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42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林淑藝
被 告 許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99,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次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鄉○ ○村○○巷00○0 號」,其於本件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原留戶籍地址亦為「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各1 份在卷可考。至原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 條雖約 定:「如因本契約所訂事項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高雄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考其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 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無 訛,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從而,本件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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