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5年度,2084號
KSEV,105,雄補,2084,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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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84號
原   告 駱映妏
      陳品儒
被   告 不明   (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次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又原告起訴時並未就被告相關住 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資料記載。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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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