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阮氏雪梅
黃見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見福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3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見明、黃見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郭秋蘭所繼承被繼承人黃見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阮氏雪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見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見明、黃見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郭秋蘭所繼承被繼承人黃見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阮氏雪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見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郭秋蘭所繼承被繼承人黃見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阮氏雪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見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49元 ,及其中48,382元自民國94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3元
,及自94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49 元,及其中48,382元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 993 元,及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 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見智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黃見智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黃見智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規定,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則按年息15% 計付。詎 黃見智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1月3 日止尚欠本金48,382元 、利息1,867 元、逾期手續費300 元未清償;黃見智另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並自94 年4 月18日起至95年4 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現為年息13.88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黃見智於94年9 月23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9,993元未償還,而黃見智於97 年9 月12日死亡,被告阮氏雪梅、訴外人黃郭秋蘭為黃見智 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見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清償責任,嗣黃郭秋蘭亦於102 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黃 見明、黃見福為黃郭秋蘭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 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黃見明、黃見福自應於繼承黃郭秋蘭 所繼承被繼承人黃見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阮氏雪梅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見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 黃見明、黃見福則以:伊沒錢,希望能減免一些利息等語置 辯,惟查,原告乃依與黃見智間訂立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 約定,據以計算利息,此利息之利率既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 所定之最高利率,亦未逾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 第2 項範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況約定利率, 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法院並無酌減之權利,被告請求本院減少利息,自屬 無據。又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 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黃 見明、黃見福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另被告阮氏雪梅則以: 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伊已辦理限定繼承,且伊未繼承到 黃見智任何遺產等語置辯,然查,原告之聲明僅主張被告阮 氏雪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見智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並 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至黃見智有無遺產等情,並無損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阮氏雪梅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見明、黃見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郭秋蘭所繼承被繼承人黃見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阮氏 雪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見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 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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