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選舉之雲林縣縣長候選人,意圖使另縣長候選人廖泉裕不當選,竟於公告競選期間之下列時地,以演講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播下列不實之言論,足生損害於廖泉裕:(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在雲林縣口湖鄉會水宮之政見發表會上演講:「當初桃園、宜蘭不要做的六輕,他(廖泉裕)去拿來。今天我要來之前有去接過(台語,指見過)福懋公司(指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福懋公司)總經理(指謝式銘),我有問過他,講話要有憑有據的,在當時王永慶的台塑企業要來雲林做六輕時,委託福懋公司購買土地,福懋公司有拿出二億元(新台幣,下同),要給沿海漁民做公共設施,其主辦人陳炎松有親自拿二億元給廖泉裕,又第二次再拿十一億三千萬元,就是要給台西、麥寮那些打蚵架的漁民的,結果,這些錢到那裏去呢?沒有了,所以麥寮、台西組織十二個自救委員會,昨天上午到縣政府抗議。……台塑要來設六輕所拿出來要安撫漁民的錢也被他吃掉了。」、「以五輕為例,也就是中國石油之五輕當時要在高雄設廠時,有條不成文的規定,要投資五輕或六輕時,其投資總金額的一成,要拿來建設地方,也就是說,王永慶設六輕預備拿二千億來投資雲林縣,他必須拿出一成二百億來建設地方,結果那筆錢人家(指王永慶)拿出來,但卻被他裝進口袋了。(同時作勢手指口袋)」、「他說不選縣長,林明義叫他不能不選,害人家黃鎮岳辭了監委又不能選縣長,這樣不打緊,還對他(指黃鎮岳)開了三槍,現在換陳錫章要出來選,為什麼會被逼退,因為虎尾鎮長(指張世和)、虎尾農會總幹事(指賴文陶)、斗六市長(指李延敬)、省議員蘇文雄、農田水利會會長張輝元都被開槍了,甚至他們的妻子也被恐嚇,其先生若繼續支持陳錫章,孩子會沒命,讓陳錫章退選。」等語。(二)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東勢厝錫安宮之政見發表會上演講:「在虎尾大成商職旁,用其國代太太許恆慈(指廖泉裕之配偶)的名義蓋別墅,而那塊地是學校預定地,不能蓋房子,也把它蓋起來,取名『名仕園別墅』,蓋好後沒有執照,對於鄉公所及縣政府主辦的人說,如果不給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者,把他調走。」、「他(指廖泉裕)說不選縣長,想請黃鎮岳出來選,黃鎮岳信以為真,害人家黃鎮岳辭了監委卻因他又要出來選而不能選縣長,還去向他開三槍,報紙都登出來不會假的,現在換陳錫章要出來選,卻又不敢選,還有虎尾鎮長(即張世和)、虎尾農會總幹事(即賴文陶),包括省議員蘇文雄、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張輝元、斗六市長(即李延敬),都被伊開槍了,還有很多人,他們的妻子也被恐嚇其先生不能幫陳錫章助選,否則他們的子女性命會沒有,這種種讓陳錫章難堪,甚至到十一月七日退出選舉。」、「還劃大餅爭取
六輕在雲林興建,其實六輕是宜蘭、桃園不要做的東西,他去爭取來,爭取來是為了賺錢,台塑企業委託福懋公司主辦人陳炎松,第一次有親自拿二億元給廖泉裕,是為了投資雲林的,結果這二億元也給他吞掉,又第二次再拿十一億三千萬元,就是要給麥寮、台西補助那些打蚵架的漁民的,結果這些錢也是被裝入(作勢手指著口袋)。」等語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上訴人已坦承有發表上開言論,而依證人謝式銘、陳炎松、林樹山、王麗萍、王東原、廖清義、吳惠珠、張貴雄之相關證詞,及卷附之台塑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八四台塑烯秘字第○一八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雲林警刑一字第一五四七七號函、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虎鎮建字第七四九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七府建管字第八七○○一○五九九五號、同府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四府建都字第○六六六六○號函等證據,上訴人上開言論顯非實情,係屬空虛杜撰,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良吉、林居在、李澤田、王基墉等之證詞,及所提出之聯合報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雲嘉要聞版,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十六版、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雲林新聞版第十三版、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第十六版、中國時報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十四版等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及指駁,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件台塑公司發放予漁民用地補償費受償中多數人均為假人頭,而涉冒領之「廖明德」等人可能為告訴人廖泉裕週邊之人,甚至為其堂弟,台塑公司亦對涉冒領者提出詐欺告訴,而冒領者係由縣府出具公文證明,縣府亦成立小組介入,告訴人身為縣長不能為縣民爭取回饋補償金,反生重大詐領弊端,上訴人乃於政見會上質疑台塑公司所支出之補償費二億、十一億三千萬元及回饋金為告訴人吃掉並非毫無根據。原判決未調查冒領者是否被起訴,與告訴人是否有關,雲林縣政府是否有疏失等為調查,又對於林樹山、林良吉、林居在等人之證詞何以不採亦未載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報載有關陳錫章聲明退選等資料及證人李澤田、王基墉等證詞,可見上訴人指摘告訴人涉槍擊政敵亦非自創,原審心證顯有違論理法則,又未傳訊黃鎮岳等人查明有無受槍擊,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名仕園別墅部分,上訴人亦是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質疑,原判決以登記之時序為推斷,係故意模糊焦點,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演講中係指台塑公司在麥寮鄉興建六輕時先後拿出二億元、十一億三千萬元及二百億元給告訴人,而為告訴人吃掉、裝進口袋,另直指告訴人有對黃鎮岳等人開槍,並非出於質疑評論,原判決已於理由中依憑上開卷證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所指之上開事項均非實情,亦無來源依據,係上訴人自行杜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相關報導均未提及台塑公司有提出上開金額及交予告訴人,又雖報導當時選舉暴力嚴重,但均未提及黃鎮岳等人有被開槍之具體事實,證人林良吉、林居在所證補償費有冒領不公,台塑公司並提出詐欺告訴等,均非指告訴人有侵吞補償費,李澤田、王基墉僅證耳聞有開
槍之事,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中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報導及所舉證人之證詞,既僅及於補償費有被詐欺冒領情事及選舉暴力嚴重而已,自難以此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之告訴人有受交付上開補償費後予以侵吞,及對黃鎮岳等人開槍等為真實,原判決乃認上訴人所指無實據為屬杜撰,已逾越就一定事實所為評論之程度,足以影響選民投票對象之錯誤判斷,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其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故意誹謗,乃以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至補償費是否有人冒領涉及詐欺,雲林縣政府是否有疏失,開槍傳聞是否真實,均與上訴人直指告訴人全數侵吞補償費,及係上訴人所為無關,原判決未進而為調查尚難指為違法。至名仕園別墅部分,上訴人亦係直指並非出於質疑,原判決亦說明其並無實據,上訴意旨再以指摘,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有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其前於七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均已期滿,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依刑法第七十六規定,其前案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應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念其擔任多屆民意代表,對民主政治亦有相當程度之貢獻,且告訴人因該次選舉,經上訴人自訴違反選舉罷免法,亦經判處有罪而宣告緩刑二年確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