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管委會返還違法支出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517號
KSEV,106,雄小,517,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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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張良嘉
被   告 溫莎堡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委會返還違法支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13日 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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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