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鄭文翔
被 告 莊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13時9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加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秀群路口,適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加昌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而撞擊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因而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8,300 元(含工資1,710 元、零件費用6,590 元),且 原告花費醫療費用45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 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機車車損維修費用及醫療 費用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智成機車行估價單、健仁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本次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 ),是被告駕車時有上開過失而肇事,並致原告受傷、系 爭機車毀損,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
(三)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付修 理費用8,300 元,其中含工資1,710 元、零件費用6,590 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8年5 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0月6 日,已使用逾上開年限,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7 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90 ÷( 3+1)≒
1,6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590 - 1,648)×1/3 ×(3+0/12)≒4,9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6,590 -4,943 =1,647 】,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工資, 合計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357 元(計算式:1,64 7 +1,710 元=3,357 元)。又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就醫 支出450 元,已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該 等費用確因本件事故所生且屬必要,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 請求,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07 元(計算式:3,307 元+450 元=3,8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