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國和(即陳薛金釵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光仁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 月5 日因訴外人簡慧欣(原名 簡慧珠)邀同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薛金釵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簡慧欣(原名簡慧珠) 、陳薛金釵未依約繳款,被告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嗣 於87年9 月29日就上開債權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薛金釵業89年間死亡,原告為 陳薛金釵之繼承人,被告已透過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0 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 於訴外人高雄大昌郵局(高雄63支,下稱大昌郵局)之存款 債權(金額372,486 元)。然依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86 7 號研究意見,認被告於87年9 月29日取得債權憑證,其請 求權時效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重新起訴15年,故被告之前 開債權已於102 年9 月30日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故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003號兩造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 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 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 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復由該院囑託本院協助就原告對於大 昌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乃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 ,並於105 年11月15日對高雄大昌郵局核發扣押、轉給命令 ,此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囑託事項完成 扣押、轉給執行命令之核發後報結乙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然終 結堪可認定,原告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法顯有未 合。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得否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之利益或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請求撤銷該院之強制執行事 件以資救濟,本院礙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不應亦不 宜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