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311號
KSEV,105,雄簡,2311,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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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瑋
被   告 喬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澤禹即吳建榮
訴訟代理人 麥世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一批, 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341,889 元,被告於同年6 月間交 付貨品,惟至105 年5 月間被告尚有尾款234,189 元未付; 又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另向原告購買貨品,價金57,120元, 迄今仍未支付,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買 賣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 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貨款沒有意見,因為業主沒有給被 告款項,所以被告沒有能力付款,不是不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訂購單、應收帳款查帳單、 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4頁),經本院核閱上開 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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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