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588號
KSEV,105,雄簡,1588,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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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卓美利
被   告 郭○豫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聰智
被   告 周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豫郭聰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豫郭聰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豫郭聰智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郭○豫於民國88年7 月出生(年籍詳卷),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04 年10月21日下午8 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行近大同一路與 中山一路交岔口時,擬左轉往北方向前進,看見號誌已轉換 為黃燈,竟不遵循行車號誌之管制執意駛入上開路口,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 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伊所騎乘之機車前端 與郭○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相互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伊因而失控倒地,致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 害、腰部挫傷、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藥費2,915 元、機車維修費3 萬4,240 元、無 法工作損害6 萬0,024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1,077 元等 損失。而被告郭聰智周雅惠分別為郭○豫之父、母,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 8,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郭○豫郭聰智亦均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周雅惠則僅據其前到庭以:伊對於郭○ 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固不爭執,然伊非郭○豫之監 護人,且就原告主張賠付之項目及金額亦有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所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黃燈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權,另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郭○豫未考領 有駕駛執照便率予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行經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時,未能遵循號誌之指示,違規搶黃燈試圖穿越 上述路口,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郭○豫因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5 年少護字第254 號裁定應予 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而郭○豫未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該規定兼具保護用路人之權益 ,其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認郭○ 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 所明文。經查,郭○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駕駛汽車因有 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之損害及系爭傷害,郭聰 智為郭○豫之法定代理人,郭聰智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郭○豫郭聰智連帶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周雅惠郭○豫之 母,請求其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惟查,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 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 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 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 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 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 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 例意旨參照)。郭○豫之父郭聰智及母周雅惠已於96年10 月22日離婚,並於103 年8 月19日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0、53頁)。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周雅惠並非行 使未成年子女郭○豫權利義務之人,揆諸前揭意旨,周雅 惠自無庸就郭○豫之行為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郭○豫郭聰智連帶賠付 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醫藥費2,91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 院)及五福中醫診所(下稱五福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共 計醫藥費2,915 元部分等情。經查,本院依原告提出醫療 單據所示(本院卷第8 至10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 104 年10月21日至大同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450 元、證明 書費160 元;而原告自104 年10月23日至11月25日因系爭 傷害至五福診所接受治療,視病情需要,仍須持續作治療 ,以利康復,有五福診所104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於 系爭刑案警卷第15頁可佐(同本院卷第121 頁)。是本院 審酌原告於上開就醫期間請求醫藥費2,915 元,均核屬必 要,尚屬適當,自屬有據。
2、機車維修費3 萬4,240 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



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 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 舊。系爭機車經原告送請維修估價後,零件金額為2 萬8, 790 元、工資為3,550 元,有上勤車業有限公司106 年1 月9 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依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 爭機車修理之零件材料費2 萬8,790 元,系爭機車係99年 8 月出廠(本院卷第1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4 年10月21日止,已逾使用年限。若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則原告 所支出之零件費用2 萬8,790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198 元【計算式:28790 ÷(3 +1 )= 719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機車之 維修費應為1 萬0,748 元【計算式:工資3,550 元+零件 殘餘價值7,198 元=1 萬0,748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 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3、無法工作損害6 萬0,024 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無法工作之情形,經函詢大同醫 院結果,建議病人避免劇烈運動或搬運重物約3 日,疼痛 改善即可恢復工作,有大同醫院106 年1 月4 日高醫同管 字第105052435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90頁 )。可見依原告所受傷害,倘其原本從事與劇烈運動或搬 運重物相類之工作者,自應避免此類性質之勞動,於系爭 傷害後3 日不宜工作。然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待業中 (本院卷第97頁),顯見原告當時並無從事與劇烈運動或 搬運重物相類之工作,自無不宜工作之情形。而原告復未 就此情更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10萬1,077 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 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 萬5,000 元至2 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郭○豫為國中肄 業、家境貧寒,業據其於警詢陳稱在卷(見系爭刑案警卷 第4 頁);郭聰智為國中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與郭○豫郭聰智名下 均無不動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5,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 6 條等規定,請求郭○豫郭聰智連帶給付1 萬8,663 元( 計算式:醫藥費2,915 元+系爭機車之損害1 萬0,748 元+ 非財產上損害5,000 元=1 萬8,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5 年10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 64頁)即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及對於周雅惠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郭○豫郭聰智以1 萬8,6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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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勤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