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陳明裕
陳穎鎧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方舒涵 住同上
陳彩玲 住同上市○○區○○街00巷00弄0號
陳淑惠 住同上市○○區○○街00巷0號
陳慧諭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陳姿妙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永誠變更為林盛茂 ,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裕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商銀)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2,714元 及其利息;②現金卡債務68,3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中 信商銀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將其對被告陳明裕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明裕之財產,惟因其現無財 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臺南地院於105 年9 月8 日發 給南院崑105 司執東字第8657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又被繼承人陳同即被告之父於104 年10月23日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陳同 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陳明裕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 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詎被告陳明裕為避免遭原告追償債務 ,竟於105 年4 月10日與被告陳穎鎧、陳彩玲、陳淑惠、陳 慧諭、陳姿妙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時,以不利己之協議條件分 割,將大部分有實益、易於變價之不動產、現金等以無償贈 與方式移轉予其他被告所有,其名下僅繼承價值20,000元難
以變賣之汽車一輛及無法拍賣且無變價利益之道路用地,況 被告陳明裕於移轉上述財產後,已無償還之資力。是以,原 告得依民法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 明裕所為之無償行為,得並聲請命被告等回復原狀。退言之 ,若認被告等間於移轉系爭遺產時係屬有償行為,因被告陳 明裕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其為長子,並無低價移轉系爭遺產 之應繼部分,而僅繼承無拍賣實益道路用地之道理。況被告 等間之有償價值若顯不相當,依被告等間之親等關係,足徵 被告等對詐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亦增強債權清償之無資力, 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按民法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 定,原告亦得訴請撤銷被告陳明裕所為之有償行為,得並聲 請命被告等回復原狀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或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於105 年4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系爭遺產於105 年4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後,應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三、被告均則以:被告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 告陳明裕以不利己之條件協議分割,而係全體繼承人依其對 家庭之供獻所為之協議分割;又被告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屬高度 人格自由之表現,且債權人對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不值得 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明裕有系爭債權,而被告陳明裕之父陳 同於104 年10月2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中大部分不動產、現金由其 他被告取得繼承,被告陳明裕僅取得僅繼承價值20,000元難 以變賣之汽車一輛及無法拍賣且無變價利益之道路用地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債權讓與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三民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被告陳明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被告陳明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0 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570977300 號函所附系爭遺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0頁)。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對被 告陳明裕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上述,又依原告所提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之最早列印 時間為105 年9 月12日(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足佐 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則其於105 年10月12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 頁 ),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第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此乃 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債務人拋棄繼承,全未分得遺 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務人僅因全體繼承人協議 分割而分得較少或未分遺產,舉重明輕,債權人自亦不得主 張撤銷,始為合理。經查,本件被告間固協議由被告陳彩玲 、陳淑惠、陳慧諭、陳姿妙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 至10之不動 產,及由被告陳穎鎧繼承取得編號11之存款,而被告陳明裕 僅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及附表編號12之汽車,是被 告陳明裕就附表編號2 至10之不動產及附表編號11之存款未 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 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又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 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 增加其清償力。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可知被告陳明裕早於96年之前即向中信商銀申請信用卡 與現金卡,而被繼承人陳同係於104 年10月23日過世,足認 中信商銀核發信用卡與現金卡予被告陳明裕時所評估者,係 其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 ,故被告陳明裕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 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顯係 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 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更往係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是遺產分割時並未取 得財產,其原因實屬多端,非能逕認即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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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名稱 │應有部分或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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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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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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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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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5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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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5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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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5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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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5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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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5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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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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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 即│1分之1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 │
│ │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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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存款 │新臺幣979,5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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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車輛TOYOTA ADB-9378 │新臺幣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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