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李證賢
被 告 李國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籬仔內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班超路與凱 旋四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下稱系爭過失),適訴外人柯杉穎(起訴狀誤載為「柯陳 金玉」)駕駛訴外人柯陳金玉(起訴狀誤載為「柯杉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凱旋四路外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右轉班超路時 ,因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3元,原告為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柯陳金玉保險金 11,083元,且因柯杉穎與有過失50%,故僅請求被告負50% 之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第11 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30頁),並佐以被告於警員現場製 作談話紀錄時,自陳其接近系爭路口時,系爭車輛沿凱旋四 路右轉班超路在其面前突然煞車,其見狀煞車不及等語(本 院卷第27頁),足徵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五、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零件部分支出6,950 元 ,有前開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01 年4 月出廠(出 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1 年4 月15日計算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2月5 日,已使用3 年8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3 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50 ÷( 5+1)≒ 1,1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950 -1,15 8)×1/5 ×(3+8/12)≒4,2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50 - 4,247 =2,703 】,並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3,197 元及 工資936 元,合計金額為6,836 元(計算式:2,703 +3,19 7 +936 =6,836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前2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柯杉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右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乙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考(本院卷第2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 酌柯杉穎與被告之行為分別有上開過失情節,及渠2 人對本 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是原告主張柯杉 穎與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比例,應屬妥適。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業已理賠柯陳金玉11,083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 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 算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故原告理賠之 數額既高於柯陳金玉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即3,418 元(計算 式:6,836 ×50%=3,418 ),自僅得於柯陳金玉得請求之 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柯陳金玉對被告之權利。從而,被告應 給付3,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18 元,及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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