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6年度,25號
KSEV,106,雄簡聲,25,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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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武容
代 理 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雄簡字二七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53 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0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執本票上之聲請人 原公司名稱「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龔 武容」印章係遭被告盜蓋,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存在,聲請 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業於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105 年度雄簡字第278 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 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執 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 件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本票裁定經對聲 請人公司地址為送達後,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寄存在轄區 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收受



系爭本票裁定後,隨即於105 年2 月1 日以本票係遭偽造等 事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刻正審理中,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據此,聲請人係主張本票係遭偽造, 並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即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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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