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林毓文
林周碧霞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劍文
被 告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建榮
人 2
被 告 林劍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毓文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同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劍虹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毓文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周碧霞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同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劍文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毓文新臺幣(下同)3,850,000 元,及 如附表A 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同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周碧霞 7,560,000 元,及如附表B 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同表所示之發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劍文918,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20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 文1 至4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劍虹先前為向原告林毓文借款,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以被告永約公司為發票人、被告蘇建榮、林劍虹 為背書人、面額共計3,350,000 元之支票4 紙,及以被告永 約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林劍虹為背書人、票號AF0000000 、 發票日105 年6 月30日、面額500,000 元之支票1 紙,向原 告林毓文借款3,850,000 元。嗣經原告林毓文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示日、105 年6 月30日向付款人即高雄銀行九如分 行、萬泰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㈡被告林劍虹先前為向原告林周碧霞借款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永約公司為發票人、被告蘇建榮 、林劍虹為背書人、面額共計7,560,000 元之支票3 紙,向 原告林周碧霞借款7,560,000 元。嗣經原告林周碧霞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即萬泰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之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㈢被告林劍虹 先前為向原告林劍文借款,提出以被告永約公司為發票人、 被告蘇建榮、林劍虹為背書人、票號AQP0000000、發票日 105 年6 月18日、面額918,000 元之支票1 紙,向原告林劍 文借款918,000 元。嗣經原告林劍文向付款人即高雄銀九如 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於105 年6 月20日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 票。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24 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票號AF0000000 、AQP0000000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經核閱與原本無異,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毓文3,350,000 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同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林劍虹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毓文500,000 元,及自105 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周碧霞7,56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 金額自同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劍文918,000 元,及自 105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A: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退票日│付款人 │ 背書人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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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0,000元 │105年5月30日 │AQP0000000│105年5月30日 │高雄銀行│蘇建榮 │
│ │ │ │ │ │九如分行│林劍虹 │
├──┼──────┼───────┼─────┼───────┼────┼────┤
│ 2 │500,000元 │105年6月20日 │AQP0000000│105年6月22日 │同上 │同上 │
├──┼──────┼───────┼─────┼───────┼────┼────┤
│ 3 │750,000元 │105年6月25日 │AQP0000000│105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
├──┼──────┼───────┼─────┼───────┼────┼────┤
│ 4 │500,000元 │105年6月30日 │AF0000000 │105年6月30日 │萬泰銀行│林劍虹 │
│ │ │ │ │ │高雄分行│ │
├──┼──────┼───────┼─────┼───────┼────┼────┤
│ 5 │12,500,000元│105年7月20日 │AQP0000000│105年7月20日 │高雄銀行│蘇建榮 │
│ │ │ │ │ │九如分行│林劍虹 │
└──┴──────┴───────┴─────┴───────┴────┴────┘
附表B: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背書人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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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60,000元 │105年9月30日 │AF0000000 │萬泰銀行│蘇建榮 │
│ │ │ │ │高雄分行│林劍虹 │
├──┼──────┼───────┼─────┼────┼────┤
│ 2 │6,000,000元 │105年12月25日 │AF0000000 │ 同上 │同上 │
├──┼──────┼───────┼─────┼────┼────┤
│ 3 │1,200,000元 │105年12月25日 │AF0000000 │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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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退票日│付款人 │ 背書人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
│ 1 │850,000元 │105年5月30日 │AQP0000000│105年5月30日 │高雄銀行│蘇建榮 │
│ │ │ │ │ │九如分行│林劍虹 │
├──┼──────┼───────┼─────┼───────┼────┼────┤
│ 2 │500,000元 │105年6月20日 │AQP0000000│105年6月22日 │同上 │同上 │
├──┼──────┼───────┼─────┼───────┼────┼────┤
│ 3 │750,000元 │105年6月25日 │AQP0000000│105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
├──┼──────┼───────┼─────┼───────┼────┼────┤
│ 4 │12,500,000元│105年7月20日 │AQP0000000│105年7月20日 │同上 │同上 │
└──┴──────┴───────┴─────┴───────┴────┴────┘
新附表二: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退票日│付款人 │ 背書人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
│ 1 │360,000元 │105年9月30日 │AF0000000 │105年10月12日 │萬泰銀行│蘇建榮 │
│ │ │ │ │ │高雄分行│林劍虹 │
├──┼──────┼───────┼─────┼───────┼────┼────┤
│ 2 │6,000,000元 │105年12月25日 │AF0000000 │105年12月26日 │同上 │同上 │
├──┼──────┼───────┼─────┼───────┼────┼────┤
│ 3 │1,200,000元 │105年12月25日 │AF0000000 │105年12月26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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