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魏慶龍
訴訟代理人 毛利族
被 告 林新盛即林日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之一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與被 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原約定租期自 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500 元,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原 租約到期後,原告雖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且 亦續收租多年,惟被告自104 年9 月起未按期繳付租金,迄 105 年4 月已累欠8 個月租金共6 萬元未付,原告為收回自 住,遂於105 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付清租 金,否則將終止租約,然被告收受後卻仍置之不理。是原告 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並依兩 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代墊之水、電費、瓦斯費及 管理費合計30,600 元(下稱系爭費用),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期間欠繳之租金合計12萬元。又被 告在租約終止後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 該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定有明文。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 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可 參。查本件原告自承原租約於96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其 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向被告續收租金,堪認兩造 間原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 並以原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為其契約內容。
㈡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0 條 第1 款規定,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得收回房屋。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 條前段及第17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自104 年9 月起未按期繳付租金,迄105 年4 月止已累欠8 個月租金共6 萬元未付,且未依約繳納水、電費、瓦斯費及 管理費,而由原告代墊系爭費用,故原告為收回自住,遂於 105 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付清租金,否則 將終止租約,且為被告所收受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管理費、水電費繳款憑證等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45頁、第47頁、第48頁),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 又原告在為上開終止先期通知後,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意思通知,是系爭不定期租約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即106 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第58頁),已為原告合 法終止,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約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租約終止前所欠繳之租金12萬元(計 算式: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共16個月×月租75 00元=120,000 元),及原告代墊之系爭費用30,600元,暨 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50,600 元,及自10 6 年1 月4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7,5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