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晋榮即楊明雄即楊修德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新臺幣(下同)4,520 元裁判費。惟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
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
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
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
準此,原告代位被告楊晋榮即楊明雄即楊修德提起本件訴訟,原
告與被告楊晋榮即楊明雄即楊修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楊晋榮即楊明雄即楊修德等4 人就
被繼承人楊丁菊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且應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原告固以民國91年8 月8 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 巷0000
號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遺產金額各為150 萬8,254 元、12
萬9,700 元,然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
應以105 年間之遺產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業如前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1萬7,085 元(即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投資之遺產現值總額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3,620 元×2,681 ㎡×19/2
976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04,400 元+ 投資792 元+投資18,360
元+投資792 元)×應繼分1/4 =517,0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
1,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