,並提供多條 路徑要求本公司評估。經本公司多次評估,僅竹林村前既設 道路,因避開住宅稠密地區且不影響交通對民眾衝擊較小, 以及拓寬並開通該既設道路後對兩旁土地經濟價值提昇等優 點而較具可行性。故屏東縣政府為消弭抗爭,決定以協議價 購方式取得既設道路土地供本公司埋設管線。」等語,足見 參加人原規劃施工路線係沿縣道000號進入竹林村內,惟因 竹林村民之抗爭,參加人乃於103年3月後變更為現今沿系爭 既有農路施工之路線。是以,參加人既係於前揭道安聯席會 報99年10月29日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0 年7月27日挖掘公路許可核發後,始變更施工方案如前述路 線,則此變更部分顯然不可能為前揭道安聯席會報審查所及 。被告辯稱前街道安聯席會報已就整體施工概括評估,系爭 農路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未經道安聯席會報云云,委無足採。 ⑶又按道管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就申請挖掘許可前應檢具交 通安維持計畫送道安會報核准一節,並未定有任何豁免該報 核義務之規定,亦未授與被告有任何認定無需經過道安會報



核准之裁量權限;況依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設置要 點第3點規定,該聯席會報係採合議方式審議,殊不容被告 或其轄下警察局以其片面認定,逕取代道安聯席會報之審議 結果。矧所謂副本抄送警察局及東港分局云云,其時點更在 原處分作成之後,如何用以取代挖掘許可核發前之前置程序 ?實則,被告於本件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 我們主張應優先適用市區道路管理條例,因為第1條所指的 修築即本件包含挖掘、新建及拓寬,而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3條及第15條規定係指單純的道路挖掘,與本件的情 形不太一樣,所以,我們主張應優先市區道路管理條例。」 另被告於書狀中更主張:「……本件道路挖掘工程已如前述 ,係由參加人臺電公司獨立施工並完成修復,合於市區道路 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反觀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並無『自行統一施工、完成修復』之規定,僅得依據第18 條第2項規定:『由管理機關(單位)核定應繳納之路面修 復費用,並通知申請人繳納。』由臺電公司繳納修復費用後 ,再由屏東縣政府另行發包路面修復工程,將無助於工程一 致性及時效性,更衍生另行發包之行政程序耗費,失其市區 道路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美意。」被告係認本件並 無道管自治條例之適用,洞然甚明。嗣因其無法提出系爭既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