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6年度,37號
KSEV,106,雄司聲,37,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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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郭人常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人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人常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郭人常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 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 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 讓渡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早 於民國96年8 月17日即遷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此有相對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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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