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李幸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裕展間請求拆除廣告招牌鐵架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4
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