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002號
原 告 秋實庭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兆祥
被 告 張庭軒
訴訟代理人 洪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秋實庭華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 納新臺幣(下同)1,320 元管理費之義務,此亦經本院以10 2 年度雄小字第20號判決確認過。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12月 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05 年7 月止,共積欠44期管理費 計58,080元(計算式:1,320 元×44期=58,080元)未給付 ,屢經催索,被告仍未繳納,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積欠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8,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 日(見本 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依法應支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無意見,然管 理員不幫伊收垃圾、管理委員會開會或改期均無通知伊,伊 跟主委反應過,未獲致理,且原告大樓之主委本應由全體住 戶輪流擔任,伊卻從未輪值過主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05 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會議出席人員名冊、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高雄市 前金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管理費收支細目、本 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20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第12頁至第19頁、第21頁 、第42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4頁),經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認被告確有積欠101 年12月 起至105 年7 月止,共44期之管理費58,080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㈡被告固舉前揭事由,認原告處理其需求,其才拒絕繳納管理 費云云,然管理費之用途係作為大廈管理、維護等費用,屬 基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公共利益之使用範疇,顯係其個人因 素之考量,要與管理費之性質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以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所辯顯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