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黃柏威
徐沄襄
黃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17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許雅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柏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飛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柏威、徐沄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柏勛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飛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柏威、徐沄襄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雅惠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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