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400號
KSEV,105,雄簡,2400,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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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李俊昇
被   告 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衢
訴訟代理人 陳儷卿
      呂學彥
      陳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及105 年7 月27日, 將原告之英雄聯盟遊戲帳號jasoZ0000000000 及garyalex37 ,(下稱系爭帳號)處罰永久停權,因上開遊戲帳號已儲值 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將之永久停權,影響原告消 費權益甚鉅,而原告並無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所載遊戲業者得終止契約之相關情事,是被告應恢 復原告之遊戲帳號,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並恢復原告之電磁紀錄(即 系爭帳號)。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帳號,因多次在遊戲中利用傳 送即時文字訊息之功能對同場其他玩家進行嚴重人身攻擊、 辱罵及騷擾,被告電腦系統查知原告之發言確有違規情形, 經漸進式由輕至重之處罰後,惟原告仍持續有辱罵其他玩家 之行為發生,被告始分別將系爭帳號予以永久停權。又依線 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 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者,遊戲廠商 亦得終止契約,而原告之行為已符合上開規定,是被告將原 告之帳號停權,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英雄聯盟遊戲所使用之系爭帳號,分別於10 5 年4 月及7 月間遭被告永久停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帳號因違規發言遭懲罰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原 告有多次以遊戲中之留言系統對其他玩家有辱罵或其他不 當言語行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遊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8頁),亦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縱有部分不當言語,亦不符政府規定之線上 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載遊戲公司可逕行終止契約之事由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違反政府公告之定 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被告自不得終止契約 。查:
1.被告之會員系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規定「乙方不 得利用本服務傳送、發表涉及辱罵、毀謗、不雅、淫穢、 攻擊性之文章或圖片」、「乙方若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 方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乙方後,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 h . 違反遊戲管理規範或其他本合約之任一規定,經甲方 認定屬情節重大者。」、「對於乙方的違約行為,甲方得 依據會員規範,進行終止合約或採下列方式予以處分:a . 視違規輕重給予七天內部等之暫停遊戲權限處分,若有 重大違規者,給予永久停權之處分。」此有該服務合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觀之被告提供之遊戲對 話紀錄,系爭帳號於遊戲中之侮辱不當言詞非單一或偶發 事件,而係大量連續攻擊其他玩家,且依被告提出之前開 懲罰紀錄,以帳號jasoZ0000000000 為例,該帳號曾在 105 年3 月12日因發言不當遭禁言10場、13日遭禁言25場 、19日遭停權一週、4 月6 日又因發言不當遭檢舉,始遭 停權;另一帳號狀況亦大致相同,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懲 罰紀錄、遊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使用系爭帳號屢 次違反系爭契約,經被告予以數次較輕之懲罰後仍持續其 行為,並衡以其不當言詞之數量及次數,足認原告之行為 確屬違反系爭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帳 號永久停權,確屬有據。
2.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 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 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又依經濟部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點第3 項規定:「甲方 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



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一、利用任何系統或工具對乙方 電腦系統之惡意攻擊或破壞。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 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 。三、經司法機關查獲從事任何不法之行為。」原告雖主 張,其行為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然因系爭契約有關終止契 約、永久停權之約定違反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應屬無效。惟 如前1.部分所述,原告於遊戲中不當發言而違反系爭契約 之情形確屬重大,堪認符合「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 行遊戲」,是被告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而將系爭帳號永 久停權,難謂違反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之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而將系爭帳號永久停 權既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恢復電磁紀錄即系爭帳號,並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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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