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黃麒霖
被 告 施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富程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10時5 分許 ,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由西向東行 駛右轉進入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十全一路由西向東 行駛右轉民族一路第三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因被 告變換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擦撞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上揭車禍事故經劉富程 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629元(含零件48,150元、工資 12,649元、塗裝25,83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6,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未 注意來往車輛,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4至30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 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629元(含零件48,150元、工 資12,649元、塗裝25,830元),有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可查(本院卷第6 至11頁),其中零件 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係102 年8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0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3 年11月28日已1 年3 月餘 ,而上開修復費用中48,1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時間應為1 年4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5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150÷( 5+1)≒
8,0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8,150-8, 025)×1/5 ×(1+4/12)≒10,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150 -10,700=37,45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649元、塗裝 25,830元,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金額為75,929元(即37,450 +12,649+25,830=75,929),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5,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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