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841號
原 告 賴林愛卿
被 告 黃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92,6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