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6年度,347號
KSEV,106,雄補,347,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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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陳宣宇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上列原告與被告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
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7,817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之短少給
付薪資14,729元、未給予特別休假薪資18,128元,合計32,857元
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
500 元(1,000 元÷2 =500 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184,960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1,820 元(2,320 元-500元=1,82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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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