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2530號
KSEV,105,雄小,2530,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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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530號
原   告 蔡佩蓉
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被   告 鄭志華即永誠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志華即永誠企業行為被告櫻花公司之經銷 商,原告於105 年8 月初,委託被告鄭志華即永誠企業行至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進行 1 樓廚具估價,詎料被告鄭志華即永誠企業行竟於105 年8 月6 日,脅迫原告需儘速訂約並交付定金,伊一時不查而交 付定金10,000元與被告鄭志華即永誠企業行,因被告鄭志華永誠企業行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將契約交與原告審閱30天,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原告係因遭被告鄭志華即永誠企業行 之脅迫而交付定金,被告鄭志華即永誠企業行又係被告櫻花 公司之經銷商,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 人應將定金連帶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櫻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鄭志華即永誠企業行則以:本件買賣業經 雙方多次磋商而成立,締約過程並無任何脅迫情事,且本件



僅屬一般廚具買賣,並無簽訂任何定型化契約,原告購買後 無故反悔,並向被告櫻花公司申訴,造成被告鄭志華即永誠 企業行財產及商譽受有嚴重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遭脅迫而交付定金乙節,除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項供本院調查外,依其所寄送與被告2 人之存證 信函內所載「由於店內夫妻及兒子親戚輪番遊說之下不慎 付出壹萬元整保留款」一語(見本院卷第5 頁),亦可徵 原告交付定金並無任何遭脅迫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遭 脅迫而交付定金乙節,實不足採。
(三)又查,原告就契約應屬無效之主張,雖提出估價單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 5 條定有明文,可見買賣契約並不以書面契約為要件;且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係規定,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 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觀其內容,係指企業經 營者如與消費者訂定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者審閱期, 而所謂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2 條第9 款,係指以企業經 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 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同法第2 條第7 款,係指 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非指任何買賣契約均需訂定條文供 消費者閱覽,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鄭志華即永誠企業行間所 簽立之估價單上,除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外, 並無任何定型化條款,從而,本件自無前開消費者保護法 所定應給予原告審閱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稱本件買賣契約 未予原告審閱應屬無效云云,於法不合,顯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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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