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謝志遠
被 告 鄭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
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高雄簡易庭大樓第二法庭
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並請兩造於文到五日內就下列事項各具狀
表示意見:
(一)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車輛已經修復等語
,然依原告先前提出估價單上載明「僅估價尚未維修」,
請原告提出汽車實際修復之單據及支付修復費用之相關證
明。
(二)被告否認車損係其碰撞所致,並主張汽車保險桿高低落差
等語,被告就此情有無更為舉證?如有,請具體指明(或
聲請調查證據)具狀陳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