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636號
KSEV,105,雄簡,2636,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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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孔繁珠
被   告 郭柏言
      郭姿均
      郭柏佑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郭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孔橋榆之胞姐,原告因體恤孔橋榆 無屋可住,遂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與孔橋榆居住,但言明孔橋榆 不得將房屋借與他人使用,詎孔橋榆之女即被告郭玉珊,竟 未經原告同意,偕同3 名子女即被告郭柏言郭姿均、郭柏 佑,任意搬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經原告多次請求仍拒 不搬遷,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4頁),足認其所述確實有 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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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