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曾密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新台幣(下同
)100,000 元,並將上述款項以原告名義捐給「台灣兒童暨家庭
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另請求被告應錄製30秒向原告道歉之錄影檔案登載於
原告所屬通訊軟體LINE「單車趴趴GO女生組」群組部分,則屬非
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
算式:1,000 元+3,000元=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