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45號
原 告 邱竹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怡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列「劉佩怡」為被告,惟未具體指明「劉 佩怡」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復 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 函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