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38號
KSBA,104,訴,238,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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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
民國106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懿芳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4月20日103申02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原處分(被告民國 103年6月27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333582500號函【下稱原處 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高雄市政府104年4月20日103申028號 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惟因原處分業經被告於104年6月 1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期間1年,迄至105年6月10日 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資料 (本院卷3第47頁)在卷可佐,原告為此將訴之聲明自撤銷 訴訟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而被告對此訴之變 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0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無 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採購水陸兩用車案」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將依政府採購法(下 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遂以103年7月16日(103)優利萊字第016號函向被告提 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7月24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33516340 0號函(下稱103年7月24日函)維持原決定;原告仍表不服, 提出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政府機關因廠商有該條第1項 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 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 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 關警示之必要。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 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而該條第1項第12 款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 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 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鈞院102年度 訴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採購水陸兩用車 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標的「水陸兩用車」即鴨子船( 下稱鴨子船)第3、5號,係依照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103 年1月1日因民營化而裁撤,下稱公車處)於招標時約定之「 採購水陸兩用車案需求說明書」(下稱需求說明書)規格所訂 製,其中車輛之全長、寬、高、煞車系統、車內走道高度等 規格,約定應依高雄市政府水陸兩用車(船)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替代基準(下稱替代基準),未規範部分依大客車車輛安 全檢測基準。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稱「應同時符合交車 當時交通部所訂大客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及高雄市政府 水陸兩用車(船)安全檢測基準」之約定,依前開需求說明 書之規範,上開規格應先以替代基準作為審驗之標準,該替 代基準未規範者,始依大客車檢測基準之規定。又交通部以 99年2月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公告「專供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發展地方觀光用途且行駛於特定道路路線 或範圍之車輛」審驗補充作業規定(下稱補充作業規定),提 供地方政府於定製特殊觀光交通載具時檢驗之用。而高雄市 政府水陸兩用車(船)安全檢測基準、申請牌照及定期檢驗作 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係高雄市政府以100年3○00○○ 市○○○○○○○○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生效 ,以系爭作業要點取代交通部所頒之補充作業規定作為當時



鴨子船第1、2號之檢測車輛標準。又鴨子船因使用設計與 構造上之特別要求,實與一般營業用大客車、小船不同,無 法全數採用通常車輛、小船之標準檢驗,而交通部既對於鴨 子船訂定特別審驗規定,且於本件兩造訂約時,系爭作業要 點為兩造所知悉且為契約之一部,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被告應負有應發函予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下稱中國 驗船中心)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VSCC,下稱審驗中 心),依系爭作業要點辦理審驗之協力義務,應屬無疑。另 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向審驗中心提出審驗申請時, 須一併檢附「營運計畫」,且該營運計畫須載明營運路線、 營運時間、營運限制、載客人數、上下客地點、車(船)停 放地點、保養及維修計畫等事項,此計畫僅有經高雄市政府 准許營運者始能製作,若未經市府許可,根本無法做出該營 運計畫,單純負責打造鴨子船之原告未經許可,並無權限可 以製訂該營運計畫。高雄市政府若不核准,如何製作營運計 畫,而無營運計畫,廠商又如何送審驗?由此亦可推認被告 確有協助審驗申請之義務存在。
(三)被告遲延履行協力義務,致原告就鴨子船之審驗遲延及未能 通過審驗,應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履約遲延: 1、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有發函予審驗單位之協力義務 。系爭契約之採購標的即鴨子船第3、5號,係依被告所定採 購規範之標準訂製,應由被告依補充作業規定發函予財團法 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ARTC,下稱測試中心)及審驗中心,就 該車輛規格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不同之部分,訂有安全檢測 基準及定期檢驗標準之方式,併同車輛行駛特定道路路線或 範圍及管理配套措施等資料,送請審驗機構,依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安全審驗辦法)第37條規定,邀集專家 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前揭法規即課予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 被告,應就鴨子船之審驗,有行文車輛之審驗機構即審驗中 心,併同船舶之審驗機構即中國驗船中心,以系爭作業要點 予以審驗之協力義務,甚為明確。
2、系爭履約標的之船體及車體部分,因被告拒絕發函,致原告 履約期程有所延誤或至今仍無法進行。由於鴨子船之打造, 需先就船體部分先行設計、施工後,始能就車體部分繼續建 造,公車處自行文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至航港局同 意建造只需9天,然自原告101年11月23日發文起,遲至102 年6月3日始同意原告建造船舶,至同年月11日始取得航港局 同意建造,期間已經過200天,則系爭契約之期間推遲,係 因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因而造成車體打造之期間延誤 ,然因交通部就大客車車體檢驗部分,自103年7月起,將增



加於訂約時(101年8月6日)所無且未經預告如下表所示之檢 驗項目(1.耐久性測試、2.焊接人員執照限制、3.燃油箱、 4.底盤等)。被告除未依原告之請求,將鴨子船以公務採購 優先,發函測試中心提前檢驗外,經原告以102年12月4日( 102)優利萊字第1204號函請求被告依安全審驗辦法第37條、 補充作業規定及替代基準發函予測試中心,使測試中心及審 驗中心得以依系爭補充作業規定,呈報交通部召集專家學者 開會研議。惟被告拒絕履行其協力義務,遲未以補充作業規 定及檢驗基準作為替代法規,且為規避先前就小船審圖及檢 驗遲延所生之責任,竟於102年12月18日以高車保字第10270 832700號函行文原告,要求原告應同時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使原告無法通過新式大客車檢驗法規致無法履約。被告 於申訴審議時辯稱原告應自行負責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大 客車檢測基準及系爭作業要點之檢驗標準,始符合系爭契約 第12條之驗收要求云云,惟被告自始拒絕履行協力義務,致 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作業要點進行後續程序, 故被告指摘原告未依約履行,並非真實。
3、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 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契約第2條(二)約定車輛各項規格性能(含配備)應同時符合 交車當時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及系爭作業要點。又 系爭作業要點、替代基準已附於系爭契約附錄中,應屬契約 之一部;另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之規定,足見被告 負有依替代基準辦理鴨子船函請審驗中心辦理審驗之協力義 務。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協助行文審驗中心,被告應依誠信原 則依約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契約之協力義務,致無法將鴨子 船依替代基準送請審驗,並非原告之違約所致。 4、被告依民法第507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補充解釋 及誠信原則,負有協助鴨子船第3、5號進行審驗之協力義務 :
(1)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略以:「契約成立生 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 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之義務,且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中,亦已加以承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 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98年度台上字第 2171號判決:「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 外,為輔助主給付之功能,使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 足,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或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 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尚負有獨立之附隨義務(亦稱



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或從義務)」。準此,協力義務屬 附隨義務之見解,已為最高法院所採納,且除法律規定或契 約約定外,附隨義務亦可基於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生。又契約 之補充解釋,係為雙方最大利益履行契約,則雙方完整履行 其協力義務自屬當然,履行該協力義務即可解釋為渠等之附 隨義務。再者,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有 時須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者,即定作人不為協力,承攬 人勢難完成工作,此觀諸民法第507條第1項「工作需定作人 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之規定即明。而由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其經濟價值以觀,定作人不為工作協力,承攬人即為不 可歸責,而不成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定作人既無法享有工 作物完成之經濟價值,承攬人也無法獲得報酬利潤,契約之 主要目的因此無由實現,最終契約雙方無人獲益,兩敗俱傷 ,而法規範之意旨,應係積極成就契約主要目的之實現,有 效發揮其經濟價值,故倘工作之完成,須定作人之協力,始 能完成者,由前述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觀察,定 作人之協力即應認係屬其義務,誠如承攬契約是興建房屋, 若定作人不提供土地,承攬人必無從施工一般。 (2)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略以:「契約成立生效 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 )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 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 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 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立約之真意。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 :『乙方(指上訴人)增加前項設施,應依建築管理相關法 令申請建築執照』,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必係 能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建物之土地,始能符合系爭契約委託 上訴人經營之目的,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或契約的補充解釋 (契約漏洞之填補)自負有協助上訴人申請取得該建造執照 之義務,以履行實現系爭契約訂約之經濟目的」。細譯上開 判決意旨可知,協力義務係於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用以補充契約之漏洞,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倘契約已 明確約定承攬人履約應申請取得某項執照,且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判斷,定作人須協助承攬人申請取得該執 照時,定作人即應負有該協力義務,以實現契約訂約之經濟 目的。
5、本件原告欲進行鴨子船之安全審驗以完成履約義務,必須以 被告配合發函為前提,若被告不發函確定系爭鴨子船得以替 代法規進行審驗,原告根本無從送驗,因審驗中心將不會受 理申請,故送驗也無法通過,且不使用替代法規進行審驗, 則依照替代法規打造之鴨子船將永遠通不過,足以證明本件 系爭契約之履行,須由被告踐行其協力義務,始得順利履行 完畢。故本件原告未如期履約,應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被告迄今仍未函請測試中心依系爭作業要點辦理系爭採購標 的之審驗,致鴨子船仍無法通過驗收,是項請求依上開作業 要點規定僅得由被告向測試中心及審驗中心請求,被告未為 履行,致原告履約不能,應視為被告給付遲延,於被告履行 該給付義務即發函予測試中心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6項第1款第5點約定,請求展延履約期限,在被告完成其 應辦事項之前,原告實無從履行車輛審驗及交車義務,自無 給付遲延責任可言。
(四)原告並無違約情形重大,且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無法 按期履約,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應非合法: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 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 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 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 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 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 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 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辦理採購機關依據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時, 自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申言之,採購契約 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 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雖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 除或終止契約,然招標機關終止契約,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得 標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得標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部 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招標機關苟未審酌廠商違約情形 是否重大及考量比例原則,僅因得標廠商有得解除契約之情 事,而不論可歸責情節之輕重,一律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當然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非得認係合法(鈞院 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原告如除 去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乙節是否能順利履約、被告是否就原告 未於期限履約與有責任、原告履約情節是否符合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及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為斷。
2、被告既有前揭未履行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依補充作業規定 將鴨子船送請審驗機關審驗之事實,足見被告確於系爭採購 契約無法按期履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為主要原因,原告 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違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逕以原告 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解除契約並將依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採購法之立法目 的及前揭鈞院判決意旨不符,即非合法,應予撤銷。 3、按「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給付內容既僅有系爭建物之 安全鑑定以及補領使用執照之申辦,並未包括辦理系爭建照 之變更設計,而系爭建照變更設計之申辦完成,又為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申辦之前提,否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辦即無 從進行,則上訴人自有先作為之義務,亦即上訴人負有先完 成系爭建照變更設計申辦之義務,俾被上訴人得以為後續使 用執照之申辦,倘上訴人未先為上開作為義務,致被上訴人 無從履行前揭所負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即無遲延責任可言 。則在上訴人完成系爭建照變更設計申辦前,被上訴人就其 依約應提供之給付並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經 多次催告均拒絕繼續履約,顯已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同時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亦不合 法」「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必係能申請建築執 照以興建建物之土地,始能符合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經營之 目的,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或契約的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 填補)自負有協助上訴人申請取得該建造執照之義務,以履



行實現系爭契約訂約之經濟目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4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等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準此,承攬人固負有給付之義務,惟為使債之 關係順利履行,定作人亦負有輔助承攬人實現債之給付之協 力義務,倘定作人未先為此協力義務,而致承攬人無從履行 其所負之契約義務,則承攬人即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本件 被告負有檢送替代法規予審驗中心之協力義務,俾原告得以 為後續審驗之申辦,然因被告未先為上開作為義務,致原告 無從履行其所負之契約義務,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實非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並無給付遲延,則被告解除契約即 不合法。
(五)被告主張原告另有其他遲延事由,亦非事實: 1、被告所稱引擎、避震系統、煞車系統、冷氣系統或羊角、船 舷防碰或發電機等設備與系爭契約所附之服務建議書有所差 異之處,已經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召開「採購水陸兩用車案 」契約變更審查會議(下稱變更審查會議)完成變更,於會議 中就前揭項目均達成以減價之方式驗收,尚無被告所指因前 揭事項造成遲延交車之情形。
2、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始發函請求被告行文測試中心 一事,已逾履約期限乙節。惟在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前,兩造 間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即負有履行協力義務之責,不 因契約是否已逾履約期限而有差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第4項之約定,鴨子船須通過「船」及「車」之審驗程序 ,始得上路,而兩種審驗程序均須就鴨子船所應適用之審驗 法規,由被告提供向相關單位發函確認之協力義務,否則無 法進行審驗。依航港局船舶檢查丈量作業流程規定,原告於 鴨子船圖說審查通過前,僅得準備前置工作如備料、採購設 備,待圖說審查後,收受准予建造公文函後,始得組裝成車 船而受檢驗。被告明知鴨子船為高雄市政府特別訂製之觀光 用船,其船體設計與一般小船不同,無法適用小船檢查丈量 規則之規定辦理查驗,需由被告即船舶所有人依小船檢查丈 量規則第4條規定申請航政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後辦 理,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承辦人函請航港局及中國驗船中 心,被告均無積極作為,致原告僅得於102年7月11日,與中 國驗船中心、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及航港局開 會研議,作成請被告依前開規則第4條規定辦理之結論,公 車處始以102年9月18日高車保字第10270631900號函請被告 轉詢交通部比照目前營運中之海陸兩用車現有標準,依循辦 理相關檢查工作,俾利儘速完成小船執照之申領事宜,顯見 本件水陸兩用車(船)之審圖、檢驗,均應由被告同意行文交



通部辦理,始得順利通過審驗。倘被告於原告請求之初(即 101年底),函請航港局協助辦理,原告即得立即取得建造許 可,開始建造船舶,不致推遲船體建造之程序。又原告雖曾 報告施工進度,惟係就前揭圖說審查通過及確定豁免前之準 備工作進度,前揭圖說審查之時程延誤,係因被告未依小船 檢查丈量規則辦理甚明。
3、原告曾於102年12月4日函請被告行文審驗中心,依替代基準 進行審驗,被告承辦人楊俊傑技正明知審驗中心於三方會議 中,已要求被告發函始能依替代基準加以審驗,惟於102年 12月確定裁撤公車處後,鴨子船業務交由被告接辦,惟被告 係屬行政機關,無法申領營業執照,則被告預期將無法妥善 處置原告已依約訂製之鴨子船,故藉故不予配合,即持系爭 契約第2條規定拒絕履行協力義務,致鴨子船無法依約履行 ,被告因機關改組,已無配置人員及預算、維修廠舍等情形 ,意圖致原告無法履約,蒙受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損失 之情形甚明,顯有違誠信原則。
4、系爭鴨子船為水陸兩用車,須通過「船」及「車」之審驗程 序始得上路,而就驗船部分原告已完成大部分檢測,僅剩最 後的下水傾斜測試尚未完成,惟因車體部分尚未審驗完畢, 倘有零件或結構之更動,將會改變車體之總重量,而車體重 量之改變會影響車身於水中之浮力,進而導致車身傾斜之角 度將有所不同,故此部分之檢測須待車體審驗完成,不會有 重量變更之虞,始得為之。是以,系爭鴨子船既因被告不盡 協力義務致未能進行驗車部分之安全審驗,原告自未能進一 步為下水傾斜測試,則此部分尚未予審驗完畢,非可歸責於 原告。
(六)系爭作業要點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小船審驗規則互有牴觸 ,不可能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所稱「同時符合」。依審驗中 心於99年1月22日召開之99年第1次「車輛型式安全審及檢驗 相關疑義事項」會議(下稱99年第1次會議)紀錄決議已載明 適用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發展地方觀光用途且行 駛於特定道路路線或範圍,而其規格有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不同之車輛」,故系爭作業要點是為替代交通部所頒布之車 、船檢驗基準而定。本件契約標的為鴨子船,因設計時須同 時具備大客車及小船之設備或零件,無法依交通部頒布之一 般標準審驗,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應同時符合 」交車當時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等情形,在客 觀上即不能達成。
(七)本件鴨子船欲符合交車時之替代法規,須被告函告審驗中心 予以確認:




1、按「車輛部分:車輛各項規格性能(含配備)應同時符合交車 當時交通部所訂大客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及高雄市政府 水陸兩用車(船)安全檢測基準、申請牌照及定期檢驗作業要 點之檢驗標準;採購標的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後,並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定有 約定。可知鴨子船第3、5號須以「交車時」之替代法規作為 審驗標準,顯見替代法規有日後修正之虞,尚不確定,自有 待審驗時再予確認之必要。又審驗中心係交通部為使車輛安 全管理機制運作順利,所設置之專責審驗機構,就車輛審驗 所應適用之替代法規必須地方政府予以通知始得適用,而替 代法規須地方政府始得訂立,廠商即原告並無能力訂立最新 之替代法規,故審驗中心須由被告函告「本件應予適用之替 代法規內容」,始得依該替代法規為審驗。
2、兩造係於101年8月6日簽定系爭契約,簽約時所附之替代法 規係「100年3月11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024156號公 告生效之高雄市政府水陸兩用車(船)安全檢測基準、申請牌 照及定期檢驗作業要點」,而迄今最新之替代法規乃「101 年11月2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043878號函同意之高雄市政 府水陸兩用車(船)安全檢測基準、申請牌照及定期檢驗作業 要點」,顯見替代法規於簽約後確有變動,是為符合系爭契 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交車時」替代法規標準,被告自有協 助函送替代法規予審驗中心之義務,以促進原告契約之履行 。
3、依審驗中心104年11月25日車安審字第1040006789號函及105 年2月16日車安審字第1050000581號函可知,於受檢車輛有 適用替代基準之情況下,須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向審 驗中心提報替代基準,審驗中心始得依此替代基準進行檢驗 ,並於有不同或未能符合原核定之替代法規、行駛路線或管 理配套措施時,亦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擬定替代 基準,再送交審驗中心依法進行研商,且縱使高雄市政府曾 為鴨子船第1、2號提報過系爭作業要點,然嗣後送驗之同種 車輛是否仍可沿用,乃屬高雄市政府之權責,審驗中心無法 逕以其原所報之替代基準辦理審驗。本件鴨子船第3、5號之 部分規格既須適用替代基準,則依上開函復,被告自應檢送 該替代基準之相關文件予審驗中心,審驗中心始得據此進行 審驗。且參審驗中心105年2月16日函覆:「有關高雄市政府 及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至本中心商討上揭水陸兩用車(船) 相關審驗事宜乙節,其僅就水陸兩用車(船)辦理安全審驗 之相關流程、對應法規及檢附文件等進行溝通討論」等語, 足徵兩造間確實曾為審驗事宜進行商討,堪認被告對其應檢



送替代基準之協力義務早已知之甚詳,無可推諉不知。 4、審驗中心105年10月7日車安審字第1050004824號函說明二( 一)敘明,鴨子船安全審驗流程係先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或 報經交通部核定同意之替代基準辦理車輛實車檢測作業取得 安全檢測基準合格檢測報告後,始得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經審驗合格後取得合格證書,才能辦理車輛新登檢領照作 業,而就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檢測」「監測」等 事項為其權責範圍,並強調「應先由高雄市政府檢視擬新增 之水陸兩用車(船)其車型規格、行駛路線及管理配套措施 等是否可符合原所報替代法規」。另測試中心105年9月23日 車業字第1050002112號函復:「本中心為交通部認可檢測機 構,期間所擔任的角色係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就車輛現況進 行檢測並出具報告」等語可知,測試中心原則上係以大客車 檢測基準作為檢測標準,而系爭鴨子船須同時適用替代法規 進行檢測,故如要改以替代法規為檢測標準,自須先由有權 單位確認使用替代法規始得為之。而依審驗中心上開函復說 明二(二)(三)意旨,可知該有權單位即係指高雄市政府 ,即須由高雄市政府先行發函確認新增之鴨子船之車型規格 、行駛路線及管理配套措施等是否符合原所報替代法規,如 有符合才能用該替代法規作為檢測及審驗之標準。(八)茲說明原告為期履約,請求公車處 (裁撤後由被告承接業務 )配合發函檢送替代法規過程如下:
1、「驗船」部分:102年5月31日,原告函請公車處,就開工建 造乙事,協助發函予航港局。102年6月3日,公車處函請航 港局同意建造系爭採購案。102年6月11日,航港局同意建造 系爭採購案。102年9月18日,公車處函請被告轉詢交通部, 是否比照目前營運中鴨子船第1、2號現有標準,辦理相關檢 查工作。102年9月27日,被告協助發函,建請交通部同意比 照鴨子船第1、2號辦理相關小船檢驗作業。102年10月2日, 交通部依高雄市政府建請,函知航港局及中國驗船中心,同 意比照目前營運之水陸兩用車辦理小船檢驗。102年11月28 日,因鴨子船第3、5號有部分設施未能符合小船檢查丈量規 則,航港局函告就被告函請同意比照目前經營之水陸兩用車 辦理乙節,依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4條之規定辦理。由上開 函文往來可知,縱使已有鴨子船第1、2號之前例,原告打造 之鴨子船第3、5號仍無法逕自依前案標準辦理,尚須被告就 鴨子船第3、5號是否得比照前案相同標準辦理乙事,協助發 函予以確認,如無被告提供此協力義務,原告即無法通過小 船檢驗,取得小船執照,此節為被告所明知,否則其無須函 送上開函文。




2、「驗車」部分:本件鴨子船車輛部分審驗流程為:底盤組裝 完成後先向審驗中心登錄,待車輛打造完成後向測試中心申 請測試,測試結果與替代法規標準進行核對後出具安全檢測 報告,再向審驗中心申請審查報告,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等相關事宜。102年8月26日, 原告委託嘉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嘉馬公司)向審驗中心為 底盤登錄,並於102年10月21日以電郵告知公車處保修科承 辦人陳佶男。102年11月18日,審驗中心委派其經理吳俊德 與測試中心執行長周維果、被告、公車處等相關人員,一同 現勘鴨子船第3、5號,開會商討。嘉馬公司承辦人員吳秀芸 於102年11月23日電郵測試中心承辦人員呂建章吳秀芸並 請其依鴨子船第1、2號送測標準執行。102年11月25日,嘉 馬公司正式申請鴨子船第3、5號之檢測。測試中心承辦人員 呂建漳電郵回覆吳秀芸,基於安排測試時間之目的,請先給 伊測試項目之執行方式,吳秀芸遂於同日以電郵檢附替代法 規提供予測試中心。呂建漳為便宜行事,先向嘉馬公司取得 替代法規,嗣旋以電郵請吳秀芸提供確認係依據替代法規執 行之「函文」以供佐證。原告應測試中心之要求,遂於102 年11月26日函文公車處,請其協助發函予測試中心,以利測 試。102年12月12日,公車處保修科承辦人員陳佶男電郵原 告負責人李懿芳,請求確認審驗中心經理吳俊德就鴨子船第 3、5號所勾選之測試項目。可知審驗中心於原告進行車測時 ,業已一同確認該案之測試項目。102年12月16日,原告電 郵被告承辦人員鴨子船已送驗。103年1月1日,被告承接公 車處業務,公車處正式裁撤。因測試中心須替代法規與檢測 數據進行安全與符合性之比對,以出具安全檢測報告,審驗 中心亦需替代法規進行審驗,原告爰於103年1月21日再次函 請被告協助發函至測試中心及審驗中心。惟被告僅以103年2 月12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330538100號函復依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及安全審驗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請原告提出申請並辦 理相關車輛安全檢測,卻就原告前開函請事項不予理會,致 原告雖已積極進行送驗,卻至今仍無法依替代法規標準審驗 ,而無法順利履約以取得價金。
3、本件是否可依替代法規檢驗鴨子船,依測試中心於105年1月 12日函復,乃稱各類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審驗辦 法,始得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相關規定逕洽主管機關 諮詢等語。倘測試中心可以替代法規審驗,應可正面回應上 開函詢事項,惟實則不然,顯見測試中心之立場仍如驗船程 序一般,須被告以正式公文確認後,始得依嘉馬公司所請以



替代法規進行檢驗。
(九)被告辦理採購水陸兩用車案,前就鴨子船第1、2號,係於98 年1月20日與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維公司)簽訂採 購契約,而該契約內亦未明文要求被告應協助佑維公司進行 鴨子船之審驗,諸如協助完成替代法規之制定、為以替代法 規進行審驗而行文交通部、審驗中心及其相關單位等義務。 然被告為幫助鴨子船第1、2號之審驗,除協助制定替代法規 外,亦曾於99年3月5日函送替代法規予交通部及審驗中心; 交通部乃於99年3月26日同意上開替代法規得作為替代鴨子 船車輛規格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不同部分之檢測基準,行文 審驗中心;被告並於99年3月29日以高雄市政府名義函送替 代法規予審驗中心,並通知該法規即日生效;審驗中心始於 99年3月30日通知佑維公司鴨子船第1、2號已依替代法規審 驗合格。鴨子船第2號之規格與第1號相同,均為佑維公司同 時期打造,送交審驗時間僅與第1號間隔約6個月,審驗中心 仍於鴨子船第2號審驗時,以99年9月13日車安審字第099000 4156號函要求被告說明鴨子船第2號之申請案與前案第1號, 就車輛規格、營運計畫等事項,是否與其報經交通部核定之 系爭作業要點相異,抑或均為同等之說明,被告旋以99年9 月17日函文向審驗中心確認鴨子船第2號與第1號規格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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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馬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