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調解書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調簡字,105年度,5號
KSEV,105,雄調簡,5,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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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調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世明
被   告 江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調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就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下 稱鼓山調委會)104 年度刑調字第537 號過失傷害事件成立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認定被告飼養之家犬造成被告 受傷,然事發時原告飼養之家犬並未有咬傷或傷及被告之情 ,惟原告為息事寧人,勉強接受以「疑似」造成被告傷害之 文字達成調解,惟鼓山調委會擅自將「疑似」兩字刪除,使 原告涉有過失傷害之情,是系爭調解應予撤銷等語,爰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撤銷兩造於105 年8 月31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為,應無得予撤銷之 理,且原告至今尚未給付調解書所載應給付被告之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 銷原因,諸如:無行為能力人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 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而調解是否有得撤銷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於調解成立時曾遭詐欺、脅迫, 再酌以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上「疑似」兩字反於其真意遭 劃除,然並未就此舉證,自無從據以主張撤銷系爭調解。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之法定撤銷原因存在,自無從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末系爭調解已有被告拋棄刑事告訴權之條件, 該事件發生迄今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告亦不致因該事 件受刑事訴追,是原告認「疑似」兩字遭劃除將使其受有過 失傷害之責,亦屬多慮。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請求撤銷 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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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