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47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玉
被 告 賴明耀
訴訟代理人 闕藍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亞太投資公寓大廈」即高雄 市○○○路00號3 樓之48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大樓規約之約定,負有 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1年4 月1 日起至99 年6 月30日止、100 年10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止均未繳 納管理費,每月應繳納200 元。是被告總共積欠原告管理費 31,600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總共有158 期、每期200 元之管理費未繳沒有 意見,但伊已清償100 年4 月至9 月、101 年4 月至9 月、 102 年1 月至12月之管理費,且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200 元管理費,共 欠繳158 期、31,600元管理費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催繳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為真實。(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 條所謂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而本 件管理費乃為按月給付之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自有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又無論管理費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以及 管理委員會縱為受任人地位,凡此均僅能證明「管理委員 會」對「區分所有權人」有「管理費債權」存在,但由於 住戶規約之規定,導致「管理費債權」,係每個月定期發 生,且對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其使用面積固定,每 個月所應支付之「管理費數額」亦係固定。從而,債權人 「管理委員會」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債權 」,縱然在「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因使用面積未盡相同 ,所以金額不同,但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來說,事實 狀態係:每個月須給付,且數額因使用面積不變而相同。 性質上顯然「定期給付」且「金額相同」,從而具有高度 的「反覆性」,與民法第126 條所例示之定期給付債權具 高度同質性,故應認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時效為宜。 查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3 頁) ,則揆諸上開規定,自原告聲請之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 0 年8 月18日前所生管理費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 告以該部分(即91年4 月至100 年7 月間)管理費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100 年9 月、101 年9 月 、102 年12月均部分清償管理費,其中100 年9 月繳納之 費用係清償99年10月至100 年3 月之管理費、102 年12月 繳納之費用係清償90年4 月至91年3 月之管理費,被告並 承認有90年4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及100 年10月1 日至 102 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未清償,時效自應重新起算等語 ,並提出收費存根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 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民法第321 條亦有明文。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 101 年9 月4 日、102 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1,200 元、1, 200 元、2,400 元至原告帳戶,而被告於匯款申請書上分 別載明其所匯款項係清償100 年4 月至9 月、101 年4 月 至9 月、102 年1 月至12月之管理費等事實,有被告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債務人即被告既於清償時指定其欲抵充之債務,自不
容債權人即原告任意抵充。又原告所提出收費存根上,固 有記載「90.4-99.6 及100.10-101.9共24600 元未付」、 「91.4~99.6及100.10~102.12未繳」等文字,然此等文 字為原告人員所記載,顯不足以之認定被告就罹於時效之 管理費債務為承認。
(四)總此,原告對被告之100 年8 月至105 年8 月管理費12,2 00元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00 年8 至9 月、101 年4 月至9 月、102 年1 月至12月管理費共4,00 0 元(計算式:400 +1,200 +2,400 =4,000 ),原告 尚得請求管理費8,200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