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張建緯(原名張健豪)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張少瑄
張睿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淑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袁淑娟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張睿、張少 瑄為其2 人所生子女,其與被告袁淑娟於民國101 年2 月16 日在本院協議離婚,並成立調解,其中調解條款第13條約定 「張健豪同意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袁淑娟及兩造所 生之子女張睿、張少瑄無償居住使用至民國111 年1 月31日 止」,因調解成立當時,原告有2 棟房子,一間是無償借貸 被告住所之系爭房屋,另一間為其所居住位於義大世界高雄 市○○區○○路0 巷00號之別墅(下稱學城路56號房屋), 惟原告嗣後因財務問題,乃於103 年10月20日出售上開學城 路56號房屋,此後無其他房屋可居住,遂承租訴外人李慶泰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6樓之1 房屋,每月 租金13,500元、管理費1,600 元,合計15,100元。而原告每 月除負擔上開租金15,100元外,尚須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每 月約17,000元,每月尚須匯子女生活費10,000元予被告袁淑 娟,負擔相當沈重。而被告袁淑娟目前擁有包括位於義大世 界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別墅共4 戶房屋,故被告 等尚有其他地方可居住,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 472 條第1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七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成立調解前後,均未曾居 住在學城路56號房屋,此觀原告105 年7 月28日起訴狀所附 戶籍謄本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5樓 」(卷第6 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原告之住所記載「高雄 市○○區○○路0 號」(卷第7 頁)即明,且原告是自己故 意將學城路56號房屋出售他人,令自己處於無房屋可供居住 ,顯非因不可預知之情事所致,應無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 適用。況原告係以1600萬元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若原告果 真因出售該房屋而無房屋可居住,自可從1600萬元之售價中 提出一部分金額購買房屋供居住使用,茲原告故意將學城路 56號房屋出售取得買賣價金後,予以隱藏或花用,再主張被 告應將原告作為履行扶養義務而供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歸還 原告,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造成其有自用系爭房屋需求之條件 成就,其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無 償居住使用至111 年1 月31日止,係要作為其履行對被告張 睿、張少瑄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上開使用期限之日期是因為 被告張睿當時還在就讀國中,預估要讓張睿住到學業結束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無償使用,是否係為履行其對 被告張睿、張少瑄扶養義務之一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是否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有無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適 用?
(二)原告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前,有無居住在該處?原告是否 因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導致無處居住?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無償使用,是否係為履行其對 被告張睿、張少瑄扶養義務之一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是否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有無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適 用?
1.查原告與被告袁淑娟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張睿、張少瑄為 其2 人所生子女,原告與被告袁淑娟於101 年2 月16日在 本院達成調解協議離婚,並簽訂調解筆錄其中第13條約定 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3 人無償居住使用至111 年 1 月31日止,而被告3 人至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其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是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使用係作為其履行對子女扶 養義務之一部分云云。惟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3條約 定內容為「張健豪同意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房屋予原告袁淑娟及兩造所生之子 女張睿、張少瑄無償居住使用至民國111 年1 月31日止」 ,明確以「無償使用」等文字,與民法使用借貸契約之定 義相符,卻無記載以此作為原告履行其對子女扶養義務一 部分之意旨。而原告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已載明在調解 筆錄第10條「被告張健豪同意,兩造之子女張睿、張少瑄 於國內就學期間之生活費,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每 月1 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原告袁淑娟,101 年2 月份的 部分,於2 月底前給付。給付方式:由被告張健豪匯款至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袁淑 娟之帳戶內。」、第11條「原告袁淑娟、被告張健豪同意 兩造之子女張睿、張少瑄,如國於國外接受正式教育所需 之學費、生活費,各負擔二分之一。」,佐以被告袁淑娟 名下亦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別墅一棟, 此觀諸調解筆錄第5 條即明(卷第7 頁反面),果原告未 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母子3 人居住,其等仍有其他房屋可 以居住,而毋須以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其履行對子女扶 養義務履行之一部分。由上各情,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系爭 房屋予被告居住係作為其履行對子女張睿、張少瑄扶養義 務之一部分云云,委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係 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可以信實。
(二)原告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前,有無居住在該處?原告是否 因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導致無處居住?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1.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 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 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 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 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 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
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調解當時,同時所有系爭房屋及 學城路56號房屋,事後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以總價1600 萬元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可佐(卷第11~ 1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調解成立後,係因財務問題不得以才出售學 城路56號房屋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故意出售 學城路56號房屋,造成自用系爭房屋需求之條件成就,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5 條約定: 「原 告袁淑娟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段 0 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而由被 告張健豪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原告袁淑娟同意向土地銀 行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同時,被告張健豪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里○○路○段0 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 之土地及建物,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而由原告袁淑娟 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被告張健豪同意向土地銀行辦理連 帶保證人變更。如原告袁淑娟或被告張健豪無法於民國 101 年5 月31日前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完畢,應賠償他方 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百萬元」,而原告逾期未辦理變更 被告袁淑娟為學城路56號房屋連帶保證人,被告袁淑娟隨 即於101 年7 月17日憑調解筆錄第5 條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所有上開學成路56號房屋(含所坐落基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9378 號受理在案,於執行 程序中,學城路56號房屋經鑑定估價約10,020,912元,原 告對此具狀表示該屋市價已達1600萬元,主張前揭估價金 額顯然過低等語,之後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10日拍賣公 告定學城路56號房屋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1,190,000 元, 隨即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嗣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訴字第206 號判決駁回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判決並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 ,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18日重新訂該屋之最低拍賣價格 為1,190,000 元並公告拍賣,之後原告即賠償被告懲罰性 違約金300 萬元,被告至此方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又原告於賠償被告300 萬 元後之103 年10月20日始以高於上開執行程序所估價額及
公告之最低拍賣價格之總價1600萬元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卷第11~ 18頁),可見原告 調解成立後,因未即時依調解筆錄第5 條約定變更房貸之 連帶保證人,而遭被告求償鉅額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 短期內增加難以預料之鉅額支出,故原告主張其係因財務 問題,而需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乙情為可採,被告辯稱原 告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係故意使條件成就,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委無足取。
4.又原告主張其有自己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乙情,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始終未曾居住在已出售之學城路56號房屋 ,不會因該屋出售即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云云,並以原 告起訴狀所附之戶籍謄本記載設籍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15樓」(卷第6 頁)及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住 所為「高雄市○○區○○路0 號」(卷第7 頁)為憑。然 查,原告稱其與被告袁淑娟離婚後,即居住在學城路56號 房屋等情,核與證人陳語敬即原告再婚配偶到庭具結證稱 其與原告結婚後於101 年間即將戶籍遷入學城路56號房屋 ,並居住在該處等語(卷第125 頁)及原告所提戶口名簿 影本記載原告與陳語敬101 年11月13日結婚後即設籍在學 城路56號房屋之情節相符(卷第106 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可採,至證人袁頤翰即被告袁淑娟胞兄雖證稱: 原告將學城路56號房屋出租予義大學生,自伊100 年住進 學城路一段8 巷52號房屋(即被告袁淑娟所有上開別墅) 沒有見過原告及陳語敬住在該處云云(卷第130 頁),然 上開學城路56號房屋共7 間房間,而袁頤翰於上開期間並 未進入該屋,自無法親眼見聞該屋各房間之住戶,自難憑 上開證述遽認原告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前無曾居住在內之 事實。又原告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後,適逢寒假期間,原 告及陳語敬即搬至陳語敬胞姐位於新北市之住處,嗣後於 104 年4 月11日起即以每月租金13,500元向訴外人李慶泰 承租高雄市○○路0 號16樓房屋居住等情,業據證人陳語 敬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記載 內容相符(卷第6 、20~22 頁),亦堪認定。佐以原告係 任職高雄餐旅大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確有居住高 雄之需求,而原告在系爭調解筆錄陳報之住所「高雄市○ ○區○○路0 號」則為高雄餐旅大學之校址,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果原告除學城路56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外, 另在高雄有其他房屋,衡情應無可能以其任教之學校地址 作為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址,更於出售學城路56號房屋 後,遠搬至陳語敬胞姐新北市住處,由此情益徵原告出售
學城路56號房屋後,確有自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 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居住使用學 城路56號房屋,應已明確,故其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則被告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
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可佐(卷第9~10頁),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已終止,又被告至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